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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甲○○訴 訟 代理人 丙○○被 告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 二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皇冠金屬工業公司(下稱皇冠公司)稱其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慶店賣場發現訴外人溫永進未獲其同意或授權,逕將「膳魔師」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標示於其所銷售之烘碗機商品上,該商品除係廚房用具而與被告皇冠公司之商品性質相近外,二者之購買族群重覆,且銷售管道均為百貨公司,客觀上已造成消費者對二商標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被告皇冠公司另稱訴外人溫永進屢經其勸止,仍置之不理,溫永進並稱系爭商標係其經原告所合法授權使用,然原告所申請第八七一七七三號商標,於公告期間已因被告皇冠公司提出異議,遂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其審定在案;且稱原告明知非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竟將系爭商標授與他人使用,並與訴外人溫永進共同仿冒被告皇冠公司之商標,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向本院檢察署提起仿冒商標之自訴在案。惟前開自訴案件,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甲○○及訴外人溫永進無罪在案。況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所載之意旨可知,僅就原告審定商標指定之「電壺、電碗、電火鍋、電油炸鍋、電咖啡壺」等商品與被告註冊師標指定之「各種不銹鋼鍋、壺、保溫水壺」加以比較,並不包括系爭烘碗機之商品;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認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商標屬於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程度,惟與原告之烘碗機商品無涉。是以,原告之烘碗機商品既與被告自訴原告之商品不相同,且無相類似之處,縱原告授權予第三人溫永進使用之爭商標遭撤銷,亦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侵害商標權之規定。詎被告除自訴原告外,亦向賣場之各廠商散佈不實消息,致原告授權予訴外人溫永進之烘碗機商品,遭賣場要求下架而銷售通路受阻,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及商業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象徵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示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再者,被告稱原告未從事生產、製造、販售任何商品,原告之系爭商標無任何價值,惟由原告與第三人邱宗義所簽訂之合約書可知,原告有從事販售,且與廠商共同開發商品,系爭商標自有商業價值。

三、證據:提出自訴狀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二號刑事判決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合約及解約書各一件、合約書及解約書各一件、網路資料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一件、專利代理人清冊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稱被告明知原告授權系爭商標於訴外人溫永進銷售之烘碗機商品,非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異議審定之範圍,猶執其商標異議申請書、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混淆視聽,散播溫永進所銷售烘碗機商品所標示之商標係原告仿冒之不實消息予廠商,致溫永進所販售之烘碗機被迫下架,停止銷售,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連帶影響其他廠商合作意願,原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難以估計,爰象徵性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然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雖諭知原告無罪,惟此與被告有無「散播溫永進所銷售烘碗機商品所標示之商標係原告仿冒之不實消息予廠商」係屬二事,原告並無說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散播不實消息,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況,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創用系爭商標後,由於大量廣告宣傳已成著名商標,迭經行政法院確認在案,且因被告公司注重品質,使系爭商標已成為高品質、高價位商品表彰。嗣原告遂申請商標註冊,並陸續以授權方式交由各製作廠商使用,然因原告從未生產、製造或販售任何商品,原告之商標即無任何價值,原告自無從據以授權。又況,原告所聲請之系爭商標均已遭撤銷,其授權之製造商即訴外人丞漢企業公司負責人曾米月亦因侵害被告之商標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九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確定在案。

