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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熊之物語開發有限公司即 反訴被 告法 定代理 人 丙○○訴 訟代理 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 人 乙○○被 告 艾帝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 反訴原 告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 列二 人訴 訟代理 人 吳發隆律師複 代理 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20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艾帝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餘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餘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艾帝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艾帝爾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艾帝爾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艾帝爾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艾帝爾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⑴被告艾帝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8,800元,及其中759,400元部分,自民國92年8月31日起,餘自9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18,800元,及其中759,400元部分,自民國92年8月31日起,餘自9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艾帝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63,457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艾帝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不履行且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艾帝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艾帝爾公司)於92 年1月7日向原告訂購2002年「秋冬庫存服飾」乙批,俾利伊於過年前夕販賣,約定價金共計1,518,800元,原告分別於92年1月8日、同年1月14日,委託訴外人聯合國際海運快遞分裝成40箱裝運,並依被告艾帝爾公司指示運送至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路○○號之「小霸王童裝」收迄無誤,被告艾帝爾公司即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甲○○、發票日依序為92年8月31日及92年10月31日系爭支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759,400元)與原告,以之清償上開買賣價金,殊料,系爭支票2紙屆期均遭退票,嗣原告迭催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艾帝爾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518,800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1,518,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艾帝爾公司於91年間以被告甲○○為履約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當季服飾經銷合約書」,約定自92年3月份起被告艾帝爾公司為原告公司旗下少女服飾品牌商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經銷商,被告甲○○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原告收執,以資保證,而被告艾帝爾公司則交付原告250萬元以為買賣預備金,待每月結算時扣抵實際買賣價金,訂約後被告艾帝爾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原告旗下「熊之物語」及「鄉村女孩」等少女服飾商品。詎自92年2 月20日起至92年5月13日止,被告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高達8,137,154元之當季服飾商品,除已付買賣預備金250萬元及陸續給付之3,573,630元價金外,迄今猶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063,457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再被告甲○○為前揭經銷合約之履約保證人,此觀系爭經銷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艾帝爾公司)應於合約簽定時,將保證票新台幣100百萬元交予甲方 (即原告)」等語即知,被告艾帝爾公司業已積欠原告高達2,063,457元買賣價金,是依保證規定請求被告甲○○履行債務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三)再兩造間貨物運送方式,係原告交由聯合國際海運快遞公司運送貨物予被告,如快遞公司將貨物遺失,致被告艾帝爾公司未收受貨物者,亦係由被告向快遞公司請求賠償相當於2倍運費之金額,被告仍應給付貨款與原告,故縱使本件「2002年秋冬庫存服飾」、「2003年當季服飾」貨物因運送人遺失而未收受,被告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至被告所提之進貨單及驗收單資料,均係被告內部自行編造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另查被告所提之卷附第159頁至217頁進貨單、驗收單等資料所顯示之貨物,乃係針對2002 年秋冬當季服飾部份,此部份本非原告本訴請求範圍,該等證據顯與本訴所請求本無關聯性。且被告所提卷附第229頁至290頁進貨單、驗收單等資料,其貨號、公司名稱 (原告為熊之物語開發有限公司非鄉村女孩公司) 均與被告自己所提出之訂貨單前後矛盾,資料造假甚為明顯。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先免為假執行。

(一)依兩造所訂「經銷合約書」第11條「貨款管理」第7項:「第1季每批貨要發出前,甲方應將出貨明細金額傳真於乙方,乙方(即反訴原告)須將7成現金(不可扣%)匯款於甲方(即反訴被告)後方可出貨」、第8項:「第2季後每批貨要發出之前,甲方將出貨明細金額傳真於乙方,乙方則可以票期1個月(不可扣%)交於甲方後方可出貨。」及第12條「運費」第1項:「出貨部分甲方負責交由乙方指定之地點。」等約定,可知本件兩造經銷買賣之付款及交貨模式為:被告先以「訂貨單」向原告訂貨,經兩造確認原告可出貨之貨物、顏色、數量及價金後,被告再依此製作進貨單,以系爭貨物之市價(即零售價)4折為買賣價金(即批發價),被告並應預先支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百分之30作為訂金,原告始予出貨。嗣被告設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分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後,檢查數量及品質等以驗收貨物,並製作驗收單;而本件經銷買賣之交貨地點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指定(本件交貨地點業經被告公司指定為「中國大陸地區廈門市」)。

