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庚○○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代理人 周伯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三四六號,即門牌台北市○○路○○○號地下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五十二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侯思妘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四、地上建號三四二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三四六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號地下一層房屋應有部分一百一十一分之一,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各二分之一。而上開台北市○○路○○○號地下一層房屋乃供做停車場使用,出賣人原依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分得編號第五十二號停車位,亦隨同其應有部分所有權於原告管理專用,且由原告一直使用至九十二年十月間。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竟無端占用上開車位,侵害原告之權利,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辯稱依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使用第五十二號車位等語,惟該名冊與實際權利狀況並不相符,無法作為被告對該車位有任何權利之證明,亦無法證明被告前手陳金葉對於該車位具有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位有任何占有上使用之合法權源,其自屬無權占有無疑。是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迄返還該車位之日止,相當於停車位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不當得利。並依分管契約、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編號第五十二號停車位立即騰空返還於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三四六號,即門牌台北市○○路○○○號地下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五十二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六千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訴外人陳金葉買受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依分管協議登記於陳金葉名下之五十二號車位並於交屋時與陳金葉夫婦及房屋仲介者管振國共同向該大樓維多利亞管理委員會申報,重新登錄上述地址及車位之新所有權人為被告,蓋停車證之核發乃依據「維多利亞大樓車位所有權人名冊」,既該名冊上已更名登記為被告,則依分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系爭車位自被告購買該屋起即屬被告所有。再者,原告前手侯思妘所持有五十二號車位停車證乃受其母陳金葉託付代為保管,惟被告購屋之初尚須裝潢,故繼續讓侯思妘借用停車證,嗣侯思妘因故意或疏忽將車位所有權人名冊登記為其夫己○○之五十一號停車證交給被告,當時被告未查乃因本大樓每戶皆配有一固定車位,且被告已為變更登記,惟被告當時尚未買車,便未詳查車位號碼及確切位置。九十二年間,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換發新停車證,被告於換發五十二號停車證之際,始發現被告多年來皆停錯車位,陳金葉方為五十二號車位原始權利人,侯思妘轉讓五十二號車位所為之處分為無效,原告理當與被告交換回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庚○○於八十七年間向侯思妘買受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各二分之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陳金葉買受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兩造並各自買受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建號三四六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號地下一層房屋應有部分一百一十一分之一作為停車位使用,均為維多利亞大樓之住戶。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即使用該大廈如附圖所示第五十二號停車位,被告則持續使用附圖所示第五十一號停車位長達六年,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使用第五十二號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十二號停車證等(本院卷第十四至二二頁、第四五至五七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無權占用第五十二號停車位,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系爭第五十二號車位所有權人為何人?經查:
㈠原告所有房屋之前手侯思妘,與被告房屋之前手陳金葉,為婆媳關係,各自將房
屋、土地及車位持分出賣後,並交付停車證供後手依證停車。證人己○○即侯思妘之配偶到庭結證稱:房子原先登記在伊名下,因為要節稅,所以先過戶給太太侯思妘再過戶給庚○○,當時買賣標的包含房屋、土地持分及車位。當時賣得車位是維多利亞社區地下一樓第五十二號車位,伊有第五十二號車位的所有權,並有一張停車證交給庚○○,停車證是由建商在伊住進去時所發。停車位所有權狀上雖未特別標示哪一個位置,但是從房屋落成沒多久住進去到八十七年間賣給原告庚○○時,伊都一直停在五十二號車位。而第五十一號車位是伊父親蕭上禮在使用,但是他很少用,因為他沒有住在那裡,平常沒有人停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九八頁),可知,原告自出賣人處取得第五十二號停車位之停車證使用,並繼受該第五十二號停車位之所有權。
㈡被告抗辯所購買之車位為第五十二號停車位,多年來因不查始將車輛停放於第五
十一號停車位,然依該大廈停車位名冊,確實取得第五十二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維多利亞大樓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影本(本院卷第五八頁)及證人丙○○之證述為證。經查:證人即維多利亞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雖到庭結證稱:自八十八年接任總幹事以來均依照該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執行停車位分配事宜,若有人買賣房屋則需到管委會做停車位變更,並依照該名冊換發新停車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四頁),觀之該車位所有權人名冊所載,第五十二號停車位雖經被告向管委會變更記載為被告所有,然第五十一號停車位竟登記為證人己○○所有。而證人己○○前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將房地所有權先移轉予其配偶侯思妘,侯思妘復又移轉予原告庚○○所有,顯然該名冊並未隨房屋所有權人之變動而主動更新,而係由住戶自行向管委會變更,縱然住戶未為變更或有記載錯誤之情形,亦不得以此否定住戶之車位所有權,證人丙○○亦證稱:己○○為過去住戶,第五十一號停車證要發必須要拿舊有五十一號停車證來換發等語。可知,管委會換發停車證仍以原有停車證作為換發新停車證之依據,該停車所有權人名冊僅屬登記以方便管委會管理之性質,無法以此證明所有權人何屬,故被告所提出之停車位名冊雖記載第五十二號停車位為其所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自承自購買停車位以來,即自出賣人陳金葉處取得第五十一號停車位停車證
,並使用第五十一號停車位長達六年,顯然其自購買房屋之時起,即認知所購買停車位之位置為該第五十一號停車位,被告抗辯係因不知有相互停錯情形云云,不足採信。故系爭第五十二號停車位應屬原告所有,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無權占用第五十二號停車位,自應返還原告。
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有之停車位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遭被告占用,自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被告雖辯稱目前每月出租行情為四千元,然證人丙○○到庭結證稱:該大廈出租停車位每月最低五千元、最高六千元等語(本院卷第一○六頁),本院參酌該停車位之地點位於台北市○○路住宅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共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六千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始取得系爭第五十二號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三四六號,即門牌台北市○○路○○○號地下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五十二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法 官 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