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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24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房屋前遭拍賣,已於民國91年10月間點交完成,被告夫妻為買受人,常至桃園騷擾伊等情,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恢復名譽及毀損罪及相關代理人及親屬等語,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經本院於93年1月

1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請其於7日內補正該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得謂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