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91號
原 告 乙○○
(原名陳建甫)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然經本院行集中審理命兩造書狀先行,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否認兩造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並辯稱其係基於受贈關係收受原告交付系爭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追加撤銷贈與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本件訴訟前階段行為,況係因被告抗辯兩造間贈與原因關係所致,故並無使之前進行所得之訴訟資料歸於徒勞之情事,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核與首揭法文意旨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初以投資週轉為由,向伊借款100 萬元,故伊於90年2 月9 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開設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系爭帳戶),事後迭經催討未果,茲以起訴狀作為對被告催告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事後抗辯系爭100 萬元係原告贈與之物,但雙方婚外情於93年8 月31日曝光後,被告於93年10月21日率眾手持「始亂終棄」牌子至伊住家及公司叫囂,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毀損伊名譽之事,另促使蘋果日報刊登兩人婚外情等不實報導,嚴重傷害伊名譽,伊以準備㈠狀為撤銷贈與系爭1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416 條及第419 條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87年相識,雙方交往數年後,原告為展現照顧被告之決心與財力,於90年2 月9 日匯款100 萬至被告開立之富邦商銀系爭帳戶,原告亦不斷佯稱其業已離婚,並與伊簽署結婚證書,伊因此於92年8 月為原告產下一子陳子鉅,並經原告於同年9 月10日予以認領。嗣後伊知悉原告仍有家室,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原告卻於訴訟中否認親子關係,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伊迫於無奈始於93年10月21日至其住家及公司等處,揭「陳建甫董事長撫養陳子鉅」、「乙○○請負責任?」、「始亂終棄?盡父親責任」等牌示,請求原告盡人父扶養之責,並無誹謗之惡意。縱認原告以伊前揭舉牌行為,撤銷贈與100 萬元,惟該款業已盡數花費在日常生活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0年2 月9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開設之富邦商銀系爭帳戶,並於92年9 月10日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陳子鉅,嗣雙方因扶養問題,被告於93年10月13日訴請原告給付扶養費,原告因此對陳子鉅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並於93年10月21日率眾揭牌至原告住家及公司處所陳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富邦商銀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原告訴狀及陳情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6 頁、第17頁、第7 頁、第96頁、第100 頁、第52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以消費借貸或撤銷贈與返還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探究:㈠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率眾至原告住家及辦公室舉牌陳情,以及向記者出示兩造簽署之結婚證書,是否構成撤銷贈與之刑事誹謗行為?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著有判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 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雖原告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惟此部分充其量僅證明原告有交付前開款項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100 萬元確有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㈡、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受有貶損之危險性而言。經查,被告於92年8 月為原告產下一子陳子鉅,經原告於同年9 月10日予以認領等情,此有坦然面對婚外情,並認領與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則婚外生子一事對原告而言,顯非係一件不可告人之密,而有任何隱諱之情,故此事對原告社會聲譽,自不生任何貶損評價。雖事後被告因原告未盡扶養之責,而於93年10月13日訴訟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未果,因而於93年10月21日至原告住家及公司等處,率眾揭「陳建甫董事長撫養陳子鉅」、「乙○○請負責任?」、「始亂終棄?盡父親責任」等牌示陳情,固有扶養費起訴狀及牌示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
2 頁)。是據前開牌示內容,被告無非傳達要求原告扶養經其認領非婚生子之訊息,縱被告舉牌陳情手段或過當之處,但其所傳述內容,既係原告先前公開坦認之實情,尚不足以構成毀損原告名譽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舉牌陳情構成誹謗罪行,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419 條規定,以準備㈠狀為撤銷贈與系爭100 萬元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9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自屬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另以被告事後出示其偽造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名字之結婚證書予蘋果日報刊登,亦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毀損云云,原告固提出該份報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惟觀諸該份報紙登載日期係93年10月22日,主要係針對被告於前1 日率眾至原告住家及公司舉牌陳情,記者採訪雙方當事人關於婚外生子始末之報導,顯係被告前日行為再加上原告身分引起記者關注,而衍生之新聞事件,並非被告個人利用媒體指摘原告婚外生子之誹謗情事。又該報所刊登之結婚證書,原告既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縱認原告質疑被告事後在結婚證書上偽造結婚人、介紹人與主婚人署押等情為真,然被告因此所涉嫌偽造文書罪行,被害人亦非原告本人,而係該遭冒名偽造之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而言,故前開事由尚不構成對原告偽造文書罪行,則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贈與之事由,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潘姵如調查蘋果日報前開報導及證人彭智君及傅勝宏調查被告至原告公司舉牌行為云云,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