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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0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099號原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原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戊○○、庚○○、辛○○、己○○、丙○○、甲○○間確認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丁○○、戊○○、庚○○、辛○○、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在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丁○○、戊○○、庚○○、辛○○、丙○○之住、居所地址。但查,該等處所並非上述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此自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記載:該址無丁○○、庚○○、辛○○、丙○○難認原告已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戊○○、庚○○、辛○○、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書狀記載內容尚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