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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四號

原 告 永傳電子照相製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柏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雖非於本院轄區,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因合約之任何爭議,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CONUN.CSE2000電子雕刻機(下稱系爭機器)一台與周邊附屬配備,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原告付清全部價金後,被告雖有將上述設備完成安裝試機,但上述設備運轉確有包括所生產之物品品質低劣、機器所刻之網型均會變形之嚴重瑕疵,經被告再三派員調整、維修,仍無法正常操作,原告自得依據兩造合約第七條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又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全部價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瑕疵。況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兩造即完成機器安裝並進行試機生產無誤,復簽署設備交機與保固確認書,原告並已進行投入正式生產作業,且有完成營業交易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買賣標的物有無法生產或運轉有問題,自無從依據合約書第七條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本件系爭機器與周邊附屬配備,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原告業已付清全部價金後,被告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裝機程序與試機作業,並由兩造簽署保固期一年之「設備交機與保固確認書」。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系爭機器運轉有問題致生產之物品低劣有瑕疵,經被告調整維修仍無法正常作業為由,函知其依據合約第七條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等情,業據兩造提出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保固確認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設備安裝完成試機後,本設備無法正式生產或設備之運轉有問題時,經過原廠技術人員調整或更換主機與零配件,仍無法進行正常之生產作業,則甲方(即原告)可無條件退機,乙方(即被告)應退回已收取之設備款,取消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自應認該條契約約款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意旨之重申,僅原告須待被告先行維修後如仍無法改善瑕疵時,方得解除契約。被告既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原告所稱之瑕疵,辯稱原告無權解除契約,故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依據系爭機器合約書中關於系統簡介中提及「科訊CSE系列數字式電子雕刻系統是用於製造包裝、商標、裝飾、轉移印花、壓印等滾筒的必備設備,該系統採用先進的電子技術和軟體技術,是集計算機圖形處理,微電子技術及控制技術等於一體的高科技系統。... 科訊數字式電子雕刻系統的每一機械部件都經過精工細做,控制部分採用高集成度元器件,設計合理周到,軟體經嚴格測試,穩定可靠。... 系統特點:高速高精度,雕刻:採用全進口高頻高磁刻實全伺服電機、速度快、精度高....。」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自應認系爭機器係經被告保證具有高精密度之品質。然查,系爭機器所刻出來之滾筒,其網型均會變形,此有原告提出雕刻後之圖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且由卷附由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雕刻之成果圖可知,在試雕時,均能呈現正常網型,即便開始正式雕刻之初仍尚屬正常,但雕刻達五公分後即陸續出現不正常網型,自與被告前開機器之系統簡介中所保證之品質有所不同。

(二)又原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二十日短短十餘天中,即向被告叫修七次,其中光七月五日即叫修兩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產品維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且維修時間僅有一次為一小時,一次四小時、三次五點五小時、一次六小時、另一次則長達九點五小時,故每次維修時間不可謂不長。至於故障情形則包括「雕刻刀疑似受損、Cell型不對稱」、「雕刻時出現『開口數據發送失敗』」、「網點偏移」等不同之原因,至於維修情形除更換雕刻刀之情形外,亦包括重複測試均出現在第五分鐘會出現「錯誤」之訊息之相同故障,且其中在七月五日、十三日、二十日之維修情形均有記載無法由被告工程人員可逕自解決之情形,尚須向訴外人科訊公司詢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三、五五頁)。足見,本件確實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且經被告派員調整、維修仍無法正常作業之情事。

(三)被告雖辯稱:即便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可能係因原告印前檔案處理之瑕疵或製作生產的原材料品質不符系爭機器操作規範之要求所致,故產品之瑕疵與系爭機器之設備無關云云。然查,由被告工程人員自行填寫之產品維修單中並未提及本件係因前開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有叫修系爭機器之必要。況,前開維修雖在系爭機器之保固期間,然依據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本設備之保固責任,不包括以下所列:1、非正常(錯誤)使用操作或未善盡使用者基本保養,致使本設備造成損壞。2、因天災(颱風、地震、洪水、火災... 等)或人為疏失所造成之損壞。3、因甲方提供之安裝場所,未符合原廠要求所造成之損壞。4、消耗性零配件或保養品。」(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故倘如被告所稱本件產品之瑕疵係因原告操作不當所致,則此部分本非合約保固範圍內,即便仍在保固期間被告仍得向原告收取維修費用。然本件產品維修單上關於費用部分,均勾選「免費」,至於原因部分,除有勾選「保固」,其餘部分則未勾選原因為何,顯非因原告操作不當所生之瑕疵,自應認被告前揭辯稱為不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系爭機器既經完成安裝且進行生產無誤,並簽訂保固確認書,自無原告所稱之瑕疵云云。惟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設備交機與保固確認書上僅確認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機器及其附屬配備數量規格,及被告確實完成裝機程序與試機作業,另載明保固期間而已(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能否生產出合約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產品,則仍須待正式生產後方得發現,故無法因兩造簽具保固確認書,遽認定系爭機器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器於正式運轉後既仍有問題,且經多次派員維修,調整或更換零件仍無法進行正常生產作業,顯具瑕疵,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從而,其請求被告返還價款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