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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己○○訴 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良盛陶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良盛陶瓷有限公司(下稱良盛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同意就被告良盛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良盛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貸二筆款項,約定清償期間、利率及償還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被告僅繳付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良盛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七筆,計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八.九五元,其開狀金額等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良盛公司未依約償還墊款,尚欠美金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五.九二元,依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美金匯率三三.八○七折合新台幣六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一十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撥款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放款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良盛公司、丙○○、甲○○○、乙○○所自認,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如附表二、四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