(二)兩造間交易過程如下:

1、2002年秋冬服飾部分:

⑴、訂單編號:0000-0000號;貨物數量:1,740件;金額(零售價):5,263,200元;買賣價金(批發價):

2,105,280元($5,263,200×0.4 = $2,105,280)。

⑵、訂單編號:0000-0000號;貨物數量:4,648件;金額(零售價):12,868,940;買賣價金(批發價):

5,147,576元($12,868,940×0.4 = $5,147,576)。

⑶、買賣價金總計:7,252,856元;($2,105,280

+$5,147,57 6 =$7,252,856),依兩造間交易習慣折讓尾數56元後,金額為7,252,800元。

⑷、定金:買賣價金總額之3成即2,178,856元($7,252,800

×0.3 = $2,178,840)。被告艾帝爾公司即以支票2紙交付原告公司收受作為定金之交付。

⑸、惟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交付定金後,卻片面取消其中部

分訂單,致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總價金(即以批發價計算之金額)由原來之7, 252,856元減縮為6,747,376元。被告公司陸續交付12紙支票予原告公司,加上前開支票2紙之定金,總計給付原告6,747,370元。而被告公司自91年8月29日起至92年1月21日止,陸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除有部分之瑕疵品外,其餘交貨數量如卷附第184至217頁驗收單等資料所示。嗣被告公司復向原告公司訂購2003年之春夏服飾。

2、2003年春夏服飾部分:

⑴、訂單編號:0000-0000號;訂貨日期:92年1月17日;貨

物數量:4,988件;金額(零售價):13,860,740元;買賣價金(批發價):5,544,296元($13,860,740×

0.4 =$5,544,296)。

⑵、訂單編號:0000-0000號;訂貨日期:92年1月14日;貨

物數量:2,873件;金額(零售價):7,304,640元;買賣價金(批發價):2,921,856元($7,304,640×0.4=$2,921,856)。

⑶、買賣價金總計:8,466,152元。($5,544,296+$2,921,856 = $8,466,152)。

⑷、定金:買賣價金總額之3成,即2,539,845元。(

$8,466,1 52×0.3 = $2,539,845)。被告公司以支票2紙交付原告公司收受作為定金之交付。

⑸、惟原告於被告艾帝爾公司交付定金後,卻再次片面取消

其中部分訂單,致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總價金(即以批發價計算之金額)由原來之8,466,152元減縮為6,073,630元。被告艾帝爾公司陸續交付4紙支票予原告公司,先後總計給付原告6,073,630元。詎原告自92年5月8日後,即未再交付任何貨物,總計僅交付被告艾帝爾公司價值5,204,760元之貨物予被告艾帝爾公司。

3、由此可知被告艾帝爾公司確已依約先將定金交付原告,且每次進貨均是依先付款後出貨之方式進行,前後業已支付買賣價金共計12,821,000元,原告自負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債之本旨交付並移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予被告公司之義務;然原告僅交付被告艾帝爾公司11,952,136元之服飾貨物,顯然不足近87萬元,故原告所為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況因本件係由原告將系爭貨物交由運送人運往大陸交貨,倘若不先收貨款,貨物一旦運出即猶如斷線風箏,將來根本難以追回,故兩造間「經銷合約書」才會有被告艾帝爾公司應先行付款,原告始行出貨之約定條款,足證本件並無所謂被告公司尚有貨款未為給付云云乙節之情事。

4、又被告艾帝爾公司有權簽收貨物者,在台灣地區唯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一人,在大陸地區則僅有林維強及鄔森宗二人。然觀諸原告迄今所提出之出貨單等資料,或根本無人簽收,或簽名式樣字跡均不相合,原告應就其已依兩造間契約債之本旨,履行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公司收受之義務之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又關於原告主張付款支票面額遠低於多筆貨款總額等主張云云,顯不實在:

1、2003年春夏服飾部分買賣價金總計為8,466,152元,定金為買賣價金之三成即2,539,845元,被告艾帝爾公司交付250萬元支票予原告收受作為定金之交付。

