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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30號原 告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吟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朱容辰律師鄭昱廷律師複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0年11月就交通部郵政總局(現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原告完成「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軟體部分功能,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同)13,639,950元之工作報酬,而被告業已給付其中之12,927,902元,餘5%之工作報酬681,998元則作為保固保證金。而依合作協議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本件之保固服務已於92年8月9日期滿,且中華郵政公司亦於93年3月間退還上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是被告自有給付該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業主中華郵政公司需求之軟體,乃在用以處理大宗電子郵件,詎原告所提供之軟體無法傳送超過2GB以上之檔案,而不具備系統必要之傳送大宗郵件之功能。至原告嗣後雖提供「EOS V1.3.0」、「EOS V1.3.0(2G)」版本試圖修改瑕疵,然該等版本皆為測試版,亦即無原廠授權書之正式軟體,被告不可能將測試版安裝予業主使用,是原告主張已經完成工作,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非可採。又縱原告已經完工,惟其工作亦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及通常之效用,且被告已於92年11月17日之專案會議定期限要求原告以新版的軟體解決2GB之問題,然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功能完整之新版,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5%的報酬。再者,被告所交付之軟體無法解決2GB的問題,被告只好以自己人力變更軟體之版本使用方式,中華郵政公司才免為其難通過驗收並給付工程款。是以,中華郵政公司係因被告自身之努力方退還保固款予被告,並非原告所交付之軟體無瑕疵。況原告所交付之軟體不僅有瑕疵,一直無法修復外,且原告於保固期間內亦未依兩造簽訂之電腦系統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維護合約)履行維護服務,原告自得依維護合約第10條第3、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與原告主張之保固保證金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於90年11月就中華郵政公司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原告完成「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軟體部分功能,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共13,639,950元之工作報酬,而被告業已給付其中之12,957,902元,餘5%之工作報酬681,998元則作為保固保證金。

(二)兩造於91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維護合約,約定原告應於系統驗收後1年內提供免費之保固維護服務,免費保固服務期間自91年8月10日起至92年8月9日止。被告於免費保固期間屆滿,收到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後,應於10個工作天內將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已經完成工作?該工作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報酬?原告有無履行保固的義務?被告可否依維護合約第10條第3、4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與原告請求之保固保證金抵銷?茲分析如下:

(一)按民法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前開條文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如有瑕疵,而於工作交付後1年內發現者,定作人仍可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但需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行使。

(二)經查,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原告原係交付經原廠正式授權「EOS V1.2.1」版本之軟體,但該軟體有附表一「V1.2.1」欄所列之瑕疵,原告遂更換「EOS V1.3.0」及「

EOS V1.3.0(2G)」版本修改上開瑕疵,但「EOS V1.3.0」及「EOS V1.3.0(2G)」版本均為測試版,並非經原廠正式授權之軟體,且「EOS V1.3.0」版本仍無法處理2GB以上大檔分封作業,而「EOS V1.3. 0(2G)」版本雖可解決2GB的問題,但卻無法解決其他問題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程師章志豪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原告雖稱:其所交付之「EOS V1.3.0」版本係以切割檔案之方式處理傳送超過2GB以上之大宗郵件檔案,而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就超過2GB以上之檔案,並未約定應以何種方式完成傳送,故原告以切割檔案方式完成傳送,自亦符合兩造之約定。且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而另外提供「EOS V1.3.0(2G)」版本,並完成測試報告等語,然查,兩造於92 年11月17日所召開之專案會議前,原告已經交付「EOS V1.3.0」版本,但仍無法一次運算處理2GB以上檔案之系統,原告方於前開專案會議中承諾提供「EOS V1.3. 1」版本,並同意於92年12月31日前解決2GB檔案處理問題,但原告嗣後交付的是「EOS V1.3. 0(2G)」版本,而「EOS V1.3. 0(2G)」版本僅有針對2GB以上檔案作測試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專案會議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6頁),並經證人章志豪證述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6頁)。由此可見,兩造確實約定原告所提供之軟體應具備一次運算處理2GB以上檔案之功能,否則原告即無需於交付「EOS V1.3. 0」版本之後,另交付「EOSV1.3. 0(2G)」版本。又「EOS V1.3. 0(2G)」版本雖可解決2GB的問題,但卻無法解決其他問題(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原告復無法提供經原廠正式授權之軟體,是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確有瑕疵無訛。原告又稱:被告其實已經給付全部款項,僅扣留5%工程款作為保固保證金,足認原告確實已經完成系爭軟體工程云云,惟查,被告縱然已經驗收完成,而給付大部分之工程款,僅保留5%工程款作為保固保證金,但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軟體後1年內發現瑕疵者,仍可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是原告自難以被告已經給付95%的工程款為由,即遽認其已完成系爭軟體工程。

(三)次查,原告係於92年11月17日之專案會議承諾提供「EOSV1.3. 1」版本,並同意於92年12月31日前解決2GB檔案處理問題,足見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前無從知悉原告嗣後所交付之「EOS V1.3.0(2G)」版本是否確實沒有瑕疵。又被告嗣後發現「EOS V1.3.0(2G)」版本為測試版,且無法解決全部之問題後,被告亦有請原告支援,惟原告仍無法解決,而中華郵政公司現今已經沒有使用系爭軟體之事實,亦經證人章志豪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05、107頁)。準此,被告係於92年12月31日後方能確定原告所交付之「EOS V1.3.0(2G)」版本有無瑕疵存在,且於發現瑕疵後,亦有請原告修繕,但原告仍無法解決,被告方於93年12月13日之答辯狀主張減少5%的報酬,則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顯然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顯無足採。又系爭軟體工程之報酬為13,639,950元,原告卻無法提供經原廠正式授權之軟體供被告使用,且尚有諸多瑕疵存在,則被告據以主張減少5%的報酬,難謂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軟體既有瑕疵,則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5%之報酬,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之工程尾款即保固保證金68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給付工作報酬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