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319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93年訴字第5319號確認資遣費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