2、按「2003年春夏服飾」買賣價金額計為8,466,152元,被告艾帝爾公司交付250萬元定金以抵銷「收貨日」為「92/02/25、92/03/08、92/03/12及92/03/19」等4筆貨物之貨款,則被告艾帝爾公司對原告尚有應付帳款5,966,152元(8,466,152-2,500,000=5,966,152)甚明,且被告艾帝爾公司即陸續以支票予原告支付之。又兩造間以「被告公司先付款,原告公司後出貨」之交易方式,實收貨物之價金難免與預付之貨款金額上略有出入,而於次回交易時調整付款金額即可,實無悖於常理之處。

3、查兩造間「被告公司先付款,原告後出貨」之交易方式已如前述,被告艾帝爾公司既已交付票面金額618,400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本有交付此次及前已溢付價金等值之賣標的物之義務,嗣因始終未曾收受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乃委請律師發函針對原告該次所應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為履行之催告,至於其餘短少之貨品,本可俟後續交易時逐步沖銷之,尚無於前開律師函中一併催告之必要性,此乃兩造間交易之習慣;又原告不但未依兩造間之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竟又指稱被告艾帝爾公司貨款未付,被告艾帝爾公司見原告實無誠信可言,兩造間已無未來繼續合作之可能,始決定彙整計算「2003年春夏服飾」部分尚短缺之買賣標的物價款,一併向原告催告交貨,與經驗法則無違。

三、經查,本件下列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傳真訂貨通知、支票及退票單、經銷合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艾帝爾公司曾92年1月7日向原告訂購2002年秋冬庫存服飾乙批。其後被告艾帝爾公司交付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二紙(發票日依序為92年8月31日及92年10月31日)以清償上開買賣價金,上開支票二紙屆期均遭退票,此項貨款被告迄未給付。

(二)兩造於91年間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自92年3月份起,以被告艾帝爾公司為原告旗下少女服飾品牌商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經銷商。被告艾帝爾公司交付被告甲○○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為履約保證支票,並交付2,500,000元予原告,以為買賣訂金。

(三)被告艾帝爾公司自92年2月20日起至92年5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8,137,154元之2003年當季服飾商品(品項細目如卷附第218頁至228頁之訂貨單所示),被告艾帝爾公司除前揭買賣訂金2,500,000元外,另陸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573,630元,餘款迄未給付。

四、至原告主張伊依約交付被告艾帝爾公司訂購之服飾商品,而被告艾帝爾公司積欠貨款、被告甲○○積欠票款未為清償,被告甲○○為被告艾帝爾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2002年秋冬庫存服飾、2003服飾商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票款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行使權利,關於給付不完全(瑕疵給付)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2002年秋冬庫存服飾、2003年當季服飾貨品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艾帝爾公司訂貨傳真文件、出貨單、捷特快遞運送單據、聯合國際海運運送單據、經銷商結帳單、盤存一覽表等件附卷足憑,並經原告公司會計承辦人員劉詩琦到庭證稱:「我們(即原告)在他們(即被告艾帝爾公司)把訂貨單給我們之後,我們整理出被證一A、一B、四A、四B的訂貨單給被告確認,確認之後雙方有簽名,我們於生產完畢,依照訂貨單內容出貨給被告。我們在每次出貨前,會將出貨單傳真給林維強告訴他要出什麼貨,經過林維強確認以後,我們才交聯合國際海運快遞運送到大陸…我們在交運時會在貨品箱內再放該次交運貨品之出貨單,也會通知甲○○我們出貨了並將出貨單正本交給甲○○,甲○○則等到林維強已收到貨品才付款給我們。」、「以此方式(此指小三通寄送方式)將貨運到大陸,是應被告要求原告也同意,交由聯合國際海運快遞運送,被告公司林維強也同意…被告從來沒有向原告說貨有寄丟的事,也沒有向原告表示貨物有瑕疵。」各語無訛,核與被告艾帝爾公司公司會計人員兼大陸公司顧問陳智明所證:「(甲○○給付貨款是不是按照林維強指示確認後付款?)是,甲○○是根據大陸公司林維強打電話回台灣告訴甲○○某批貨已收到,可以付錢給原告,甲○○才簽發票據(期票,至於票期多長不確定)交給原告公司付貨款。」、「(小三通寄送方式如有遺失貨物如何賠償?兩造如何約定?)兩造都知道小三通運送方式會有貨物寄送遺失的問題,所以當時約定由運送人(聯合國際海運快遞、捷特快遞)以運費兩倍金額賠償被告,被告仍應負貨款給原告。」、「我們在92年4月30日有一筆五萬多的貨(入庫單號碼1575號)有瑕疵,我們應該有通知原告…除此以外其他貨物瑕疵,並沒有通知原告,也沒有退貨,東西寄丟也沒有告訴原告。」各語大致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2、至被告辯稱:原告完全未交付「2002年秋冬庫存服飾」貨品、原告自92年5月8日後即未再交付任何「2003年當季服飾」貨物,共僅交付被告艾帝爾公司5,204,760元之貨物云云,無非以①被告艾帝爾公司有權簽收貨物者,在大陸地區則僅有林維強及鄔森宗,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等或無人簽收,或簽名式樣字跡不合;②又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11條「貨款管理」第7、8項、第12條「運費」第1項規定可知兩造之交易模式為先付款再出貨,足證本件並無所謂被告尚有貨款未為給付之事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辯稱:被告艾帝爾公司有權簽收貨物者,在大

