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二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栢松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命其於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