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2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乙○○
巷六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