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坐落在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建號○○○區○○段○○段00000-000、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二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屬原告所有,原告自民國(以下同)六十三年取得所有權後,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多時,嗣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具任何合法之事由,即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
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然卻為被告無權占有:
㈠、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唯一合法所有人。
㈡、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外祖父陳降(即被告之父親)所出資購買,而先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上本係贈與給身為長孫之原告,此徵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十號民事判決中,本案被告甲○於該案所為之陳述:「..被告父親具有生意眼光,不但善於經商,且賺錢均投資在購置土地田產,被告父親購置土地有登記在自己名下,有登記在被告母親陳李不碟名下,有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被告父親生前又陸續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於被告及兩造之子女(即本案原告乙○○及其兄弟姊妹等人)名下..」等語。
㈢、故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原告後,已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可供其再行占有並利用該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舉,顯為無權占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
㈠、兩造基於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意,而立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核其性質即屬上開所稱之物權契約無誤。
㈡、兩造間從未曾約定被告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並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房屋。且原告於民國六十至八十多年間,亦曾斷斷續續居住、使用該系爭房屋,直至民國八十五年間,遭非法排拒於家門之外,始不得其門而入,足見原告不僅乃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曾長期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純粹是因兩造間為直系血親關係,原告基於對母親之孝心所為之容忍,如此而已。今依法論理衡情,被告均應將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完整移轉交付於原告。
㈢、又查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將房屋課稅通知單送達於房屋坐落地址,此乃基於稅務行政及效能課稅原則所必然產生之結果,至於該稅捐實際上由何人繳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誰?兩者間並無論理上或法制上之直接關連。
㈣、被告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或正當權源。
1、被告聲稱系爭房屋自民國六十三年移轉予原告後,多年來始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收益‧‧‧云云,不知證據何在?無憑無據,豈能僅憑被告之片面陳述,即率認其主張為真?事實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曾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多時,嗣因多重考量以及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致原告無法繼續就該屋行使所有權,絕非如被告片面所稱;系爭房屋始終由被告所占用。
2、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目前雖為被告所收執,然此純係肇因於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所致,與被告是否具備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乙情無涉。
3、兩造間之關係為母子,原告基於血緣情誼,多年來容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此與兩造間是否具有委任信託之法律關係根本毫無關連。
㈤、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前於民國六十三年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贈與移轉登記後,被告始終、繼續使用該屋,並未將該屋交付予原告,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應有管理使用權云云,尤屬無稽。次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登記即為已足。本件兩造前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即已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完畢,讓與合意與『登記』早於三十年前即已辦理完畢,原告之所以長期放任被告利用系爭房屋,純係基於兩造血緣情誼所為之容忍,如此而已。被告豈能據此聲稱其具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其主張顯無理由。
四、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建號○○○區○○段○○段00000-000、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二樓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建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㈠、本件系爭建物自六十二年七月被告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即由被告管理使用,縱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因母子委任信託以贈與移轉登記與原告,仍繼續由被告管理使用,除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收執保管外(被證一),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告按年繳納(被證二),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竟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㈡、原告亦不否認本件系爭之房屋土地,係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以贈與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所有權係繼受自被告,被告在未依「贈與法律關係」交付前即非無權占有。
㈢、被告為原告之母親,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土地登記所有權,並管理使用迄今,為人子女之原告,竟以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因母子委任信託以贈與移轉登記與原告,即認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顯與法不合,更違情理。
二、系爭建物所有權雖以贈與移轉登記為原告,仍繼續為被告管理使用,不因贈與移轉登記即為無權占有:
㈠、本件系爭之房屋土地,係被告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因母子委任信託以贈與移轉登記與原告,惟仍繼續為被告管理使用,依委任信託之法律關係,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並不因移轉登記即為無權占有。
㈡、查民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又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均足以證明贈與人在交付贈與物前,仍有管理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
㈢、被告為原告之母親,被告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贈與移轉登記,並不當然一併將贈與物仍為母親之被告管理使用權一併交付,在贈與人之被告未同意交付贈與物前,贈與登記之原告尚不得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履行贈與物之交付,否則將住屋贈與子女之天下父母,將以何為居,原告竟以被告自始管理使用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起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竟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請求返還,請求權基礎即無理由,謹請明察,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答辯之聲明。
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原告起訴時,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建
物返還予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補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建號○○○區○○段○○段00000-000、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二樓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查原告聲明請求之不動產,均係台北市○○街○○○號二樓,更正後之聲明,係將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予以明確化,是原告之聲明文字雖有更動,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二年七月間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而原告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名義人迄今,而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為信託而為贈與移轉登記?②被告占有使用是否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以下則分述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此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修正前第四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既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依前規定,兩造間就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推定為「贈與」,被告抗辯係屬信託登記一節,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查被告主張系爭登記原告之不動產,為被告信託登記與原告之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以本件法律關係發生於000年間,早於八十五年信託法制定之前,是依八十五年之前之法理,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被告以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收執保管及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告按年繳納為信託關係證明依據,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告按年繳納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不動產之證明文件,對於不動產占有或係法律關係,不得據此而推定。又稅捐係屬人民之公法義務,持有稅單者,即可繳納稅損,是稅捐之繳納亦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則以被告之證據方法,實難據以認定渠等間之信託關係存在。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應係贈與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租父陳降贈與一節,係以原告之父親洪敏笋對被告提起夫妻財產更名登記為證據方法。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全卷,然以卷內之資料,該案當事人並無未對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過任何主張及陳述,縱被告曾於該案中陳述:「..被告父親具有生意眼光,不但善於經商,且賺錢均投資在購置土地田產,被告父親購置土地有登記在自己名下,有登記在被告母親陳李不碟名下,有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被告父親生前又陸續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於被告及兩造之子女名下..」等語,惟其既未明界指出不動產之標的,自難以之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是原告以前案卷宗之訴訟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二年七月非屬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祖父陳降贈與並登記為其所有一節亦無所據。
二、按不動產之贈與人,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後,仍占有不動產時,非為無權占有,蓋贈與人雖已喪失所有權,但是否有占有權源並不以所有權為限,贈與人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僅負交付贈與物之義務,於未交付前,贈與物之利益尚歸贈與人享有,自難謂無占有之權源。況本件依原告主張「原告於六十至八十多年間,亦曾斷斷續續居住、使用該系爭房屋,直至八十五年間,遭非法排拒於家門之外,始不得其門而入」之事實,參酌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則以原告所主張六十至八十年間斷斷續續居住、使用該系爭房屋之事實,係自八十五年間始遭非法排拒於「家」門之外,足見期間,兩造曾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兩造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即係基於「家」之事實共同使用,再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兩造共同生活時,被告為原告之家長,是被告占有之事實,即係基於「家」之關係而生,原告自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亦從未對此一關係提出爭執。是原告僅以其係登記所有權人主張被告無占有權源,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自非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