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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戊○○

之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十樓之兼法定代理 乙○○人 十樓之被 告 丙○○被 告 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初,委託被告丙○○及其兄嫂即被告乙○○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27.5%之股權登記(即長亨公司原股東黃姓家族轉讓與原告部分),及監察人職務之登記,其後原告將股權移轉等事宜,委由原告妹夫甲○○及被告丙○○處理。甲○○於90年底突然告知原告,謂被告乙○○不承認原告所持股權存在,原告於90年12月2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被告長亨公司總股數0000000股之27.5%為412500股,原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於86年2月間,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僅登記375000股(僅25%),且未經原告同意,擅於86年8月30日止虛偽杜撰「本公司監察人戊○○於任期中轉讓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部,其監察人當然解任」之事,進而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權轉為被告丁○○所有之股東名簿、原告監察人身分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於86年9月2日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將原告之股權轉為被告丁○○所有,原告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之變更登記。並杜撰丁○○已具有股東身份之股東名簿、86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丁○○當選為監察人之董事監察人名單,86年9月18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監察人為丁○○登記,87年3月31日再持公司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甲請辦理變更監察人為林碧珥之登記,而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分別將丁○○、林碧珥列為監察人,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卷,並核發監察人先後分別為丁○○、林碧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是被告乙○○與丙○○、丁○○,共謀擅將原告持股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又將監察人登記擅改為丁○○而後又登記為林碧珥。查被告乙○○為被告長亨公司董事長,係受僱於被告長亨公司,與被告丙○○、丁○○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股東權,應依民法第185、179、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聲明:被告應連帶將長亨公司股份41250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自始至終未繳任何長亨公司股款,原告名下股份原係被告支付,故甲○○表示其他投資失利,不參與購買長亨公司股份後,同意被告將股份過回,經數年皆無異詞,更從來不曾過問長亨公司之事務,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第5行中,表示因長亨公司於86年8月26日變更銀行印鑑並領取帳戶款項後,感到丙○○毀約,雙方合夥關係斯時破裂,則雙方交惡後,甲○○與原告自86年8月迄今,皆未以監察人身分監督長亨公司之營運,豈可能迄91 年始知其股份移轉,足認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答辯狀第2頁辯稱其係掌管合夥工程之財務而按工程需要匯回包括本件所指一千萬元在內共1950萬元之款項供工程所需,與本件所指為付原告之股款而匯一千萬元,自相矛盾。且甲○○於89年8月16日發予被告長亨公司之台北郵局第10710號存證信函,即知股東均登記為他人,原告迄92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亨公司之總股數為0000000股,於86年2月間,登記原告持有股數375000股(占25%),又於86年8月30日,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權轉為被告丁○○所有之股東名簿、原告監察人身分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表示「本公司監察人戊○○於任期中轉讓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部,其監察人當然解任」之事,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將原告之股權轉為被告丁○○所有,原告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之變更登記,又於86年9月18日,提出丁○○已具有股東身份之股東名簿、86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丁○○當選為監察人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監察人為丁○○登記,87年3月31日再持公司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監察人為林碧珥之登記,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分別將丁○○、林碧珥列為監察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卷,並核發監察人先後分別為丁○○、林碧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長亨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當初甲○○與被告丙○○為工程需要,一起購買被告長亨公司股權55 %,約好甲○○占27.5%,因甲○○不方便出面,遂由原告出面代表甲○○,原告並交付10萬元予甲○○,之後被告丙○○告知須以300萬元購買長亨公司55%之股權,甲○○依被告丙○○之言,於86年1月20日匯387000元入丙○○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其後為支應驗資款項750萬元及購買之股款,甲○○再依丙○○指示,於86年1月22日匯入1000萬元、於86年3月17日匯入0000000元,其中股款300萬元,依原來約定,應辦理被告長亨公司27.5%之股權登記即412500股(即長亨公司原股東黃姓家族轉讓與原告部分),及監察人職務之登記予原告,被告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僅登記375000股(僅占25%),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丁○○,又擅自將原告監察人職務解任,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股東權,應依民法第185、179、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被告對上述匯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上述匯款係為支付購買被告長亨公司27.5%之股權即412500股之股款,辯稱其中387000元、124300元,是甲○○之前向被告丙○○借款,並交付支票償付,之後支票無法兌現,甲○○才匯款387000元、124300元償還,另因甲○○兌領被告長亨公司之支票票款3000萬元,之後為返還被告長亨公司,才於86年1月22日匯入1000萬,原告名下股份原係被告支付,甲○○表示不參與購買長亨公司股份後,同意被告將股份過回等語。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甲○○於86年1月22日匯款1000萬,係為歸還3000萬元之支票款予長亨公司,或其中300萬元係為支付長亨公司27.5%股權之股款?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其委任處理股權登記事務之甲○○到庭證稱:我和丙○○為了工程合夥一起買長亨公司55%之股權,當時講好我占27.5%,我繳150萬元,是在86年1月22日繳的,我和丙○○當時不便出面,我的27.5%就由我太太的姐姐即原告出面代表,其中十萬元是原告出的,其他錢是我出的,89年1月22日丙○○告訴我他的戶頭,說要辦理股權移轉手續,要我匯1000萬元給他,其中750萬元他說是要辦理公司登記的驗資證明,其他款項,丙○○說是要付給長亨公司原股東的尾款,實際他只有用275萬元買,當時我和丙○○說好,丙○○負責文書、行政會計及工程監工的工作,我負責資金控管,丙○○要錢時跟我說,我就匯給他等語。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辯稱:

