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10號
原 告 戊○○
甲○○丁○○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位於台北市○○區○○街 ○○○號大湖仙境社區係由被告等共同起造,於民國86年1月30日開工,88年4月19日竣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8年9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該社區完工後,房屋地下室及連續壁即有漏水問題,原告自89年10月31日起至92年間曾多次向被告請求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乃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原因及修繕所需費用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3年1月16日及2月12日至現場會勘,並參酌漏水位置及住戶提供之相關修繕紀錄,認定係因被告當初擋土牆施工品質不良導致漏水,估計損壞修復費用共須新台幣(下同)373萬1千2百88元。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354條及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等所交付之建物存有漏水之嚴重瑕疵,自應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大湖仙境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及簡化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變更當事人為於卷附附件一名冊簽名之陳秀卿等136人。
四、又「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查於卷附附件一名冊簽名之 136人,均為大湖仙境社區之住戶,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戊○○、甲○○及丁○○等三人為原告全體續行訴訟。
五、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1條載:「保固:乙方(即被告)自交屋日起,就本房屋之建築結構部分負保固15年之責,……。」;另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系爭房屋因擋土壁施工品質不良而致鋼筋鏽蝕、連續壁牆裂縫漏水、樑柱版牆接合處漏水、管線破裂及平頂微裂縫漏水,且因柱鋼筋發生鏽蝕,致影響結構安全,足徵上述瑕疵係屬建築結構部分之問題。故縱系爭房屋自89年9月起陸續交屋, 12月點交公共設施,然依前揭合約之約定,仍未過15年之保固期間,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六、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3萬1千2百88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主張:
一、請准命原告管理委員會闡明其係依何一契約?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訴請冠德公司給付?又冠德與被告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雄公司)連帶給付之依據何在?請命原告闡明其請求權基礎以供被告答辯。
二、為究明原告管委會之性質,請准命原告提出其成立記錄、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以明原告之組織內容,並憑斷原告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合法成立,並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三、按得自為請求之人,為權利人本身或有權並已合法受讓權利之人,惟本件原告管委會不僅與被告公司間未訂立買賣契約,且並無權利能力,自亦不得受讓,故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冠德公司請求,已屬於法有間。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闡釋甚詳而指明:「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自無權利能力,且其縱經合法選任委員而產生,對外亦非當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故皇甫公司縱曾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贈與皇甫新廈管理委員會,亦屬無效,該管理委員會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其既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則上訴人亦無輾轉自該管理委員會取得任何權利之可言」,原告將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混為一談而含混起訴請求,自無可採。
四、原告之訴完全無理:㈠原告委員會自始即非與冠德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其竟肆行要求被告為賠償云云,自屬乏據,於法不合,所訴顯無理由。
㈡又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除非買受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証
之品質者,買受人始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否則僅得解約或要求減價。本件冠德公司根本不曾就買賣標的物為品質保証,原告竟請求賠償損害,顯於法不合。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227條規定類推適用第22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學者孫森淼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第 382頁即闡明「(1)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
即使該特定物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足証本件原告主張確於法有間。蓋本件係特定物買賣而且已交屋多年,原告起訴主張於法不符。
五、退而言之,本件縱冠德公司依買賣契約應對買方負瑕疵擔保之責,買方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早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故本件原告主張顯屬無理,謹舉証說明如下:
㈠民國89年9月被告即陸續交屋、12月即點交公共設施,而
本建案之保固期間為1年,則縱使有任何瑕疵,迄今已過保固期間,買方不得再對被告公司主張。
㈡另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買方依法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為請
求,惟買方皆未在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所謂89年10月通知起後6個月內,主張行使365條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主張減價或解約,則縱有瑕疵,原告等亦已罹 6個月除斥期間,無可再主張,故原告等本件主張,於法無據,應屬無理。
㈢本件係特定交屋買賣,既然原告等已無權主張瑕疵擔保,
