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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51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亞太數位菁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蔚中傑律師

參 加 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許綾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天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亞太數位菁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天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訂定「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硬體設備約定由參加人提供,詎被告今以原告提供實際上由參加人交付之系爭硬體設備係二手貨,主張系爭硬體設備存有違反誠信原則之重大瑕疵為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拒付原告應用軟體導入服務費,並以相同理由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合約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及利息等語。因系爭硬體設備為參加人提供,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就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得為假執行。」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六萬,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就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得為假執行。」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六萬元,及其中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就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得為假執行。」核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其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下稱「導入服務合約」),由原告提供被告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及硬體設備(包括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生產之IBM RS6000主機等)之採購。惟因原告專業在軟體開發與軟體資訊系統整合,且非IBM公司授權之經銷商,故該等IBM資訊硬體設備須另行委由IBM公司授權經銷商出貨供應,此為締約雙方自始即有之共識。原告乃向參加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採購相關硬體設備,並由參加人盟立公司直接出貨至被告公司及安裝,於參加人安裝完成後由被告資訊人員直接與參加人公司人員會同辦理驗收,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順利驗收完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開立發票完成請款及付款程序。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初突然以參加人盟立公司所交付之上述資訊硬體非新品為由,拒付原告應用軟體產品導入服務費。經原告向參加人盟立公司及

IBM 公司查詢,該二家公司相關人員均一再向原告及被告保證,參加人盟立公司所交付被告之IBM公司硬體設備絕非舊品。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委請張炳煌律師致函被告,並副知盟立公司及IBM公司,催告被告應儘速支付所欠原告服務費用。參加人盟立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委請徐偉峰律師函覆被告,指稱:「本公司所交付上開硬體設備,雖為庫存品但確係新品,從未使用過,無庸置疑。」惟被告仍拒絕接受參加人盟立公司之說明,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司法單位誣控原告董事長涉嫌詐欺,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請陳玉玲律師來函解除全部契約(已給付之軟體、導入服務及上述硬體部分),則被告藉詞毀約意圖已明。

二、又參加人於交付被告系爭硬體設備前,該硬體設備雖曾暫借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進行測試作業,惟該項測試客觀上尚不足以減損該伺服器之效用,或至少其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此從該伺服器自盟立交付、安裝,並經被告驗收迄今,並無定期保養外之維修紀錄,亦無經由參加人盟立公司或IBM 公司重新替換零組件等減損其效用之事由,即可得證。且於本件訴訟提起前,被告並未就系爭硬體設備效用不佳之情形爭執,顯見被告臨訟捏造不足採信。

三、退步言之,縱若上開IBM 公司之伺服器暫借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測試乙事得視為物之瑕疵,因該伺服器亦僅屬買賣標的電腦硬體中之一部分且價格獨立可分,被告業已使用相當時間,而該等瑕疵應屬無關重要,若被告得解除全部電腦硬體買賣契約顯失公平,被告行使解除權之範圍應限於電腦硬體買賣契約部分。故至多僅能准其減少價金。

四、再依本件導入服務合約第五‧一‧一條規定:「若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各種導入服務款項遭甲方停止或遲延給付達三日以上,乙方有權立即停止繼續履行導入合約(下稱中止)……該中止行為不視為違約;若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各種導入服務款項遭甲方停止或遲延給付達十五日以上,則乙方有權立即終止導入合約;惟導入合約終止後,甲方應按乙方已完成服務之比例給付乙方技術服務費……。」,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去函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依限給付,故原告謹依前開合約規定於此終止系爭導入服務合約,並以本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惟被告仍需依照原告已完成服務之比例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六萬元,及其中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就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得為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導入Oracle ERP應用軟體系統及硬體設備,合計總價一千六百萬元(未稅)。因所有軟、硬體材料均由原告供給,且以完成工作為契約要素,本件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性質為非單純買賣,抑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合約第二‧四‧三條及附件十一‧四:硬體規格建議書/報價單註三分別明定:「硬體費用新台幣三百萬元(未含5%營業稅)。(如附件十一‧四:硬體規格建議書/報價單)」及「保固期限:自驗收完成日起,提供原廠標準保固服務」文字,足證系爭合約已明定:原告所提供之硬體設備應具備有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價值」及原廠標準保固服務之「品質」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詎原告提供之系爭硬體設備,一再出現操作不穩定之異常狀況,被告履次反應迭經維修但未能改善。直至九十三年一月初,由IBM公司前來被告公司進行維修,竟向被告提出系爭硬體主機因保固期間已過而需另給付維修費用,被告始知系爭硬體設備並非新品而不具備「原廠標準保固服務」之品質。近一步查察得知系爭二部IBM RS6000 Server 主機,均曾於其他公司裝機測試,並有裝機通知單可稽。其它設備如媒體儲存一組及磁帶機亦有保固屆期情形。上開硬體設備因係二手貨非新品,已欠缺上開合約所約定應具備之「價值及品質」,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不生提出之效力,有給付遲延情事,且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定相當期間催告,因而解除本件全部契約,自屬有據,從而,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請求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當庭捨棄其餘請求權基礎,上開捨棄部分請求權之攻擊、防禦內容,不再列出,此部分詳參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肆、參加人輔助原告表示意見略以:

