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3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訴訟代理人 朱一心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7 月29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被告並據以出具100 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
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3%計算,並自93年9 月1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利息改按年息
7.525%計算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3年10月4 日第12次繳息後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乙○○另向原告申請VISA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額依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3年8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有簽帳消費款145,811 元及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返還。
三、證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影本、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書條款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影本、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書條款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並另請領信用卡使用,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00萬元借款,被告乙○○另給付信用卡簽帳款145,811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另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