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74號原 告 小太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盧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提供先天智能評量、先天行為評量、父母成長大學有聲教學系列、智能啟發光碟系列商品及提供上述商品之諮詢及訓練服務為約定義務;被告則負有加盟合約所定義務并連帶保證其所選任之諮詢師負競業禁止之義務,此見原證一加盟合約書之第1條、第7條及第9條第3項約款自明。復以上加盟合約書並無排除被告自任諮詢師之約定,由此觀之,當事人間之約定真意應係由原告就被告所選任之諮詢師提供訓練,縱係由被告自任諮詢師亦為加盟合約所許;而被告則負有連帶保證其所任之諮詢師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惟於被告自任諮詢師之情況,被告自應受該加盟合約第9條第3項附件之拘束,而解釋為於原被告加盟合約終止之日起,二年內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乃屬當然。
二、兩造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自係以諮詢師身分接受原告訓練,應核無所誤。次查,原被告間所訂合約書並無排除被告指派自己接受訓練之約款,是被告自得指派自已以諮詢師身分接受訓練,另與被告乙○○、丙○○所簽立之同意書相核,自堪認被告乙○○於契約一有效期間內有指派丙○○與自己以諮詢師身分接受原告訓練無誤。
三、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一加盟合約書其有效期間,自民國88年1月26日至90年1月25日(下稱第一加盟合約)。該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乙○○所指派之諮詢師應簽定其所附之同意書,其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乙○○、丙○○即以諮詢師身分接受原告所提供之訓練,並簽訂競業禁止之同意書而互為連帶保證人。是縱被告否認渠等應受第二(有效期間自民國90年1月25日至91年1月24日)、第三(有效期間自民國91年1月25日至92年1月24日)加盟合約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渠等仍應受第一加盟合約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
(一)於第一加盟合約終止後,被告丙○○仍繼續從事皮紋檢測之業務,顯已違反該同意書約定兩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業務之約定,則依該合約暨同意書之約定,被告等即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乙○○於91年1月24日第二加盟合約終止後,仍繼續從事皮紋檢測業務,其亦違反第一加盟合約競業禁止約定(競業禁止約定期間自90年1月25日至92年1月24日,是被告91年1月24日以後之行為尚包含於該期間內),則依該合約暨同意書之約定,被告等即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
三、原、被告間所訂第二、第三加盟契約有競業禁止之規定:
(一)第二、第三加盟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均明定諮詢師特別條款:「為保障甲乙雙方之業務競爭力,乙方所指派之諮詢師均『應』簽訂同意書(如附件)。乙方並『應』於同意書上具結連帶保証責任。」由此約款觀之,被告及其所指派之諮詢師依該約款即負有簽訂同意書之義務,並無不同意之裁量空間,否即屬違約。
(二)被告縱未簽訂同意書,依誠信原則亦應依前述約款負履行同意書內容之義務,今被告卻以其依約本應履行而未履行之義務,主張第二、第三契約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三)若原告間無受競業禁止拘束之合意,自應將契約中第七條第三項約款刪除。今保留該條款自係有受其拘束之默示合意。
四、被告兩人所經營之『手腦心因材施教基因科學』,並非如渠等所稱僅具皮紋形式上檢測名義,而係全然使用原告皮紋檢測所有的項目及商業形態,此由被告之遺傳皮紋檢測教養建議書與原告之遺傳皮紋結論報告書及業務介紹光碟相較可證,被告經營業務之商品形態、範圍及方法程序均係源自原告的經營形態,足證其係從事與原告之皮紋檢測完全相同之業務,是被告自應連帶負競業禁止義務違反之賠償責任。
