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12號
原 告 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張斐雯律師丁○○被 告 耀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起委託原告承辦代訂客戶機票等事,雙方交易向來皆由被告公司員工先以電話向原告公司之員工訂購機票,本於誠信原則之信任基礎,原告即將機票與購票確認書送抵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員工於付款人處簽收,原告公司專責收款人員再依據前揭購票確認書向被告收取相關款項,此乃兩造間買賣機票之通常情形。嗣於93年10月間,被告由其職員即訴外人莊雅惠向原告陸續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4 萬5419元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機票由被告公司人員收受後,原告即持單據向被告請領系爭機票之價款,竟遭被告拒絕付款而迄未支付,依據交通部觀光局之函覆資料,莊雅惠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於莊雅惠離職後曾傳真與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工會,再由該工會以北旅(93)字第390 號函將莊雅惠離職情事轉知相關會員旅行社,且莊雅惠與原告交易時所之名片亦載明被告住址及統一編號,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亦稱因莊雅惠以被告名義在外面作業務,所以被告確有為莊雅惠印製名片等情,顯見莊雅惠確為被告之員工,況購買系爭機票之購票確認書送至被告公司,亦係經莊雅惠或莊雅惠以外之其他被告公司員工所簽收,益證莊雅惠係立於被告公司員工之地位向原告訂購機票,蓋若非被告所訂購,被告公司之其他職員不可能簽章負責,是依據第224 條及旅行社管理規則第51條之規定,訂購系爭機票之當事人確為被告,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機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系爭機票之價款。至於原告雖曾接受以莊雅惠名義簽發支票支付系爭機票價款,惟莊雅惠簽發之票據業已跳票,而原告係本於同業互助之誠信原則而不要求被告必須交付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且同業間票據轉讓乃為常事,甚且以第三人之支票支付機票款亦無不可,況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應分別以觀,簽發票據之人固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然不得據此即認原因關係之當事人為票據之簽發人,是自難以原告曾接受莊雅惠簽發支票以支付系爭機票價款即認被告非系爭機票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另系爭機票購票確認書上之訂購人編號,旨在確認由被告公司何員工向原告公司訂購機票,以供兩造公司釐清相關責任歸屬之便捷方式,並不得以其上亦列有被告公司員工之姓名即認系爭機票係由被告公司員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購機票,否則焉會將被告公司名稱列名其上?此外,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亦就旅行業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被告所稱莊雅惠僅係向其承租辦公室之靠行人員云云,顯已違反上開法令,並無解於被告應給付系爭機票價款之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 萬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旅客向旅行社購買航空機票,或有訂定簡單之合約,惟旅遊同業間購買航空機票,與旅行社與旅客間之交易模式,並不完全相同,依據旅行社同業間購買機票之交易慣例,係由訂購人直接向航空公司以電腦代號先確認取得機位後,再向有出售該航空機票之旅行社(票務部門)購買機票,本件莊雅惠即係在取得航空公司確認之訂位電腦代號後,以電話直接向原告票務人員告知電腦代號後以購買系爭機票,原告票務人員再依據莊雅惠訂購之機票明細製作購票確認書,連同系爭機票交付莊雅惠,再依據該紙確認書上之票價,向系爭機票購買人莊雅惠收取系爭機票價款,此由系爭機票之購票確認書上之訂購人均特別註記「莊雅惠」姓名及莊雅惠個人之專用訂購代號即「A56310」及電話即00-0000000
0 可知,足見系爭機票係由莊雅惠向原告購買,而系爭機票均係莊雅惠簽收,縱有其他人簽收,亦會特別註記係代莊雅惠簽收,並無任何1 張確認書加蓋被告或會計曾玲銣之章記,被告從未收受系爭機票,且於本件訴訟之前,莊雅惠向原告購買機票,均係由原告向莊雅惠請款,再由莊雅惠支付款項,原告並未曾向被告請領其他機票之價款,顯見系爭機票之買受人為莊雅惠,而非被告。另莊雅惠雖與被告登記同一地址從事旅遊業務,並由被告依法向交通部觀光局登記莊雅惠為旅行社從業人員,且系爭機票之代收轉付收據係以被告名義開立,然被告與莊雅惠間僅具有共同承租辦公室之租賃關係,莊雅惠每月給付1 萬元租金與被告以租用被告提供之辦公室,莊雅惠並自行申請如名片上所載之電話、傳真供其個人使用,且莊雅惠需自行負擔因從事旅遊業務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所稅,莊雅惠與被告公司間各自業務獨立,被告與莊雅惠間並無僱傭或任何授權代理之關係存在,被告人自無義務支付系爭機票之價款。此外,除系爭機票外,原告與莊雅惠間機票買賣交易往來多年,交易金額龐大,自92年4 月起至93年10月間,莊雅惠向原告購買之機票款項,至少高達1626萬2300餘元,原告與莊雅惠之上開機票交易程序均由原告與莊雅惠直接交易,未曾透過被告,與系爭機票之交易程序並無不同,而於莊雅惠所交付票據有退補票記錄時,原告仍同意繼續接受莊雅惠訂購機票,且於莊雅惠就系爭機票所交付支票跳票後,原告亦未主動告知被告向被告索討款項,原告公司丁○○副理復主動與莊雅惠之父親乙○○聯繫為莊雅惠還款事由,顯見原告明知其係與莊雅惠個人為交易,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外人莊雅惠曾於93年10月間以電話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共104 萬5419元之系爭機票,經原告依約開立系爭機票,並將系爭機票連同購票確認書送往被告公司辦公室,由莊雅惠、被告公司劉姓、林姓人員、戊○○、陳雅芳、鄭敏瑜等人簽收,且莊雅惠曾交付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以清償系爭機票之價款,惟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票購票確認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票價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要點厥為:㈠系爭機票之買受人是否為被告?㈡若系爭機票之買受人如非被告,被告是否需依據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給付系爭機票價款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莊雅惠於訂購系爭機票期間即93年10月間為被告公
