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21號原 告 乙○○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接獲本院93年度執午字第38727號執行命令,向被告求證,始知民國70年4月間,訴外人陳美和於70年4月29日簽發到期日為70年10月2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訴外人周金定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以該本票取得本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始接奉93年度執午字第38727號執行命令,原告從未於系爭本票簽名,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以原告名義所偽造,該本票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不成立,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退而言之,縱認本票債權成立,系爭本票約定日期係70年10月20日,而被告遲至93年始向原告請求給付,顯已罹於本票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依法得拒絕支付,並得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明:
(一)本院93執午字第38727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民事判決,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70年4月29日簽發、到期日為70年10月20日、面額600,000元之本票一紙,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67年6月7日至被告處對保並簽訂約定書及印鑑卡,約定一切往來以約定印鑑為憑,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係屬相同印章,原告所提本票既經原告蓋用約定印鑑,自屬有效成立;93年執午字第38727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係本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確定判決,且訴訟標的僅係借款6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與本票是否罹於三年時效之消滅,本票是否係遭偽造分屬二事,原告起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且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重行起算,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持本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3年執午字第38727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之規定。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94年4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於77年10月28日向台北市木柵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係其所為,是堪認該印鑑登記申請書所使用之印章為真正,而該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乙○○」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係屬相同等情,有印鑑登記申請書與系爭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該印章由原告自己蓋用或由原告授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印章為他人所盜用,堪該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無理由。
五、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該條文之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查本件93年度執午字第38727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係本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確定判決,故原告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本票遭人偽造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約定日期係70年10月20日,而被告遲至93年始向原告請求給付,顯已罹於本票3年之時效期間,而認有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等語。惟查,被告所持以聲請對原告所為之本院93年度執午字第3872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本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確定判決,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借款,而以系爭本票做為證明,故被告之請求與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有妨礙被告請求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93執午字第38727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持有本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民事判決,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70年4月29日簽發、到期日為70年10月20日、面額600,000 元之本票一紙,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