一、系爭硬體設備僅因原告與被告在交貨時程上之安排緊迫,故參加人以同一型號之系爭硬體先為現貨交付,縱裝機通知單上記載客戶為台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及南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此純為參加人於出貨時程上之調配所致,並不代表該設備曾出售予該二公司或其他任何公司。參加人就此亦從未隱瞞,原廠IBM 公司知悉系爭硬體設備最終出貨之對象為被告,參加人於被告對此有疑慮時,亦提示該設備之裝機通知單予被告以澄清。縱系爭硬體設備曾於南亞公司測試,台塑公司亦曾委託參加人於參加人公司內測試,惟短期間內借予他人測試,並不會影響該設備之價值及效用。

二、參加人將系爭硬體設備交付被告,並經完成驗收後,原告及被告從未主張該設備有任何減少價值或欠缺效用之問題,亦未有任何第三人對該物主張權利,故參加人以出賣人之立場,所應負之責任已盡,並未使買受人原告或其後手,因買受該設備而受任何損害。被告主張系爭硬體設備存有「違反誠信」瑕疵之唯一原因,僅為IBM原廠保固期間屆至,惟查IBM原廠保固期間之啟動,係以交付貨品設備予參加人並進行測試後即時起算,而參加人終端客戶之保固期間,卻係自參加人交付設備予終端客戶並經驗收後起算,就此保固期間之落差,參加人之商業模式,係以向IBM購買計時維護服務之方式補足。且依參加人對客戶(原告)之約定,參加人於系爭硬體設備保固期間內,提供IBM原廠保固服務予原告及其客戶,並自行吸收相關費用,被告仍受有完全之原廠保固服務,而無須就該服務額外支付任何費用,其權利並未受有任何影響。則被告徒以IBM之維修部門來電通知保固期限屆滿,即遽謂系爭硬體設備為二手貨偽充新品,顯然無據等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問題: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亞太公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應用軟體導入服務費;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系爭硬體設備不具有兩造約定之品質,曾多次發函要求改善惟均未獲善意回應,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反訴聲請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自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反訴原告所為,雖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其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於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委請反訴被告提供導入Oracle ERP應用軟體系統各項專有技術顧問服務,兩造簽立有「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總價一千六百萬元(未稅)之服務。反訴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已支付反訴被告價金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均含稅)。其中硬體設備委請訴外人盟立公司配送至反訴原告處及由參加人盟立公司提供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一年之IBM 原廠標準保固。惟查系爭IBM RS6000主機及相關設備於交付後,實際運轉操作並不穩定,經常出現異常狀況,反訴原告起初不以為意。詎料,九十三年間,反訴原告突接獲 IBM公司維修部門來電指稱:系爭硬體設備已逾一年保固期間,應另行簽訂二○○四年度之維護合約,並提供維護合約及報價單紀錄以供參考。反訴原告於審核上述資料時,赫然發現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硬體設備,其中主機型、序號為「7026- 6H1 10-FFDDF」及「7026- 6H1 10-24A6F」之伺服器二組及「1542 -1RU23AO687 」媒體儲存一組、「3580- Z00 0000000」磁帶機一組,早於交貨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及九十年五月十日已先後啟動IBM 原廠一年保固期間。查IBM 公司係到公司現場進行實地安裝完成後始啟動保固期間,IBM 公司既不曾至反訴原告公司安裝相關硬體設備,反訴被告如何啟動原廠保固期間?又相關硬體設備於九十二年一月完成交貨,同年四月十二日方完成驗收,何以系爭硬體設備之IBM 原廠一年保固期間於交貨前一年至交貨後半年已相繼屆期?反訴原告因而懷疑反訴被告涉嫌將二手主機設備冒充新品出貨之不法情事,雖反訴被告極力否認,惟反訴原告取得之IBM 公司原始裝機通知單上記載主機型、序號「7026- 6H1 10-FFDDF」及「7026- 6H110-24A6F 」之二組伺服器主機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三日出售予訴外人「台塑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完成裝機,足證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硬體設備為二手貨而非新品之事實。