我控管長亨公司財務,原告有需要的話就來告訴我去匯款,先前購買股權的錢是講好300萬,先前的300萬是講好各算一半並由工程款支付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係甲○○與丙○○約定,以工程款300萬元購買長亨公司55%之股權,甲○○與丙○○各占一半,甲○○控管長亨公司財務,依丙○○之指示匯款,甲○○是長亨公司之實際股東,原告為甲○○之出名股東,實際僅出資10萬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告知甲○○,須以300萬元購買長亨公司55%之股權,甲○○依被告丙○○之言,於86年1月20日匯387000元入丙○○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其後為支應驗資款項750萬元及購買之股款,甲○○再依丙○○指示,於86年1月22日匯入1000萬元、於86年3月17日匯入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其中750萬元為驗資款、300萬元為購買長亨公司之股款,尾數11300元,為代書等手續費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中387000元、124300元,是甲○○之前向被告丙○○借款,並交付支票償付,之後支票無法兌現,甲○○才匯款387000元、124300元償還等語,並提出丙○○建築師事務所之代收款項記錄簿為證。依該代收款項記錄簿記載,丙○○建築師事務所確實曾託收票款分別為154000元、233000、124300元之支票,之後支票退票領回等情。是原告主張匯款387000元、124300元至丙○○建築師事務所,係受丙○○指示,支應驗資款項750萬元、股款300萬元及代書手續費11300元云云,尚非無疑。

(三)被告長亨公司於89年8月9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703號存證信函予甲○○,表示甲○○騙取面額3000萬元支票後存入配偶陳美曄帳戶,經一再催促後迄今只償還部分金額,仍欠1050萬元未返還等語。甲○○則於89年8月1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0710號存證信函回復長亨公司及丙○○,表示「對於以長亨公司名義取之玄奘大學學生宿舍及善導寺大雄寶殿工程,就營造利益由本人及丙○○均分,所提之三千萬元即係因此而交由本人,且因當初公司尚未在銀行開戶,本人乃暫將該支票款項在妻陳美華銀行帳號下託收兌現,其中所轉匯之1950萬元,亦係依約行事」「長亨公司原約明由本人之妻及妻姐登記為股東,詎渠未依約行事,將股東均登記為其嫂妹,顯見其初即圖謀不軌,而今前二項工程已完工,自應將盈收報告本人,給付本人應得之款項」等語。是甲○○於該存證信函係表示,系爭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簽發、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三千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因長亨公司尚未在銀行開戶,而暫將支票以甲○○之妻陳美曄在交通銀行忠孝帳戶提示兌領三千萬元,之後則依約陸續匯返長亨公司195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長亨公司及丙○○負有結算盈收並給付甲○○應得利潤之義務。即甲○○於該存證信函中,並未主張匯返之1950萬元中,包括登記原告為長亨公司股東之股款150萬元及為丙○○代墊之股款150萬元。再者,甲○○於93年6月17日到庭證稱:1950萬元,是匯給長亨公司的等語。是該1950萬元既為長亨公司資金,甲○○本不能挪為充繳個人股款。被告辯稱甲○○於86年1月22日匯入1000萬,是因於86年1月15日將被告長亨公司所有3000萬元票款暫先兌現,之後為返還被告長亨公司,才匯入該1000萬元,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證明有繳交被告長亨公司27.5%股權之股款,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長亨公司股份41250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