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預借現金款項,嗣追加主張如認被告並未向原告預借現金,因款項均撥入被告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追加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原告係因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預借現金,乃追加備位請求,應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6月27日向伊公司請領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並得預借現金,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伊公司得依約請求按未償本金3%計算之違約金,並以連續3期為限。被告以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簽帳,至93年11月14日止累記欠款新台幣(下同)560,424元(含消費本金515,602元、利息31,246元、違約金13,57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加計遲延利息。又如認被告並未依信用卡契約向伊公司預借現金,則追加主張因預借現金款項均撥入被告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伊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424元及其中515,602元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79%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其中21萬元自91年1月14日起,10萬元自91年6月21日起,25萬元自91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帳款係自91年11月22日起之消費,該
期間伊在中國大陸經商,並未在國內,且系爭信用卡於91年6月間換發新卡,伊並未收到及使用,亦未授權訴外人丙○○領取或使用,原告寄送帳單之地址宜蘭縣羅東鎮161號是伊原任職之頂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建設公司),該公司已於89年11月24日辦理停業,伊並未收到帳單,原告應舉證證明確係伊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否則其請求伊返還簽帳款並無理由。又原告交寄信用卡及密碼函均未確認是否由伊本人簽收,發現伊使用信用卡及繳款情形有異,均未予查核猶提高伊之信用額度,應自負責任,不得請求伊負責清償。再原告匯入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共64萬元,其中29萬元及10萬元已於91年4月3日、7月30日獲償,原告請求金額應予扣除,且原告匯入款項均係丙○○領取,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於83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威士信用卡使用,嗣陸續到期換卡,最近一次換卡為91年6月間。
㈡上開信用卡於91年6月換卡前,被告曾於89年11月1日至華
僑銀行羅東分行臨櫃辦理預借現金15萬元,該信用卡於91年1月14日以電話預借現金29萬元,於91年6月21日以電話預借現金10萬元。
㈢換卡後上開信用卡自91年11月22日至92年6月3日共預借現金546,900元(其中一筆為保險費扣繳)。
㈣丙○○為被告之公司合夥人,被告將公司印鑑章及存摺交由丙○○保管。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頁),並經原告
提出信用卡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7-9頁)、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0頁)、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1-23頁)、信用卡紀錄查詢(見本院卷㈡第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簽帳,至93年11月14
日止累記欠款560,424元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本院於94年7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是否為被告所為?如非被告所為,被告是否須負清償之責?(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7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
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款者,亦應對之付清償責任。」是被告依約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不得轉借予第三人使用,並應就交易密碼予以保密,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因而產生之款項,被告亦應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於89年11月1日親至華僑銀行羅東分行臨
櫃辦理預借現金,此外並未為其他預借現金之行為,且91年6月間換發新卡伊並未領取使用亦未授權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公司合夥人丙○○結證稱:伊自82年起與被告合夥開設頂尖建設公司、南京沙莉文食品、羅東沙莉文餐廳,被告於88年5月至大陸,當時頂尖建設公司負債7、8000萬元,被告身為合夥人應負擔部分貸款利息,但是被告到大陸後都沒有付,之後伊也負擔不了就跟被告聯絡,被告於回國時用他的台新銀行信用卡於89年底、91年1月與91年6月預借現金交給伊支付貸款利息,伊記得第一次是跟他到華僑銀行櫃台辦理,後來兩次是把錢撥到他的帳戶,被告於91年農曆年附近將他的信用卡及密碼交給我,91年6月舊卡到期後有換新卡,新卡寄到羅東沙莉文伊幫他代收,伊有跟被告聯絡,他同意我繼續使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支付他應該給付公司的費用跟貸款利息,台新銀行有寄密碼函過來,該密碼和舊卡密碼是否相同伊不記得,但伊和被告沒有改過密碼,伊有用新卡預借現金過,伊記得前三筆用匯款轉帳,其餘有用ATM轉帳,其中一筆是付保費,因為之前被告有用系爭信用卡繳付保費,91年底伊有通知保險公司不要續保,保險公司說要本人確認,伊和被告聯絡後,被告說反正才1,900元要繼續保,所以有那筆保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正面、背面),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預借現金明細表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參諸原告銀行之預借現金流程,持卡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須輸入信用卡卡號、預借現金密碼、出生日期、信用卡有效日期、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最後三碼數字等資料,有原告提出之預借現金流程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17頁、第133頁),是倘非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交付信用卡並告以密碼等個人識別資料之第三人,當無可能持信用卡以語音或ATM設備預借現金,足認被告應有授權丙○○使用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繳納保費,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其次,系爭信用卡於91年1月14日預借現金29萬元,係匯
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1年6月21日預借現金10萬元、91年11月22日預借現金5萬元、10萬及10萬元,則係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4年4月12日(94)華存字第074號函、匯款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3-65頁)、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4年3月8日(94)華宜存字第035號函及檢附存款往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
37、40頁)在卷足憑,被告亦不否認該二帳戶俱為其帳戶(見本院卷㈡第81頁),被告在前開銀行開戶,與銀行成立寄託契約,凡存於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即得據以主張權利,是不論嗣後係何人自該銀行帳戶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均無礙被告已自原告取得預借現金款項事實之認定。
㈣第查,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信用卡持
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合法送達。」、第20條第3項則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貴行毋庸續發新卡或於接獲續新卡後7日內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但已使用新卡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信用卡於91年6月間屆期換發新卡,該新卡係寄至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連絡地址「宜蘭縣○○鄉○○路○○○巷○○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申請變更其聯絡地址,復未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屆滿前通知被告不擬繼續使用新卡,依上開約定,原告依被告原信用卡申請書所載連絡地址寄送新卡,並由丙○○代收,堪認該新卡已合法送達被告,其後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任由丙○○使用其信用卡及密碼預借現金,則被告欲以其未收受卡片或使用信用卡之辯詞,解免其就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欠款之清償責任,殊非可採。
㈤再自經濟分析之觀點言之,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
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被告既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締結信用卡契約,則其對於使用系爭信用卡等相關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預借現金交易非其親為,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交易已如前述,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亦可限制或撤回其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未通告知原告其連絡地址已經變更,亦未善盡其保管信用卡及相關交易密碼之義務,其授權丙○○使用其信用卡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所得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
㈥據前所述,被告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
約定,將系爭信用卡及交易密碼授權予丙○○使用,依同條第5項約定,應就系爭信用卡因而產生之欠款付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未領用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簽帳,
亦未授權丙○○使用系爭信用卡,要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領用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應償還所欠帳款,洵屬有據。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持卡人於信用額度內之金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依第18條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並得請求按未清償本金3%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至93年11月14日累記欠款560,42 4元,含消費本金515,602元、利息31,246元、違約金13,576元,業據提出帳單明細及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3頁)。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0,424元及其中515,602元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79%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