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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捷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超基因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貳萬貳仟陸百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原名稱為「超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超基因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1頁),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開發台灣地區的食品、藥品市場,依約定被告須向原告代理之德國Netzsch原廠購買食品、藥品奈米化實驗室專用機台(型號LS1)乙台,供被告在台灣研發之用,並應於簽約後2星期內開發即期信用狀予德國原廠,嗣被告於92年7月25日要求延後開狀,經原告於92年8月1日及11日催告其履行合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合作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依總價款歐元113,021元之2成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於92年9 月15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惟被告亦未依約支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2,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依原告92年3月10日傳真信函,原告承諾已購買Netzsch機器之廠家,德國原廠可提供免費測試,故訂購機台免費測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有證明機台具有合於約定之品質之目的,惟原告卻違反承諾向被告索價美金數百萬元,爰此,原告以訂約後免費測試為誘餌使被告與其訂約,卻於簽約後索取較機器總價歐元113,021元為高之測試費用,顯然構成詐欺,被告自得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原告違反承諾而另索取測試費用,亦構成契約不履行。又原告於92年6月10日來函以及電話承諾將提出契約所指德國Netzsch廠牌機台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認證證明、原廠所提供該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廠之使用相關紀錄、客戶名單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採購此設備,上開資訊均與系爭機器所保證之品質相關,亦為被告決定簽訂契約之重要依據,原告如不能證明並保證上開所述屬實,則構成詐欺。原92年5月間之「合作協議稿」與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前者並無「簽約後2星期內直接開即期信用狀」之約定,且原告之義務被免除多項,而被告之義務卻增加,原告擅自更改原協議內容,乘被告急忙間未詳加比對而於原告所提協議書上簽名,亦構成詐欺。被告已於92年8月26日發函撤銷意思表示以及催告原告於1個月內完成測試及於5日內交付上開資訊,並預示期限屆滿不履行不另通知即解除契約,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履行,契約自已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2年2月13日發函被告:「僅提供您中文報價內容如下:型號:NETZSCH實驗室奈米級研磨機─實驗之星LS1,型號993.06……報價有效期到92年5月31日以前」。於92年3月10日發函被告:「……有關針對貴公司所提供原料的測試情形,周先生告知日本方面尚未找到合適的液體可反應其原來的狀況以利測量,何時能找出適當的液體,尚無定論。……我方建議如下,貴公司可準備一種不易加工且附加價值高的配方,由德國Netzsch直接進行實驗室的試驗,測試內容包括下列幾項:⒈未加工前的細度量測⒉加工細度並達奈米科技的要求⒊加工後的細度量測。測試後,德國Net zsch原廠將樣品及測試報告寄回給貴公司作為往後量產的依據……德國Netzsch廠的辦法如下:

⒈針對未購買Netzs ch機器的廠家,德國原廠要收取歐元1,000.00的費用……⒉針對已購買Netzsch機器的廠家,德國原廠可以提供免費測試……我方建議如下:前些日子德國Netzsch原廠已正式提供1份機型LS1的正式報價,因鑑於交貨期為5個月,貴公司可同時進行訂購機台及測試樣品。下訂單後,我方可要求德國Netzsch原廠進行測試……」。於92年6月10日發函被告:「……目前世界各地只有德國Netzsch廠牌的機台設計,在藥品奈米化的應用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認證……最近工研院採購這設備,並開國際標,也只有本廠牌符合資料並順利得標……附件壹上第3項的組件項目為醫藥奈米化分類組件。

……同時規定"需附原廠提供該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藥廠之使用相關紀錄"。也就是說,在歐美先進國家的大藥廠誰在使用擬參加競標廠牌量產化設備的客戶名單……」。92年5月間之合作協議書上有兩造公司名稱,惟尚未經兩造用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31至46頁、本院卷㈠第125頁)。

二、兩造於92年7月3日正式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德國NETZSCH-Feinmahltechnik GmbH廠牌的實驗室專用機台型號LS1,以作為被告各種食品或藥品開發之用及往後放大量產機型。協議書上並記載:「付款方式,由乙方(即被告)在簽約後2星期內直接開即期信用狀給甲方(即原告)所代理的德國原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6至8頁、本院卷㈠第125頁)。

三、原告於92年8月1日、11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23至26頁、本院卷㈠第125頁)。

四、被告於92年8月26日發函原告撤銷、解除合作協議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

五、92年10月15日工研院出具之驗收報告書,記載:「所交運的機型LS1為德國Netzsch廠所製造,藥品及生物科技產品經由該機型來加工能符合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的認證」(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第125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關於簽約前議約內容即原告主張為草稿部分,是否為契約之一部分?

