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七號
原 告 捷商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焜被 告 郭永發(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現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原代表人王令麟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並觸犯詐欺罪、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具刑事告訴書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該署受理並派由被告偵辦。詎料被告受理偵辦該案時,竟未開過任何偵查庭,事隔一年後,被告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予王令麟不起訴處分。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列王令麟姓名資料,未列告訴人或告發人資料,是其記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不符法務部所定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程式。次查,被告所陳不起訴理由謂原告已撤銷登記,而認原告喪失告訴人資格改列為告發人。惟原告並未清算,依法仍具法人告訴人資格,且原告與東森公司民事訴訟案仍進行中,為被告所明知,可見被告對原告告訴人資格之不實認定,乃係出於故意。再被告所作不起訴處分書未送達於「告發人」原告,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送達程序。末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書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再議期間及再議機關之法定記載,均證明被告行為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之情事。
(二)被告以違法方式否認原告告訴人資格而剝奪原告之訴訟權及再議權,乃利用職務上之便加損害於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又被告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記述之理由,僅略陳其主觀獨斷之意見而已,既未揭明原告與王令麟兩造間之爭點,亦乏兩造爭點證據之辯論,則可見被告非依證據法則為之。況被告可能根本未作任何實質調查。故被告所謂不起訴理由,徒具其名而已,亦屬嚴重失職。
(三)本案被告執行職務不依法定程序,足認有侵權故意,顯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故意侵權應賠償之要件。爰聲明請判決(一)廢棄被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重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書,並送達原告。(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命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對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既已設有再議之救濟途徑,法律上原告自不能捨刑事訴訟法再議救濟途徑不為而以民事訴訟請求民事法院以判決廢棄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且民事法院亦無此一權限。又原告雖復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有將原告由告訴人改列為告發人,且未送達原告,亦未在文末記載再議期間及再議機關之教示,乃顯然違法云云,然此一違法亦屬再議救濟之範圍,故其向本院起訴請求廢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法律上顯然無理由。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前揭法令,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告訴權及再議權云云。惟查被告之行為如有違刑法之規定,原告應向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管轄法院提出告訴、告發或自訴,而非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公務員服務法乃國家為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義務及限制,及違反該法時所應受之懲處而設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公務員法制之一環。原告若認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向相關管轄機關提出檢舉,而非執以為民事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稱被告之行為有違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該規定係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權利而設,原告稱被告之行為侵害其訴訟權、告訴權及再議權,但此等權利均屬公法上之權利,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欲保護之對象,而原告亦未陳明被告之行為造成伊私法上權利如何之損害,故其請求在法律上仍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