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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16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實力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被告實力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經訴外人廣承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分別為DA00000

00、DA0000000),屆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雖上開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均已於罹時效,惟被告確受有票據上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據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二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三三頁參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統一發票存根聯二紙(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利益
裁判日期:200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