且被告已將買賣特定標的物交付原告等買方,被告應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蓋當初被告與客戶間皆係特定物買賣,並非種類買賣。
六、原告一再為訴之變更,足證其請求無理,自無准許之理:㈠原告原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惟經被告抗辯被告與管
理委員會間並無契約存在,管委會率行請求依法確有未合後,原告管委會亦自知無權起訴,於被告抗辯後,乃違法變更當事人,惟其變更應不合法,無可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2項規定自明。蓋若原告可變更,則民事訴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根本不須規定應得兩造同意始得承當訴訟,其理甚明。
㈡管委會與住戶間係不同當事人,管委會充其量為非法人組
職團體,而住戶則為自然人,住戶與管委會自非等同。且查,原告所主張之管委會之請求依據,與住戶得請求之依據,二者亦為不同,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被告前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之意旨,原告所為當事人變更之請求,依法自無准許之理,應予駁回。
㈢尤有甚者,原告準備書一狀及二狀雖謂戊○○、甲○○及
丁○○三人係經全體住戶選定之當事人,惟其提出之證明文件卻係僅部分所有權人委任 3人之委任狀,並無選任當事人之意旨,亦無選任當事人之約定,足證該部分所有權人並未選定該 3人為當事人,至多僅係委任其等為訴訟代理權人,則戊○○ 3人率行以所謂選定當事人自居,顯然離譜不實,要無足採。而其 3人主張訴之變更,並聲明變更後之聲明改為請求給付予該3人,依法即有未合,其3人無權請求被告應對3人給付,至為灼然。
㈣更何況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
,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竟請求對其戊○○ 3人為全部給付,其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均有未明,原告所請顯然無由准許。
㈤戊○○ 3人以全體住戶之選定當事人自居,惟其亦自認並
未獲得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何以有權代全體住戶主張並請求其所謂全部公共設施之損害?其依據何在?又戊○○ 3人自認並未獲得全體所有權人授權,則戊○○ 3人又從何自居為該從未授權之所有權人之選定當事人而擅自代其等為主張?凡此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退而言之,縱戊○○等係自為當事人,其亦無任何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渠等3人3百多萬元,渠等所訴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公設部分之訴訟,應為必要共同訴訟,須得全體契約當事人共同起訴請求,非為原告3人所得擅為:㈠本件原告所起訴主張請求之部分係為公共設施,僅得依該
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使用該共有部分,並無特定部分且亦不得請求分割,釋字第358號闡釋甚明,依民法第820條第
1 項,應或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其理甚明,則本件原告以其所主張之數人,即要求被告給付渠等3百多萬元,依法自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準備書二狀謂「又上述擋土壁施工品質不良造成之損
周目前雖僅出現於公設部分,然此種瑕疵既屬建築結構之瑕疵,則社區各住戶所購買之專有部分自亦有此瑕疵,故各住戶自分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第11條約定之保固責任」云云,顯然無稽:
⒈所謂公施部分之瑕疵與專有部分之瑕疵不可混為一談,
原告既主張公設部分瑕疵,顯知非專有部分瑕疵,則其推論所謂公設部分瑕疵故可知專有部分亦有瑕疵,而可允許各住戶分別提起訴訟請求云云,顯然錯誤而不可採。
⒉更何況若係各住戶專有部分有瑕疵而請求,則所謂專有
部分之損害何在?而原告又據何以所謂公設部分之損害內容作為請求其專有部分請求之金額?豈不矛盾?原告主張顯然相互扞格,足證其請求顯然無理不實。
八、聲明:(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冠德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不利冠德公司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雙雄公司主張:
一、原告僅具當事人能力,並無權利能力,與被告間自無可能形成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是縱使系爭建物有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對原告當然毋庸負責。
二、共同被告固為系爭建物之共同出賣人,但既無契約亦無法定要求共同被告應負出賣人連帶之責。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之證據證明力有爭執。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雙雄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不利雙雄公司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大湖仙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訴訟繫屬中,聲請改由原告戊○○、甲○○、丁○○三人,為於卷附附件一所示名冊簽名之 136人擔任原告起訴,衡諸訴之變更前、後原告所主張者,均係大湖仙境社區房屋地下室及連續壁發生漏水問題,由全體住戶基於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權利,請求建商即被告二人負擔賠償責任;有關上開瑕疵是否存在、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等主要爭點,於先、後請求中有其共通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聲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為適格之原告。查本件原告戊○○、甲○○、丁○○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373萬1千2百88元,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三人所主張之權利,乃大湖仙境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基於與被告二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原告三人主張其等為卷附附件一所示 136人之選定人云云,然不僅此項主張與渠等所提出委任狀,係記載該 136人委任原告等三人為「訴訟代理人」,而非選定原告三人為「選定人」之情形不符,且觀之卷附附件一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簽署名冊中,多有缺漏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之情形,亦明顯可知於卷附附件一名冊簽名之 136人,並非大湖仙境社區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三人以其等並無處分權能之大湖仙境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賠償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