五、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二人並未違反原告證一號之同意書,無任何違約金責任:原告所謂之同意書,係原告與被告乙○○於88年1月11日所締結之第一加盟合約。競業禁止之規定乃為規範契約『乙方所指派接受甲方諮詢師訓練之人』,而非乙方本身,第一加盟契約之《加盟合約書》第9條第3項諮詢師特別條款中,雙方約定:「為保障甲乙雙方之業務競爭力,乙方所指派之諮詢師均應簽訂同意書。乙方並應於同意書上具結連帶保證責任。」。而附件同意書亦重申此意旨:「立同意書人乙○○因受雇單位___,指派參與小太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先天智能評量諮詢師訓練,本人同意並具結下列事項:在受僱單位之受僱期間或因故離開受僱單位時,本人承諾兩年內不從事亦不提供他人資訊從事皮紋相關事業,否則除自願賠償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外,若因此而衍生對受僱單位及小太陽公司之損害,本人除放棄先訴抗辯權外,並負責賠償。」。雖被告二人於同意書上簽名,惟被告二人並未以受僱人之身分參與原告公司之先天智能評量諮詢師之訓練,如何能成立同意書中關於受僱人之競業禁止責任要件之拘束可能?被告二人既非受僱人又如何競業呢?且因根本沒有所謂僱用被告二人之單位,則何來「在受雇單位之受僱期間內」?何來「因故離開受僱單位」此一條件成立之可能?是明,第一加盟契約之同意書中關於競業禁止責任之要件均不成立,被告二人當無原告起訴狀所稱違反競業禁止規範之情事,並無任何違約金責任甚明。
二、同意書競業禁止效力之期間為88年1月26日起至90年1月25日止,被告二人並未在此期間內從事任何競業行為,無任何違約金責任,縱認被告二人因簽立證一之同意書,而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者,上開乙○○與原告88年1月11日之第一加盟契約中,合約有效期間為88年1月26日起至90年1月25日止,而乙○○與丙○○之同意書係第一加盟契約之附件,同意書之效力應附隨於主契約,同意書之競業禁止效力應同主契約之契約期間,即自88年1月26日起至90年1月25日止。被告二人並未在此期間內從事任何競業行為,並未違反契約,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競業云云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三、90年3月19日第二加盟合約書及91年1月25日第三加盟合約書並無競業禁止之規定或附件,88年1月11日同意書係88年1月11日第一加盟合約書之附件,與90年3月19日第二加盟合約書及91年1月25日第三加盟合約書無關。第二加盟契約雖在第7條第3項有類似第一加盟契約之第9條第3項之諮詢師特別條款規定,然此係規範乙方所指派之諮詢師,並非規範乙方,且無論乙方或乙方所指派之諮詢師均未同意簽訂附件同意書,可見兩造在九十年之後已無受競業禁止條款拘束之意思,是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另丙○○後後於91年1月25日與原告另行簽訂第三加盟契約,其中亦無競業禁止之規定,亦無乙方或乙方所指派之諮詢師簽立任何關於競業禁止規定之附件或同意書。是故,第二加盟契約、第三加盟契約雖名為續約,惟無論契約條件、契約期間,甚至簽約當事人均有所不同,且第二加盟契約及第三加盟契約中並無競業禁止之規定或附件,亦無援用第一加盟契約之約定,足證第一加盟契約、第二加盟契約及第三加盟契約係各自不同之契約。
四、原告之「先天智能評量(皮紋)」商品與被告之「手腦心(HBH)因材施教基因科學」係完全不同之業務,被告並無競業行為,雖形式上亦有使用「皮紋檢測」之名義,惟被告二人之HBH皮紋檢測分析系統之腦細胞量計算基本單位、腦區分類、分析項目、檢測方法、資料庫等等均與原告完全不同,HBH皮紋檢測分析系統之腦細胞量計算基本單位為百萬、大腦腦區潛力分為十大腦區,且有大腦潛能分析發展指數分析圖表、十大腦區潛力數據、主要性格類型、潛意識性格類型、皮紋分析型態包含三十九種分析型態等等,均與原告完全不同,且除分析上開項目外,尚包括認證專業諮詢師為家長針對小朋友大腦潛能性格做諮詢、分析、講解,並提供大腦潛能開發、規劃之建議,提供家長對其小朋友教育方向之規劃,著重家長應如何教育小孩之層面,早已跳脫出單純分析之窠臼。原告之「先天智能評量(皮紋)」商品與被告之「手腦心(HBH)因材施教基因科學」係完全不同之業務,被告並無競業行為,不能僅因「皮紋」二字相同而認被告經營相同事業。
五、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確有簽訂之第一、二、三加盟合約書及第一加盟合約書附件之同意書,被告二人並於該同意書上互為連帶保證人。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附件同意書競業禁止效力期間內有競業行為,應負違約責任云云,並提出第一、二、三加盟合約書、同意書、廣告單、原告、被告廣告文宣、原告遺傳皮紋結論報告書、被告遺傳皮紋檢測教養建議書影本、業務介紹光碟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首要爭執點在於被告在第一加盟合約書附件之同意書中競業禁止約定之要件是否不成立?第一加盟合約終止後二年內,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第二、三加盟合約書是否有競業禁止之約定?
