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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17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賴萬福即國利電器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經訴外人廣承工程有限公司背書,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雖上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於罹時效,被告確受有票據上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據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利益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