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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2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乙○○

巷六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價款等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