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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7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乙○上述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及第三八頁)

一、被告乙○為訴外人大中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連帶保証人,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肆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六計付(機動利率)。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外者,按上述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但大中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即未繳款,經催討無效,乙○應連帶清償本金叁佰叁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乙○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段○○段○○○○號之土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第一六四0建號、台北市○○街○○○號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賣予其女即被告丙○,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經台北松山地政事務所092北松字第030601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基此,乙○及丙○為父女,上述買賣移轉行為,實為脫產之贈與行為及詐害行為,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上述假買賣、真贈與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四、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係同住父女,乙○應知上述買賣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行將損害原告,上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之行為及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五、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而聲明:⑴乙○與丙○就座落臺北市○○段○○段○○○○號之土地

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第一六四0建號、台北市○○街○○○號所有權二分之一,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答辯:(第三二至三五、五0頁)

一、被告二人就本件不動產係買賣關係,並非贈與。兩人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即訂立買賣契約,價金共計四百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並約定乙○前對訴外人日盛銀行之貸款債務均由丙○承受─計二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其餘價金由丙○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匯付一百一十萬元,同年九月十八日匯付七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再轉帳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乙○均已收受上述價款。兩人並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訂立制式買賣契約書,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繳納買賣契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在同年十月九日核定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

二、丙○購屋資金係在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工作九年之薪資所得及標會金。也經稅捐機關認定免課贈與稅,不生詐害行為問題。乙○出售本件不動產係因積欠玉山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及工程款,才與丙○商議出售房地以清償債務,乙○亦未告知擔任第三人連帶保證情事。

三、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座落臺北市○○段○○段○○○○號之土地、面積一四一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第一六四0建號、即台北市○○街○○○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本係乙○所有。

⑵本件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由乙○向台北松山地

政事務所移轉登記為其女丙○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⑶乙○係訴外人大中公司連帶保證人,大中公司積欠原告借

款叁佰叁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但乙○辯稱買受本件不動產時,並不知此情)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述買賣行為實係贈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亦係有償之詐害行為云云。被告一致辯稱並非假買賣,二人真實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不動產係假買賣真贈與,否則亦屬有

害於原告之買賣行為。其唯一證據係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進而推測乙○為避免遭受追償而將不動產移轉至丙○名下。但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係詐害原告債權。

⑶被告二人說明其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訂約,買賣總價為四

百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分四期支付:簽約金一百一十萬,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七十萬元,完稅後再付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貸款債務餘額二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則由丙○承受支付。此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可證(被證一)。其價格與風險分擔符合交易慣例,並無異常之處。

⑷再者,丙○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匯付乙○一百一

十萬元,同年九月十八日匯付七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再轉帳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亦有丙○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第0一三─一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可證(被證三)。經向該行查詢,上述匯款轉帳均屬正確,資金則來自丙○另一帳戶0一三─0九─00二三八二─八─00,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日盛松南字第九四0一九號、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日盛松南字第九四0四四號函暨明細可證(見審理卷第四三、

四四、五八、五九頁)。足見乙○、丙○並非虛假買賣。⑸此外,乙○當時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等債務,亦有相關帳

單可佐(見被證七),其出售名下房地產予丙○,亦屬合理。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核定「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在卷(見被證五),益證被告二人確就本件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丙○履約支付價金、代償貸款,其價格或支付價金方式既無異常,無從僅因原告片面說詞即認為此一交易損及原告債權。

因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害行為,本院無從採信其主張。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