陸地區僅林維強及鄔森宗二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另依本件兩造間交易習慣以觀,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艾帝爾公司收受,被告並無掣發簽收單予原告之例一事,業據被告艾帝爾公司會計人員兼大陸公司顧問陳智明證稱:「(各批貨物收到之後有沒有簽認收貨單據給原告?)沒有。」無訛,據此,原告所提之出貨單等單據縱未經被告艾帝爾公司人員簽認亦合於兩造交易習例,尚難執原告所提出貨單未經被告艾帝爾公司人員簽認、運送單為收件人小霸王童裝之林維強及鄔森宗以外人員簽收,遽謂原告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就此所辯各語尚難信為真正。

⑵、又「第1季每批貨要發出前,甲方(指原告)應將出貨

明細金額傳真於乙方(即被告艾帝爾公司),乙方須將7成現金(不可扣%)匯款於甲方後方可出貨」、「第2季後每批貨要發出之前,甲方將出貨明細金額傳真於乙方,乙方則可以票期1個月(不可扣%)交於甲方後方可出貨。」、「出貨部分甲方負責交由乙方指定之地點。」雖為系爭「經銷合約書」第11條第7、8項、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前揭規定係兩造就「2003年當季服飾」交易所為貨款管理、運送事宜之約定,與「2002年秋冬庫存服飾」之買賣無涉。且上開規定僅為契約義務履行期(即清償期)先後之約定,契約義務履行期在後之一方縱拋棄此利益先為給付,契約相對人之對待給付義務亦不因此而免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間2003年當季服飾給付義務清償期晚於原告支付貨款之清償期縱屬實情,惟原告如拋棄期間利益並交付買賣標物完畢,並無礙於被告給付貨款義務之履行,是被告僅執前揭規定推論被告艾帝爾公司並無貨款未為給付云云,自嫌乏據。

3、此外,被告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數量短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就兩造間系爭服飾經銷合約為被告艾帝爾公司之履約保證人一事,固舉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為據,惟約定僅稱被告艾帝爾公司應於合約書簽訂時,交付面額100萬元之保證票予原告,並未明定以被告甲○○為被告艾帝爾公司之履約保證人,而原告就伊與被告甲○○間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一事,復未能舉證以明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被告艾帝爾公司義務之履行負保證之責,自無可取。

(三)又系爭貨款清償期部分:⑴本件兩造有關「2002年秋冬庫存服飾」之貨款約定8月、10月各付百分之50,被告艾帝爾公司並交付被告甲○○簽發發票日為92年8月31日、92年10月31日之票據(面額均為759,400元)經原告同意後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2002年秋冬庫存服飾」貨款顯有以92年8月31日清償759,400元、92年10月

31 日清償759,400元之合意,從而,被告艾帝爾公司就上開貨款分就92年9月1日、92年11月1日始負給付遲延之責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艾帝爾公司就「2002年秋冬庫存服飾」貨款1,518,800元中之759,400元自92年9月1日起,餘自