二、反訴原告於發現系爭硬體設備為二手貨之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之瑕疵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十五日二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反訴被告:限期更換新品、重新安裝IBM AIXOS系統(按IBM公司原廠保固期間重新起算)及完成 OracleDatabase/ERP系統安裝以修補瑕疵,未蒙善意回應,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搪塞,致反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經反訴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反訴被告,解除兩造所立之上開合約。今反訴原告再以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重申解除本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應屬合法,爰依民法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其餘起訴請求權基礎,業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不再論列)。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參、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硬體設備經被告驗收迄今,並無定期保養外之維修紀錄,亦無重新替換零組件等減損其效用之事由。且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反訴原告並未爭執系爭硬體設備效用不佳,顯見反訴原告關於效用不佳之爭執係臨訟捏造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系爭伺服器暫借南亞科技公司測試乙事得視為物之瑕疵,因該伺服器亦僅屬買賣標的電腦硬體中之一部分且價格獨立可分,反訴原告業已使用相當時間,而該等瑕疵應屬無關重要,若反訴原告得解除全部電腦硬體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反訴原告行使解除權之範圍應限於電腦硬體買賣契約部分。故至多僅能准其減少價金。

肆、參加人則仍以前述甲本訴部分、肆之意見為陳述,故引用之。

丙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導入服務合約,由原告提供被告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及硬體設備(包括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生產之IBM RS6000主機等)之採購予被告。惟因原告專業在軟體開發與軟體資訊系統整合,且非IBM公司授權之經銷商,故該等IBM資訊硬體設備,原告另行委由IBM公司授權經銷商即參加人盟立公司直接將相關硬體設施出貨至被告公司及安裝,於參加人安裝完成後由被告資訊人員直接與參加人公司人員會同辦理驗收,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順利驗收完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開立發票完成請款及付款程序等情,此有系爭導入服務合約、參加人盟立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由原告委由參加人盟立公司前往被告公司裝設之「RS60000電腦伺服器產品」,該產品於出售被告前,確曾借用予南亞公司實施檢測,借用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且南亞公司並未購買系爭伺服器產品,此復有訴外人南亞公司函文及陳述狀各一份在卷可憑;按一般電腦或伺服器,本應有正當之測試程序,其價值應與原始售價相同無差異,惟價值無差異之前提,乃須經客戶同意及指定安裝地點進行合理合法測試,且借予或使用過或擺放之電腦設備,不能等同測試,此業為本院函向台灣省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詢明在卷,並有該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文一份附卷可稽,查本件參加人盟立公司交予被告之系爭伺服器產品,訴外人南亞公司並未購買,已如前述,則參加人將系爭伺服器交予非購買之廠商,使用兼測試,已難認該產品為新品;何況,系爭產品之正當測試程序,應經客戶之同意並指定安裝地點進行測試,而本件參加人係於被告購買系爭伺服器之前,既在未經客戶之同意及指定安裝地點下交由訴外人南亞公司使用兼測試,對於購買系爭伺服器產品之被告而言,既無法得知訴外人南亞公司係如何使用該伺服器?以及無從對該伺服器之使用狀況加以監督,則參加人盟立公司將系爭伺服器交予訴外人南亞公司使用兼測試,客觀上,自無法達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應有之標的價值,實堪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此迭經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固然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可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惟若債權人未拒絕受領,而仍受領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物時,則為民法不完成給付之問題,此時應視給付不完全之標的物有無補正之可能,而分別適用民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此復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導入服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業據其提出系爭導入服務合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系爭由原告委由參加人盟立公司前往被告公司裝設之系爭伺服器有瑕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提出效力,故原告有給付遲延事由,經催告後,已依法解約,故被告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惟如前述,系爭伺服器雖有本院前述所指出與契約約定之價值不符之情形,然被告確早於九十二年間已收受系爭伺服器產品並使用之,其非拒絕受領,故原告使用參加人盟立公司交付之系爭伺服器縱有與契約約定之價值不符,亦屬被告可否依民法不完成給付或其他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對於已受領之系爭伺服器,執以民法給付遲延,並經催告而解約之規定,作為拒絕支付服務報酬之事由,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導入服務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六萬元,及其中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伺服器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提出效力,故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後,業已解除契約,是反訴被告應返還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按如前述,系爭伺服器不具契約約定之價值,然反訴原告既已受領該伺服器而使用,故反訴被告有不完成給付之情事,應堪認定;惟本件反訴原告係對反訴被告主張給付遲延,核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本件事實並不相符,故反訴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部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導入服務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六萬元,及其中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以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戊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