二、經查依第一加盟合約第9條第3項諮詢師特別條款中係約定:「為保障甲(按:指原告)乙(按:指被告乙○○)雙方之業務競爭力,乙方所指派之諮詢師均應簽訂同意書。乙方並應於同意書上具結連帶保證責任。」。而該契約之附件同意書亦約定:「立同意書人乙○○、丙○○因受雇單位___,指派參與小太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先天智能評量諮詢師訓練,本人同意並具結下列事項:在受僱單位之受僱期間或因故離開受僱單位時,本人承諾兩年內不從事亦不提供他人資訊從事皮紋相關事業,否則除自願賠償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外,若因此而衍生對受僱單位及小太陽公司之損害,本人除放棄先訴抗辯權外,並負責賠償。」,故依契約意旨,被告二人在受原告有關先天智能評量諮詢師訓練後,在受僱單位之受僱期間或因故離開受僱單位時,兩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業務,惟查被告乙○○為第一加盟合約之當事人,本身即無所謂受僱期間及離開受僱單位之問題,該兩年起算點已無從計算,雖被告丙○○得認為被告乙○○所指派參與訓練之人員,然查第一加盟合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間為88年1月26日至90年1月25日止,故當被告乙○○復與原告簽訂第二加盟合約,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有效期間為90年1月25日至91年1月24日止時,第一加盟合約書應已終止,而被告二人所簽之同意書,係為第一加盟書之附件,則該二同意書之競業禁止效力至多應同第一加盟合約之二年有效期間,且被告丙○○就88年1月11日簽訂同意書後至90年1月24日亦已逾二年,況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係主張被告二人係在兩造合作至「92年1月24日後」,不再與原告續約,從事競業行為云云,顯然被告二人至少在92年1月24日前並無競業行為,從而縱依原告所主張依契約解釋,競業禁止之期限應自契約終了後起算二年云云,然被告二人在第一加盟合約書終止後二年內即至92年1月24日止亦無證據證明有競業禁止之行為,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在88年1月26日至92年1月25日期間,有從事任何競業行為,故就第一加盟合約之有效期間內,被告縱視為被指派參與訓練人員,被告亦並未違約,自無庸依第一加盟合約書第9條第3項諮詢師特別條款及其附件同意書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三、又查第二、三加盟合約書第7條第3項諮詢師特別條款中固仍約定:「為保障甲(按:指原告)乙(按:指被告)雙方之業務競爭力,乙方所指派之諮詢師均應簽訂同意書(如附件)。乙方並應於同意書上具結連帶保證責任。」。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第二、三加盟合約書後並無附件,易言之,並無任何諮詢師簽訂同意書,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在簽訂第二、三加盟合約書期間,並無新的諮詢師受訓之事實,則無新指派之諮詢師參與訓練,即無簽訂同意書之問題,自無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故原告主張依第二、三加盟合約書第7條約定,如果沒有簽訂同意書就是違反合約義務云云,尚屬無據,況縱有違約,原告亦非得以同意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告另主張第一加盟合約書之附件同意書效力及於第二、三加盟合約書云云,惟查第一加盟合約書之乙方當事人為被告乙○○,第三加盟合約書之乙方當事人為被告丙○○,二份契約之當事人不同,且第一與第二、三加盟合約書之契約內容亦有所更動,則如何認定第一加盟合約書之附件同意書效力得當然及於第二、三加盟合約書?又查被告二人所簽之同意書,係為第一加盟書之附件,已如前述,則上開同意書之效力應隨主契約即第一加盟合約書之終止而失其效力,自無效力及於第二、三加盟合約書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所訂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應負違約之責而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力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