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5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面額計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原係多年好友關係,被告因經營服飾業生意,而無瑕親自進場投資買賣股票,又相信廟祝所述原告從事股票操作會賺錢,乃自民國89年5月間起,委由原告代為處理買賣股票交割結匯事宜,原告以在台北市○○○路○○○號3樓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所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為被告買賣股票。當初原告曾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曾開立2,000,000元借據給被告),原告自有買賣股票資金亦有不足,被告為協助原告賺錢還款,同意匯現股買賣款項,由原告以融資方式買進,將支付給證券公司約四、五成款項所剩款項借貸予原告買賣股票,因此原告與被告買賣股票時間點相同同進同出,只要被告要賣股票,為償還被告該次借款,原告必須同時賣出股票予以還款。被告自89年5月19日起至90年2月6日止,分3次匯款(大筆部分)總計5,000,000元予原告。至90年8月間因原告家人過世,被告認原告運氣不佳,執意於8月22日將全部股票賣出,當時賣出股票處於虧損狀態,經結算被告虧損3,559,985元,原告亦虧損約3,000,000元,原告虧損該款係自被告匯款買賣款項中支借,翌日,原告即開立3,000,000元借據交被告收執,事後被告向原告稱2,000,000元借據遺失,原告即補立2,000,000元借據給被告,同時被告另要求原告開立結帳日90年8月23日為發票日如附表六張本票,票面額共計5,000,000元本票交被告收執。
(二)嗣應被告要求,雙方於90年10月29日在台北市○○路○段○○○號11樓「敦信代書事務所」協調,達成協議,原告積欠被告總金額5,000,000元,以原告名下門牌號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予以抵銷,被告應歸還上開計5,000,000元面額之6紙本票,並由歐陽裕代書之太太(姓名不詳)執筆制作協議書,約明:「立協議中人就債務關係,雙方同意就債務人甲○名義不動產:台北市○○區○○段3段268地號,土地十萬分之一○一,建號370,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全部移轉至債權人乙○○,有關稅捐、費用由乙○○負擔,債務人甲○以該房屋、土地向台北銀行貸款餘額約2,300,000元正,於過戶乙○○名義時由乙○○還清,並塗銷該抵押權,甲○原開具新台幣5,000,000元正本案票亦一併歸還」。原告於90年11月7日即配合被告辦理上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於91年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張云瑄,詎被告拒不依協議約定將原面額5,000,000元本票返還予原告亦拒絕返還5,000,000元借據二紙,甚且持該本票於91年6月間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原告侵占其買賣股票款為由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對原告之借貸及本票債權業以原告房地抵充清償完畢,有90年10月29日雙方簽立協議書可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另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業以上揭房地清償積欠被告5,000,000元本票借款,被告卻拒不返還債權證明本票及借據,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對被告是否仍有本票債務存在,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訴之利益。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當初原告詐騙被告5,000,000元,才開立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說系爭房地價值7,000,000元,被告信以為真,始簽立協議書,簽完協議書後,系爭房地於90年11月份過戶,過戶後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未給付被告房租。而系爭房地業於93年2月間被法院拍賣。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另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業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法院准許在案,有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428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於90年10月29日,就雙方債務紛爭達協議並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而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參諸協議書明確記載:「立協議書人就債務關係雙方同意就債務人甲○名義不動產:台北市○○區○○段3小段268地號,土地10000分之101,建號370,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全部,移轉至債權人乙○○,有關稅捐、費用由乙○○負擔,債務人甲○以該房屋、土地向台北銀行貸款餘額約2,300, 000元正,於過戶乙○○名義時由乙○○還清,並塗銷該抵押權,甲○原開具新台幣5,000,000元正本票亦一併歸還。..」等語,已有確明示原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包含由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時,被告即應將5,000,000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嗣原告業於90年11月7日即配合被告辦理上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於9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張云瑄」,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已依約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即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6張,面額計5,000,000元返還予原告,換言之,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詐稱系爭房屋值7,000,000元云云,惟該協議書並未被撤銷,即屬有效,被告即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又被告抗辯原告移轉所有權之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內,並未給付租金予被告云云,然此部分係另一問題,原告給付租金之數額容有爭議,惟此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故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於原告一移轉房屋所有權時,即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6張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面額(新台幣)
1、 甲○ 90.08.23 未載 000000 000,000元
2、 甲○ 90.08.23 未載 000000 000,000元
3、 甲○ 90.08.23 未載 000000 0,000,000元
4、 甲○ 90.08.23 未載 000000 0,000,000元
5、 甲○ 90.08.23 未載 000000 0,000,000元
6、 甲○ 90.08.23 未載 000000 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