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25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 代理人 莊孟陶律師被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尤英夫律師楊明廣律師胡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22日訂立工程設計工作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區○○○○道系統工程第七期實施計畫-桃園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設計工作服務,後因桃園縣規劃廠址用地遲遲無法取得,導致無法繼續執行契約,原告依法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經甲方審核同意部分得酌情核實給予服務費用(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七十)」。及第8條第5款約定:
「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於一年內辦理全部或部分工程發包時,乙方得申請將該部分工程,按工程預算之工料費(扣除包商利潤、保險費及營業稅)百分之七十核算工程設計服務費給付乙方(扣除已領之服務費)」。故被告請領之服務金額需按工程預算之工料費之70%計算之。因之,終止契約後,被告所能領取之最高金額為20,627,662元,惟被告卻已領取之服務費為21,846,216元,兩項金額之差額計1,218,554元,被告就此差額並無領取之權利,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上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55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已於89年5月20日提出污水處理廠全部之處理設施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施工規範、環境影響說明及對策、工程分標計畫及施工預算進度表送請原告審核,並經原告89年11月3日核定同意備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故被告受領服務費用21,846,216元係依契約約定,為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並非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原告中途停止契約後,雙方就服務費用應互相不為找補,該項約定「百分之七十」係就已完成尚未經原告審核者而言。原告援引契約第8條第5項之工程預算之工料費以為契約第14條服務費之計算基礎並不恰當,本契約第14條所定70%之服務費上限並不合理,原告對於工料費之計算範圍與契約所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5年1月22日訂立桃園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設計工作服務契約書。
二、系爭契約因廠址用地無法取得,由原告通知終止。
三、被告已領得服務費共計21,846,212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8條第5款約定,被告所能領取之最高金額為20,627,662元,所溢領之1,218,554元部分被告無領取之權利,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第14條契約終止後核給服務費之約定為何?如何計算?
一、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以及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甲方(即原告)因故必須中途停止本契約委託服務工作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乙方應於文到日五天內將已完成之工作一次提交甲方,經甲方審核同意部分得酌情核實給予服務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就原告終止契約時服務費用計算,究為被告不論完成工作進度若干,所得支取之服務費均不得超過全部服務費用百分之七十;或為被告已領取之服務費不必退還外,就完成未計價之工作,經原告審核同意部分得酌給服務費,但以契約約定該階段服務費百分之七十為限?並不明確,自有加以解釋之必要。
二、系爭契約第14條係規範由原告以不特定之理由終止契約之約定,依其約定「乙方應於文到日五天內將已完成之工作一次提交甲方,經甲方審核同意部分得酌情核實給予服務費用。」之文義解釋上,應係規範被告已完成而未計價部分之服務費計算,而非指已完成計價部分,因為已完成計價部分當已經過原告審核,自無再由被告「提交」原告「審核」之必要。原告雖依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主張:被告得請領全部服務金額,需按工程預算之工料費之70%計算云云。惟前開第8條第5款約定係規範被告於特定情形下請求終止契約之情形,與第14條規範由原告以不特定理由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三、按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經查,系爭契約屬於繼續性之工作承攬契約,經當事人為部分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依前述終止契約之效力,僅能使系爭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而不能使被告原已依約受領之服務費用,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故系爭契約第14條契約終止服務費計算之約定,應指被告已完成而未計價部分,至於已完成計價部分,並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受影響。
四、參考原告所頒訂「各縣市○○○○道系統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範例」第16條第6款之約定(見被證4),因政策變更依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時,業主得終止契約,補償承攬人因此所受損害外,就接獲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標的,依契約給付價金,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則視情況給付百分比不同之服務費。其約定之當事人及工程項目與本件相同,均為政府機關發包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之用,且其就終止契約之權利義務約定明確詳細,自得於系爭契約解釋時加以參酌。如依前開服務範例計價區分方式解釋,被告已完成計價部分,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方式付款,而被告接獲終止契約時已完成未計價部分,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方式計付服務費,故被告已受領之服務費部分,原告自不得引用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退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8條第5款約定,被告所能領取之最高金額為20,627,662元,所溢領之1,218,554元部分被告無領取之權利云云,為不可採,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1,218,55 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