三、證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四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九號刑事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商標指定使用之範圍僅限於「各種不銹鋼鍋、壺、保溫水壺」,並不包括烘碗機商品,且二者並無相類似之處,縱其授權他人使用,亦不構成侵害其商標之行為,詎被告除自訴原告外,亦向賣場之各廠商散佈不實消息,致原告授權予訴外人溫永進之烘碗機商品,遭賣場要求下架而銷售通路受阻,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及商業損失,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示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散播不實消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系爭「膳魔師」商標因被告大量廣告宣傳已成著名商標,詎原告竟持以申請商標註冊,並陸續以授權方式交由各製作廠商使用,而自己則從未生產、製造或販售任何商品,原告之商標即無任何價值,其自無從據以授權,況原告所聲請之系爭商標均已遭撤銷,其授權之製造商即訴外人丞漢企業公司負責人曾米月亦因侵害被告之商標權而經刑事判決諭知有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告係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文「膳魔師」文字向我國申准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在案,而在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以相同商標向我國申准註冊第八七一七七三號、第八七一七七七號、第八七一七七八號、第七九四八七六號前,本件被告除於中國時報、民生報、聯合報等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宣傳外,並陸續於新光三越、環亞百貨、太平洋SOGO、遠東百貨等公司設櫃銷售宣傳,已成為知名商標,嗣於本件原告以相同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時,本件被告提出異議,經智慧財產局評定原告所註冊之第八七一七七三號、第八七一七七七號、第八七一七七八號、第七九四八七六號無效後,原告不服,經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敗訴確定,至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第八七一七七三號商標指定適用之商品其中「烘碗機」一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該商品與被告指定使用之「各種不銹鋼鍋、壺、保溫水壺、流理台餐具、調理台料理櫥」等比較,認為二者因用途、功能已不一致,且「烘碗機」屬電器、後者屬餐具,販賣行銷處所並非全然相同,遑論其間原料、成分、產製者之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商品等理由,認並未侵害被告之商標云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說理固有其依據,惟查,「烘碗機」性質上屬廚房輔助用具,與「不銹鋼鍋、流理台餐具、調理台料理櫥」在性質上均屬廚房用品,蓋廚房用品本即包羅萬象,不因其究竟有無使用電力而異其性質,若因電力使用之有無而異其分類,恐有偏頗之失。況本件原告原申請註冊之商標尚指定使用於「自動給水茶具機」、「電扇扇葉」、「電動紙巾供給器」等(第八七一七七三號),而上開商標註冊號即經智慧財產局以確有近似之處而加以撤銷,智慧財產局此舉不啻暗示「自動給水茶具機」、「電扇扇葉」、「電動紙巾供給器」等產品與「各種不銹鋼鍋、壺、保溫水壺、流理台餐具、調理台料理櫥」用途、功能一致?其間標準何在,頗有深究餘地。況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二四七八號、九十二年判字第六○七號、九十二年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意旨所述,被告投入大量經費宣傳結果,系爭商標已成著名商標,則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廚房用品」時,又如何期待能明確區分何者為電器用品、何者為餐具,而不致混淆其生產者來源不同?由是益證智慧財產局上開函釋內容確有探討餘地。

三、然不論上揭商品歸類如何認定,本件被告早於八十一年間即以取得「膳魔師」商標註冊,殆無疑義,而在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以相同名稱申請註冊時,被告此一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原告以相同商標申請登記,其立時所獲得之利益即省卻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廣告宣傳費用,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姑不論原告此舉是否涉及公平交易法規範,即以被告提出舉發時之立場而言,其實難斷定何種商品屬同類商品,以及智慧財產局將來最終之決定如何,法院之判決如何,其所思忖者,乃其所註冊之商標遭他人使用,而為停止其商標權繼續遭受侵害,其自得以自力救濟方式通知相關通路停止侵害行為,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因此認為係侵害原告權利,而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寄發予各通路商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被告亦僅係在告知對方謂其擁有商標權,要求對方停止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此並未逾越法律所允許之保護私權方式,況原告所註冊之上開商標註冊號確於嗣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銷,被告以此一註銷之結果通知各通路商,並促請渠等停止侵害權利之行為,與實情並無不符。原告謂被告以通知各通路商之方式侵害其權利,造成其名譽受損云云。惟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註冊第八七一七七三號、第八七一七七七號、第八七一七七八號、第七九四八七六號確經評定無效,此為事實,被告縱將此一結果告知各通路商,亦與實情相符,而原告因其註冊之商標遭註銷,於市場上本將產生減損名譽之效果,不能認為此舉屬侵權行為,此在一般判決中勝訴一方將判決結果告知第三人之情形相同,對敗訴一方本生名譽減損之效果,不能因勝訴之一方告知他人訴訟結果之行為,即認為係以不實事項告知他人而構成侵權行為。況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除上述行為外,究有如何不當之積極行為侵害其權利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僅能說明被告曾為保護自己權利之行為,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是縱然原告確曾因被告「合法」之保護權利行為遭受損害,亦不能據以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準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登報道歉,並賠償一百萬元損害及依此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