司員工一節,業經交通部觀光局於94年4 月12日所發觀業字第0940008720號函覆莊雅惠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均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明確在卷可稽,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旅行業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之全體職員名冊應與被告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另觀諸原告提出莊雅惠交付與原告之名片,上有「哈囉假期耀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主任莊雅惠」及被告統一編號及地址之記載,而被告於莊雅惠離職後傳真與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各會員旅行社之北旅(93)字第390 號函亦載明莊雅惠為被告公司職員,且挪用公款不少之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復到庭陳稱:因莊雅惠以被告公司名義在外面作業務,所以被告曾幫莊雅惠印製名片,被告亦有幫莊雅惠投保勞保及健保,而原告就系爭機票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亦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申報稅捐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7 頁及94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原告主張莊雅惠於訂購系爭機票期間確為被告公司員工之情,即堪認定。
㈡證人即原任原告公司之票務人員己○○到庭結證稱:莊雅惠
為被告公司員工,因為往來頻繁,所以莊雅惠打電話來訂票,由聲音就聽得出是莊雅惠,伊即在購票確認書之製作系統中輸入「耀華」,就會有被告公司員工姓名列出,伊再點選請伊開票之人之姓名,接著,伊再依莊雅惠前向航空公司訂票取得之電腦代碼顯示之電腦資料開立機票及購票確認書,機票及購票確認書之後會一起送到被告旅行社去,伊並不知道莊雅惠係為自己或為被告訂購系爭機票等語(見94年5 月
13 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莊雅惠於訂購系爭機票時並未特別表明系爭機票係為個人所訂購,而證人戊○○雖證稱其向原告訂票時會表明為自己名義訂票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但並無法證明莊雅惠於訂購系爭機票時亦有相同之表示,復觀諸莊雅惠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票後所取得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上亦明確表明系爭機票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及營業處所,而被告就持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以被告公司名義申報稅捐一節亦不否認,被告既已收受前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持以申報稅捐而未向原告表示任何異議,顯見莊雅惠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票之舉止為被告所明知且無反對之意,從而,莊雅惠上開訂購機票之行為係屬莊雅惠執行受僱被告業務範圍行為等情,即足認定,復參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之規定,莊雅惠訂購系爭機票之行為,即應視為為被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訂購系爭機票之人為被告之情,堪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所辯莊雅惠僅為靠行,與被告公司業務各自獨立,
且因購票確認書上被告公司與莊雅惠個人向原告訂購之代碼不同,莊雅惠個人專屬訂購人編號為「A56310」及原告就其與莊雅惠間之機票買賣往來均係向莊雅惠請款,莊雅惠為「靠行」之情亦為原告所明知云云,惟查,被告提出用以說明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機票之購票確認書1 紙,其上訂購人代號為「A0000000」,雖確與莊雅惠訂購系爭機票之購票確認書上所載代號為「A56310」有所出入,惟前6 碼係相符,且觀諸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戊○○向原告訂購機票之購票確認書上之訂購人代號,亦為「A56310」,顯見「A56310」並非專屬莊雅惠個人所使用,另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載有訂購人代號為「A0000000」之購票確認書,則原告所稱被告所提訂購人代號為「A0000000」之購票確認書僅係開票人員偶然贅植「04」2 數字等語,堪以採信。又被告所辯被告與莊雅惠間僅具有共同承租辦公室之租賃關係,莊雅惠每月給付1 萬元租金與被告以租用被告提供之辦公室,莊雅惠並自行申請如名片上所載之電話、傳真供其個人使用,且莊雅惠需自行負擔因從事旅遊業務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所稅云云,縱屬實情,亦為被告與莊雅惠間之內部關係,要難執之對抗原告。此外,支票係支付工具,且為無因證券,故用以支付買賣機票價款之支票為何人開立,核與實際買賣機票之當事人並無關係,尚難以原告收受莊雅惠開立個人名義支票用以清償系爭機票之價款,即推認原告知悉莊雅惠與被告間之關係為「靠行」或系爭機票之買受人應為莊雅惠個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機票之買受人為被告,而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機票與被告收受,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票之價款共104 萬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