(一)免費測試部分:⒈被告主張:若被告當時的產品已達奈米程度,則被告即

無購置系爭機器之必要,若被告當時產品尚未達奈米程度,則亦須經測試以證實機台有達奈米程度之品質,故訂購機台免費測試為契約重要之點,且有證明機台具有合於約定品質之目的。原告於92年3月10日傳真信函中承諾已購買Netzsch機器之廠家,德國原廠可提供免費測試。經被告嗣後自行送中正理工學院檢測結果,被告產品已達奈米程度,並無購買機台必要。

⒉原告主張:原告雖於92年3月10日之信函中表示提供免

費測試,惟係指被告有依約開發信用狀購買機台的條件下才免費提供測試,其項目僅限於產品的細度量測及產品細度研磨,並非研發新藥品或新生物科技產品所需之相關研磨並取得FDA認證(此通常需費美金數百萬元以上),如被告未購買系爭機器,則研磨測試需付費歐元1,000元,系爭協議書並未列明原告有義務為被告免費進行細度量測及研磨測試,被告亦迄未履約開發信用狀,即無從要求原告免費提供此項服務。再者,日本原廠已於92年3月間即協議書簽訂之前將量測報告交給被告,其量測結果為被告產品未達奈米程度,有再加以細磨之必要。再者,原告於92年3月10日函中所提之92年2月13日報價單,其有效期間至92年5月31日止,被告逾期未確認購買,該報價單上之條款即自動失效,簽約前各項自由討論條文,若不列入合作協議書,表示不為雙方共同接受,自不成為合約的一部分,若被告認為係重要項目,而原告亦同意者,自會列入合作協議書之項目。

(二)提供德國Netzsch廠牌機台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認證證明、原廠所提供該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廠之使用相關紀錄、客戶名單及工研院採購此設備之資訊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92年6月10日來函以及電話承諾將提出上開資訊。

⒉原告主張:據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原告並無義務提

供。系爭Netzsch廠牌的機台品質及性能,不論是實驗機台或量產機台,均是目前唯一符合美國食品藥物局認證之廠家,該局嚴格的認證標準亦為世界各地所公認,原告於簽約前已清楚告知被告系爭奈米細磨機可達奈米品質及符合美國食品藥物局的認證標準,且工業技術研究院亦採購同廠牌、同機型之機台,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了解上開資訊。上開函文僅在告知被告原告之業務績效及工研院開標規格細節,並非合作協議書內容。

二、本件原告行為是否構成詐欺?被告主張因被原告詐欺而撤銷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之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又本件原告是否有不履行協議書內容之情事?被告據此解除契約是否有效?

(一)免費測試部分:⒈被告主張:原告承諾已購買機器之廠家,可提供免費測

試,惟原告卻違反承諾向被告索價美金數百萬元,顯然構成詐欺。退步言之,原告違反承諾而另索取測試費用,亦構成契約不履行。

⒉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約定,原告所負責任僅限於機台順

利運作,使產品奈米化及量產機台的銷售,至於被告現有藥品、食品的配方及製程的升級和研發,則由被告負責執行,原告告知被告研發費用需美金數百萬元以上,僅供被告參考,並非報價。又原告雖於92年3月10日之信函中表示提供免費測試,惟係指被告有依約開發信用狀購買機台的條件下才免費提供測試,其項目僅限於產品的細度量測及產品細度研磨,如被告未購買系爭機器,則研磨測試需付費歐元1,000元,系爭協議書並未列明原告有義務為被告免費進行細度量測及研磨測試,被告亦迄未履約開發信用狀,即無從要求原告免費提供此項服務。

(二)提供德國Netzsch廠牌機台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

F DA)認證證明、原廠所提供該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廠之使用相關紀錄、客戶名單及工研院採購此設備之資訊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92年6月10日來函以及電話承諾將提

出之上開資訊均與系爭機器所保證之品質相關,亦為被告決定簽訂契約之重要依據,原告如不能證明並保證上開所述屬實,則構成詐欺。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6月10日之信函中告知上開事實

,在使被告更清楚了解該機器設備,並無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等詐欺情事。原告依約既無義務提供上開資訊,自無未履約之問題。再者,原告已提出工研院採購相同型號機台之驗收報告書,已證明上開資訊以及機台之品質、功能正確無誤。

(三)原合作協議稿與92年7月3日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內容不符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92年5月間之「合作協議稿」與原告所提

之「協議書」,前者並無「簽約後2星期內直接開即期信用狀」之約定,且原告之義務被免除多項,而被告之義務卻增加,原告擅自更改原協議內容,乘被告急忙間未詳加比對而於原告所提協議書上簽名,亦構成詐欺。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會商草約並於7月3日正式簽

約,雙方於簽約前逐條仔細討論後,方加蓋公司大小章。

(四)被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是否有效?⒈被告主張:被告已於92年8月26日發函撤銷意思表示以

及催告原告於1個月內完成測試及於5日內交付上開資訊,並預示期限屆滿不履行不另通知即解除契約,縱原告嗣後提出工研院驗收報告書並於起訴後委由德國原廠免費量測,然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履行先行義務,契約已合法解除。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並無詐欺情事,被告自不得片面撤銷契約。

