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3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搬遷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熊詩涵係被告之員工,配有眷舍,依國有眷舍處理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下稱國有眷舍處理事項),於申請搬遷宿舍時,被告負有給付搬遷補助費之義務,熊詩涵於民國 92年1月10日依國有眷舍處理事項,向被告請領舍宿搬遷補償費新台幣 1,800,000元,卻不幸於被告發放補償費前即同年月15日逝世,被告於熊詩涵死亡後,雖曾要求原告補具死亡證明書,但嗣又以上級機關未核准詩詩涵搬遷補償費申請,故未生效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另申請辦理合法,為此,爰依國有眷舍處理事項第 4.2.8.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般遷補助費 1,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熊詩涵唯一之繼承人,而依國有眷舍處理事項,原配住眷舍之眷戶請領一次補償金,原則上須該員工於「行政院核准公文日期」前仍生存者方得請求,如眷戶於前開基準日前死亡,須有其他合法名登記後再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申請補助金,熊詩涵雖已申請發放一次補助費,但於行政院核准前即已死亡,因請領一次補助費係一資格,而非權利,且該資格具有專屬生,不得繼承,熊詩涵於行政院核准搬遷補助費之前死亡,原告即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又非合法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熊詩涵係被告機關員工,受配眷舍,熊詩涵於 92年1月10日依國有眷舍處理事項,向被告請領搬遷補助費 1,8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主張其為熊詩涵唯一繼承人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切結書、能提出相反之證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合法或權利?原告是否為合法
四、按國有眷舍處理事項第 3.1.3規定,國有眷舍理機關之權責為,確實審查辦理騰空標售眷舍合法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申請一次補助費及協辦定:「奉准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及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處理要點第3點及行政院92年5月七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始得依相關規定向住福會申領一次補償費。」,第4.2.8.
5規定:「住福會發放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之支票,由管理機關製據轉交合法理申領一次補助費及發放之機關為住福會,管理機關僅負有審查合法福會發放補助費支票後,負有轉交合法發放一次補償費之義務機關。原告對於被告所辯行政院尚未核准熊詩涵申請補助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在行政院核准前,住福會即不可能發放一次補助費由被告轉交,原告依作業事項第4.2.8.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次補助費1,800,00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縱已另向被告申請變更合法記,亦應循請領一次補助費之程序辦理,在住福會發放補償費前,無從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助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爭執事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