92 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⑵有關「2003年當季服飾」貨款之清償期,則未見兩造特加約定,而原告於9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五日催告被告艾帝爾公司給付,被告艾帝爾公司至遲於92年8月5日收受該函(卷附㈠卷第25-27頁存證信函、第315頁黃觀榮律師事務所北榮知字第004號函參照),是被告艾帝爾公司就此部分之清償期於92年8月10日屆至,自92年8月11日起如未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艾帝爾公司給付自9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另被告艾帝爾公司向原告購買2002年秋冬庫存服飾乙批,並交付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以清償上開買賣價金,而原告受讓取得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被告甲○○依票載文義支付票款,及自分別自發票日92年8月31日、92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⑴被告艾帝爾公司向原告訂購2002年「秋冬庫存服飾」價款1,518,800元,為支付價款交付被告甲○○所簽發同額之支票予付原告,惟該支票經提示卻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分別本於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艾帝爾公司、甲○○給付買賣價金、票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艾帝爾公司、甲○○各給付1,518,800 元,及被告艾帝爾公司就其中759,400元自92年9月1日起,餘自9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就其中759,400元自發票日92 年8月31日、餘自發票日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被告艾帝爾公司與甲○○雖分別基於契約或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告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但渠等中之一人若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之義務,故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唯不真正連帶債務,固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但債權人在其債權完全受償前,仍得就未受償部分,分別向數債務人請求。原告對於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被告,請求渠等各給付1,518,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⑵又被告向原告購買「2003年當季服飾」價款8,137,154元,扣除已付定金250萬元及價金3,573,630元外,迄今猶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063,524元(8,137,154元-2,500,000元-3,573,630元=2,063,524元),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艾帝爾公司清償貨款2,063,457元,及自9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8,400元,及自92年5月7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返還反訴原告。⑶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00萬元。⑷有關第⑴項及第⑵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兩造間前曾訂立經銷合約書,由反訴被告將「BEAR-STORY」及「COUNTRY-GIRL」品牌之少、淑女服飾商品在大陸地區之總經銷權授予反訴原告公司代理,反訴原告並依約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交付反訴被告收執,供作保證支票之用。嗣反訴原告依約陸續向反訴被告訂購總金額高達約1,334萬餘元之商品。詎反訴被告於收取反訴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後,僅交付數量短缺之少、淑女服飾商品予反訴原告設於廈門之經銷地點,其後更將反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發票人之訂金支票(發票日為92年5月6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618,400元)提示兌現後,拒不依約交貨;另附表編號2及3之切貨定金支票2紙,於未曾發貨之情形下,違約提示請求兌現。而反訴被告就其所謂授予反訴原告中國大陸地區經銷權之「BEAR-STORY」以及「COUNTRY-GIRL」等品牌,於中國大陸地區根本未曾取得各該商標專用權之核准註冊登記,甚且,「BEAR-STORY」之中國大陸地區商標專用權更已由「廣東皮皮家族服飾行」於91年1月28日向大陸國家商標局申請商標專用註冊登記,並於92年5月21日獲准登記在案(註冊號數:第0000000號),致反訴原告公司所有未經售出之上述少、淑女服飾商品全數均遭禁止銷售之命運,使反訴原告公司財產上及公司商譽信用上之重大損失。

(二)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11條第7項、第8項及第12條第1項約定,可知兩造經銷買賣之付款及交貨模式為先付款後交貨、交貨地點由反訴原告指定(已指定為「大陸地區廈門市」)。然反訴被告自將反訴原告交付之面額618,400元支票(發票人:甲○○,付款人: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發票日92年5月6日,支款號碼:AA0000000)提示兌現後,即未曾發送過任何之服飾商品予反訴原告;更遑論以附表編號2及3支票切貨之服飾商品。反訴被告既已逾交貨期間甚久而拒不依約交付反訴原告公司所購之系爭服飾貨品,則該具季節性之服飾對反訴原告而言已不具任何價值;反訴被告前所交付之服飾商品,復因顯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就系爭品牌並未經申請註冊取得大陸地區商標專用權而屬無效且無權授權之原因,以致反訴原告無法進行銷售,反訴原告公司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前揭經銷買賣合約法律關係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外,反訴被告依法自應對於反訴原告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支付相當於保證票金額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之義務,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如反訴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反訴被告已依約交付「2003年當季服飾」貨品:反訴被告確實依約於92年3月24 日、同年3月26日將反訴原告訂購之「2003年當季服飾」交由國際海運快遞公司出貨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始於92年3月27日將面額618,400元之支票交與反訴被告以清償尾款618,400元,且反訴原告自92 年5月6日將上開支票兌現起至92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其餘貨款期間,均未向反訴被告反應未收受上開「2003年當季服飾」,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反訴原告大陸公司之顧問陳明智亦證稱反訴原告甲○○係根據收貨廠商「小霸王童裝」負責人林維強打電話回台灣告訴甲○○已收到貨,可以付錢給反訴被告,甲○○才簽發票據交給反訴被告,足證反訴被告已將貨品送至反訴原告指定地點。縱因運送過程致貨物遺失,反訴原告仍應給付貨款給反訴被告,而反訴原告得向貨運公司請求賠償運費2倍之金額。反訴原告請求返還618,400元要無理由。

