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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68號原 告 甲0000000被 告 時代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4 月23日向訴外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承租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時代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餐廳、舞場及菸酒販賣等營業之用,伊皆依被告計算之用電度數統一繳納電費予被告,惟自93年1 月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調整半尖峰時段、離峰時段之用電計費標準,而伊大多於半尖峰時段或離峰時段用電,詎被告未依台電公司之計算電費標準,仍沿用舊標準收取電費,若按台電公司之收費標準計算,被告向伊超收電費新臺幣(下同)792,757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前開金額之判決;又被告明知伊須水電供應始可經營餐廳營業,且被告維修系爭大樓設備為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可,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於92年11月10日、92年

12 月21 日、93年4 月18日及93年6 月20日停電,且故意不提供發電機以應伊營業之急,甚於93年6 月20日租有發電機情況下,故意不接電至伊營業處所,使伊於前開4 日無法營業,受有每日20萬元即合計80萬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伊營業損失80萬元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且合法成立,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運作。系爭大樓之用電收支,係依據台電公司設於系爭大樓之總電表計算實際使用之總電費(含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先繳納予台電公司,再依各住戶專有部分所使用之用電度數及各住戶專有部分坪數計算各住戶應負擔之公共用電度數,即為各住戶當月所應繳納之電費,且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區○○○○段為尖峰、半尖峰或離峰。台電公司於系爭大樓之總電表固可區分尖峰、離峰及半尖峰時段之用電度數,然各住戶專有部分之分電表,乃24小時運轉○○○區○○○○段之個別用電度數,伊乃以平均計價之原則計算電費。縱原告大多於離峰時段或半尖峰時段營業用電,但於其他時段亦有用電,而原告與美孚公司間之租約亦無依不同時段計費標準計算電費之約定。綜上,伊向住戶收取電費為「代收代付」之性質,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關於停電時間,伊為顧及各住戶之權益,事前以問卷徵詢各住戶之意見,並於正式停電維修前,以書面通告各住戶知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原告因停電未能營業之損失,與伊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0年4 月23日與訴外人美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獨資經營餐廳及菸酒零售業,租賃期間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管理費及水電費自

90 年4月23日起由原告支付,嗣被告於92年11月10日週日上午9 時至下午7 時、92年12月21日週日中午12時至下午7 時、93年4 月18日週日上午9 時至下午7 時、93年6 月20日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30分停止系爭大樓用電,以維修系爭大樓設備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停電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原證1 、原證2 、原證6),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台電公司離峰、半尖峰用電之優惠計費標準計算電費,因伊多於離峰時段或半尖峰時段營業,按台電公司就離峰時段及半尖峰時段之收費標準計算,被告向伊溢收電費792,757 元,致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又被告未盡受任人之管理義務,明知週日停電將使伊無法營業,故意選定於92年11月10日、92年12月21日、93年4 月18日、93年6 月20日停電維修大樓設備,侵害伊之營業權利,受有營業損失每日20萬元合計8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向系爭大樓住戶收取電費之計算標準,是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前開停電措施,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營業權利,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受任人義務而未盡其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大樓電費之收取標準:

⒈本件被告辯以:台電公司於系爭大樓僅設有一個總電表,僅

有一張電費通知單,由伊先繳納予台電公司,再按各戶分表之用電度數及各戶專有部分坪數比例計算各戶應分攤之公共用電度數,據此計算各戶應分攤之電費,已行之有年等語。觀諸台電公司所發電費通知單係記載「臺北市○○○路○ 段○○○ 號1 至18樓」(見原證4), 可見台電公司於系爭大樓僅設一個總電錶、僅發一張電費通知單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據證人林明津即90年度、91年度、92年度被告之主任委員結證證稱:「用整個大樓公共用電的電費,除以整棟大樓坪數,得出一坪應付多少錢,再乘以各用戶之坪數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及證人林清福即僑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系爭大樓總幹事到庭證述:「台電的繳費通知是總表的度數,台電只抄總表,僑信機電人員要同時到各戶去抄分表度數。之後分二部分計算,各戶分表抄出來的度數就是各戶用電,用台電的總電數扣掉各戶用電總數後就是公共用電部分」、「我7 、8 年前接任總幹事就用這個程式在計算,由此計算出來各戶繳交的電費總和即為台電向管委會收取之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另證人陳銘輝所述:「因為台電只設一個電度總表,只給一張電費單,我們依照台電給的電度跟電費相除得出每度應繳電費,各戶抄表度數乘以該每度單價後,就是各戶用電的電費,其他公共用電,只要有電表的(空調電錶、電梯電錶、扶梯電錶)也是乘以每度單價,然後依各戶坪數分攤。所以總用電的電費扣掉各戶的抄表度數,及公共電錶度數後就是沒有電錶紀錄之公共用電。以此公共用電電費除以住戶總坪數得出每坪應繳電費,再乘以各戶坪數」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反面),是被告係以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上所載之用電度及電費相除,得出平均每度電費,以此金額為基準計算各戶應負擔之電費,並未如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有區分尖峰用電、離峰用電、半尖峰用電,再適用不同計費標準,堪以認定。

⒉原告因而主張:被告收取電費之計算標準不公平,致伊溢繳

電費792,757 元,是被告不當得利云云。蓋系爭大樓自行加裝之各戶電錶及公共用電電錶,僅能顯示用電度數○○○區○○○○段為何,自難遵循台電公司就尖峰、離峰、半尖峰時段用電分列不同之計費標準。如上之計算方式,縱因原告經營時間多為離峰或半尖峰時段而對原告甚為不利。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修正後第3 條第9 款亦同斯旨,而管理委員會之執行事項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34條第6 款及修正後第36條第7 款亦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清潔維護費等,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等,應屬「代收代付」性質。且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本件被告採取如上之計算方式所得出各戶應繳電費總數與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所載電費,必為相等,亦即,被告支出予台電公司之金額與被告向各戶收取之金額相等,則被告並無因此受有利益。從而,縱因如上之計算方式使被告受有損害,亦屬其他減輕負擔之住戶是否受有利益問題,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92,757 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之停電措施: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週日為伊餐廳營業時間,竟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故意於92年11月10日、92年12月21日、93年4月18日、93年6月20日等週日停電,侵害伊營業權利,致伊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然此項規定僅賦予管理委員會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能力,並未使管理委員會取得如同自然人或法人於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實體之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與上開說明不符,顯不足取。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之任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則各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團體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固可認定。然查本件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則原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或被告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況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即以問卷徵詢系爭大樓各住戶對於停電時間之意見,原告就「星期六(9 :00-19 :00)」、「星期日(9 :00-19:00)」二選項勾選「以上均可」(見本院卷第20頁及原證6), 被告於停電前並以書面通告(見本院卷第22、24、25頁及原證6), 亦難認為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電費792,757 元,又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合計1,592,7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及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