三、若原告無詐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被告有無違反合作協議書之情事,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既已成立,則被告應

依約定向原告代理之德國機台乙台,並應於簽約後2星期內開發即期信用狀予德國原廠,惟經原告先後催告2次,被告迄未履行,自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⒉被告主張:原92年5月間之「合作協議稿」與原告所提

之「協議書」,前者並無「簽約後2星期內直接開即期信用狀」之約定,且原告之義務被免除多項,而被告之義務卻增加,原告擅自更改原協議內容,乘被告急忙間未詳加比對而於原告所提協議書上簽名。又原議定內容應係以先驗證其功能為訂購先決要件,未經證實其功能前,被告不訂購。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開發台灣地區的食品、藥品市場,依約定被告須向原告代理之德國原廠購買總價款歐元113,021元之食品、藥品奈米化實驗室專用機台(型號LS1)乙台,供被告在台灣研發之用,並應於簽約後2星期內開發即期信用狀予德國原廠,嗣被告於92年7月25日要求延後開狀,經原告於92年8月1日及11日催告其履行合約,惟被告均未開發即期信用狀予德國原廠,依合作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依總價款歐元113,021元之2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於92年9月15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92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92年8月1日之催告函、92年8月11日函及92年9月15日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以訂約後免費測試為誘餌,使被告與其訂約,卻於簽約後索取較機器總價歐元113,021元為高之測試費用,顯然構成詐欺,被告自得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原告違反承諾而另索取測試費用,亦構成契約不履行,伊自得解除契約等語置辯。然查,原告於92年3月

10 日發函被告之函文中雖提到德國Netzsch廠直接針對樣品進行實驗室的試驗,其收費辦法如下:⒈針對未購買Netzsch機器的廠家,德國原廠要收取歐元1,000.00的費用……⒉針對已購買Netzsch機器的廠家,德國原廠可以提供免費測試。惟被告遲未提出配方或樣品請求依上開測試內容及收費辦法進行測試,郤於違約未於2星期內開發即期信用狀予德國原廠後之92年8月6日始寄DNA(原告92年8月11日函及被告之撤銷、解約函均誤為DHA)粉末樣品零點七公斤及二公升液體要求原告洽詢詳加計算所需投入的研發人員、期限、相關儀器設備及毒性測試……等細節之開發費用,而非依照上開測試內容即⒈未加工前的細度量測⒉加工細度並達奈米科技的要求⒊加工後的細度量測等進行測試,顯不合理。何況進行細度測試,並不在兩造於92年7月3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約定項目內且原告亦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驗收報告書一份證明原告所交運給工業技術研究院的機型LS1為德國Netzsch廠所製造,藥品及生物科技產品經由該機型來加工能符合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的認證。則被告抗辯原告以訂約後免費測試為誘餌,使被告與其訂約,卻於簽約後索取較機器總價歐元113,021元為高之測試費用,顯然構成詐欺,被告自得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又92年7月3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並無約定原告公司需替被告公司進行樣品之細度測試,亦無約定原告公司需提供被告公司所要求之德國Netzsch廠牌機台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認證證明、原廠所提供該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廠之使用相關紀錄、客戶名單及工研院採購此設備之資訊等正式文件,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先行義務,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92年5月間之「合作協議書(稿)」並無「簽約後2星期內直接開即期信用狀」之約定,且原告之義務被免除多項,而被告之義務卻增加,原告擅自更改原協議內容,乘被告急忙間未詳加比對而於原告所提協議書上簽名,亦構成詐欺云云。然查92年7月3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係將原92年5月間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乙方(指被告)向甲方(指原告)購買德國Netzsch-Feinmahltechnik GmbH廠牌的實驗室專用機台,型號LS1,以做為乙方各種食品或藥品開發之用。付款方式,由乙方直接開信用狀給甲方所代理的德國廠商。改為第1條:乙方向甲方購買德國Netzsch-FeinmahltechnikGmbH廠牌的實驗室專用機台型號LS1(參閱附件貳),以做為乙方各種食品或藥品開發之用及往後放大量產機型。

第2條:付款方式,由乙方在簽約後貳星期內直接開即期信用狀給甲方所代理的德國原廠。並置於合作協議書首頁,有原告所提出之92年7月3日合作協議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原92年5月間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資比對。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而以上開辯詞搪塞。何況被告在要求延後開狀時,並未抗辯原告擅自更改原協議內容,增加「簽約後2星期內直接開即期信用狀」之約定,並乘被告急忙間未詳加比對而於原告所提協議書上簽名等詞,郤於臨訟時以上開辯詞置辯,其上開所辯,自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在簽約後貳星期內直接開即期信用狀給原告所代理的德國原廠,構成違約,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歐元22,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