(二)附表編號2、3號支票係為反訴原告為清償2002年秋冬庫存之貨款支票,而反訴被告已分別於92年1月8日、同年1月14日將2002年秋冬庫存服飾委託聯合國季海運快遞公司出貨與反訴原告所指定在大陸地區之收貨廠商「小霸王童裝」收受,反訴原告既已收受貨物,自應給付貨款。又然反訴原告卻遲至92年8月29日始通知反訴被告其未收受「2002年秋冬庫存服飾」,並主張返還附表編號2、3號貨款支票,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三)至反訴原告所謂「BEAR STORY」已遭廣東皮皮家族服飾行在大陸國家商標局申請商標專用註冊登記,致反訴原告所有未經售出之上述少、淑女服飾商品全數均遭禁止銷售之命運,要屬杜撰,不足採信,實則「BEAR STORY」商標雖遭廣東皮皮家族服飾行申請註冊登記,惟仍處在公告期間,是廣東皮皮家族服飾行尚未取得「BEAR STORY」商標專用權;縱廣東皮皮家族服飾行取得該商標專用權,然反訴被告實際使用該品牌多年,只要反訴原告加註區別,即可使用「BEAR STORY」品牌,況反訴原告迄今未受廣東皮皮家族服飾行通知禁止使用「BEAR STORY 」品牌,何來反訴原告所有未經售出之上述少、淑女服飾商品全數均遭禁止銷售之情事?況系爭經銷合約書標的乃「ANGEL BEAR」,而非「BEAR STORY」,至「COUNTRY GIRL」品牌則遭反訴原告大陸指定廠商「小霸王童裝」負責人林維強私下申請商標註冊,有違誠信,足徵反訴原告據以解除經銷買賣合約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編號1、2、3 號支票及賠償100萬元之違約金,要屬無稽。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依約給付反訴原告艾帝爾公司訂購之「2002年秋冬庫存服飾」、「2003年當季服飾」各節,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交貨期間拒不依約交付系爭服飾貨品,該有季節性之服飾對反訴原告已不具任何價值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反訴被告於系爭經銷合約授權被告艾帝爾公司於大陸地區代理經銷其所有之「ANGEL BEAR」品牌少淑女服飾商品(卷附第16頁經銷合約書第1條參照),與「BEAR-STORY」、「COUNTRY-GIRL」品牌服飾無涉,是原告以與系爭經銷合約授權經銷之「ANGEL BEAR」品牌無干之「BEAR-STORY」、「COUNTRY-GIRL」商標於大陸地區經人聲請註冊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合約自屬無據,其進而請求反訴被告負回復原狀及支付相當於保證票金額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之義務,如反訴聲明所示,亦無可採,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行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 │ │ │ │ │(單位:新台幣)│├──┼───┼─────┼─────┼──────┼────────┤│1 │甲○○│ 萬泰銀行 │ │ NA0000000 │1,000,000元 ││ │ │ 建成分行 │ │ │ │├──┼───┼─────┼─────┼──────┼────────┤│2 │甲○○│ 同上 │92.08.31. │ NA0000000 │759,400元 ││ │ │ │ │ │ │├──┼───┼─────┼─────┼──────┼────────┤│3 │甲○○│ 同上 │92.10.31. │ NA0000000 │759,400元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