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15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三張,分別為(一)民國90年3月3日簽發,經鈺泉興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以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28,763元(二)90年3月3日簽發,經仙記土木包工業背書,以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為353,272元

(三)90年2月28日簽發,經廣承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以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為226,623元(上三張支票金額總計為1,308,658元)。上述支票經聲請人提出交換,全數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雖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告因此而實受有票據利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予以返還,另利息部分請求自94年2月10日起按年息5%計付,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依公示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本於發票人地位所得受之利益1,308,65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利益
裁判日期:200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