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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1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起至88年2月止,陸續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589,000元,自借款後至今,伊曾於期間數次通知被告償還借款,並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鈞院督促其履行債務,然自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借款已逾數月,爰依民法第478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鈞院認為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仍不足資為證明其借貸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前項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亦應返還之。爰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9,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5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伊自86年10月起至88年2月止,陸續向其借款,固提出匯款紀錄為據,然該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匯入589,000元至伊及訴外人艾爾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爾加公司)之帳戶而已,無法證明雙方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遑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不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中一張係於88年2月4日自世華銀行匯出三十萬元,受款人為「艾爾加實業有限公司」,雖伊為艾爾加公司之負責人,但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係不同權利主體,故縱然原告與艾爾加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假設語),亦僅能向艾爾加公司請求,其卻要求伊清償,顯然於法無據。原告雖另主張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及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爰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86年10月20日、87年7月3日、87年4月12日分別匯款100,000元、89,000元、1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另於88年2月4日匯款300,000元至艾爾加公司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單、匯款通知單、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被告及艾爾加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就某一特定待證事實,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考量法律之明文規定、法律規範之型式及立法意旨、兩造對系爭事實舉證之難易程度、事件發生之蓋然性等事項,綜合而公平地加以判斷。而對於事實之認定,除依賴直接證據外,吾人亦得綜合客觀社會蓋然性,援引經驗法則作為事實推定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有於上揭時間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共589,000元云云,固提出上揭匯出匯款單、匯款通知單、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向原告之借款,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借款之主張,自無可採。又就原告匯款予訴外人艾爾加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單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至原告雖曾匯款共589,000元至被告及艾爾加公司帳戶,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或為借貸、或為清償借務、或為贈與,不惟一端,自不得僅以原告有匯款589,000元即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云云,即無足取。

(二)查原告曾於86年10月20日、87年7月3日、87年4月12日分別匯款100,000元、89,000元、10,000元,共計289,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事實,有匯出匯款單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至關於上開款項給付原因,據被告稱:是原告向伊借錢,所以原告返還借款,伊本身開公司,資金有在流通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經詢問被告:(問:「你如何借錢給原告」,答:「都是逐筆借他的,有時候都是他晚上下班時打電話給我,我跟他約在他家巷口,都在車上給他,一方面安全,一方面隱密」);(問:「你有無原告向你借款的憑據?」,答:「基於我們是相當好的朋友,所以我就沒有要求他立下借據」);(問:「有無約定何時還款?」答:「沒有」);(問:「你如何借款給他?」答:「都是我拿現金過去給他比較多,因為平常我公司手邊的現金就有相當多,所以原告有急用就會打電話給我,我就送到他巷口給他」),依上開被告所述,被告並無法提出具體之原告向其借款之憑據,僅空言原告向其借款,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是其辯稱原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原告償還伊之借款,自難採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舉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542號、93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辯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修正理由:「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實信用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在本件情形,被告既受領原告之給付289,000元,原告主張借貸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辯受領之原因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其舉證方法已窮,如仍令其負舉證責任,即顯失公平,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此部分之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即屬可取。

(三)另查,原告主張於88年2月4日匯款300,000元至艾爾加公司,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雖為艾爾加公司之負責人,有卷附之艾爾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按自然人與法人乃各別之人格,系爭300,000元匯款既匯入艾爾加公司之帳戶,受有利益之主體係艾爾加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個人返還系爭300,000元匯款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份即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8年12月14日起至93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共計147,250元之借貸本金所生利息,惟兩造間尚難認有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以借貸本金所生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匯之上開款項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芳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