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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代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航聯產險公司)清償律師報酬,進而自劉錦樹律師處受讓對航聯產險公司之債權。然因航聯產險公司已於九十一年間與被告合併而消滅,故以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錦樹律師於九十年間受航聯產險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司請求確認與昕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瑩公司)間承攬關係不存在訴訟案件(案號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第七八號,下稱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劉錦樹律師因執行受任事務,為航聯產險墊付裁判費、郵資及得受領之律師酬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嗣屢次函請航聯產險公司付款,惟航聯產險公司遲未給付。劉錦樹律師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航聯產險公司付款,並獲航聯產險公司以存證信函允諾照付。又航聯產險公司已於九十一年間與被告合併而消滅,前開航聯產險公司其積欠之債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承受。

詎劉錦樹律師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前開款項,被告竟不予理會。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給付劉錦樹律師伍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而受讓上開債權。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通知被告請求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給付應給付劉錦樹律師之裁判費、郵資及律師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獲航聯產險公司董事會授權,且其起訴行為違反董、監事聯席會之決議,從而原告委任劉錦樹律師提起前案訴訟,係屬原告個人行為,與航聯產險公司無涉,從而航聯產險公司與劉錦樹律師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受讓劉錦樹律師對被告之債權並提起該給付代墊費之訴訟,實屬無據。又縱認劉錦樹律師得向航聯產險公司請求墊付款及律師費,惟因原告係在未獲董事會授權下逕自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航聯產險公司亦得於給付劉錦樹律師相關費用後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以之抵銷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擔任航聯產險公司之董事長,而航聯產險公司曾以訴外人昕瑩公司為被告,委任劉錦樹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之訴,該案判決航聯產險公司敗訴確定。

(二)前案訴訟終結後,劉錦樹律師代航聯產險公司墊付之裁判費、郵票費及該案之律師報酬均未獲給付,經劉錦樹先後催告航聯產險公司及被告給付,均未獲支付,嗣經原告給付劉錦樹伍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並由劉錦樹律師與原告簽立債權移轉契約,表示將債權移轉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航聯產險公司是否有委任劉錦樹律師提起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而應負擔給付律師報酬及代墊款之義務。

(一)按董事會者,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而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故董事會為就公司業務執行為意思決定之權限。然鑑於董事會係採會議體制,不適於擔當具體之業務執行及代表公司之職務,故特設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執行業務。復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係採董事長單獨代表制。又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查,原告前擔任航聯產物公司之董事長,故自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航聯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劉錦樹律師提起前案訴訟,並非基於個人身分委請劉錦樹律師起訴,故自應認前開委任契約之效力及於劉錦樹律師與航聯產險公司間。即便被告辯稱:其已對原告代表權有所限制云云,然除非劉錦樹律師已明知該限制,否則被告仍應負擔契約責任。

(二)又被告辯稱:原告委由劉錦樹律師起訴,嗣後亦未撤回該訴訟,係違反第二六三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之決議,應屬原告個人行為,與航聯產險公司無涉云云。然查:

1被告雖主張依據航聯產險公司六位董事、二位監察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

九十年重訴字第七八號案件中,所出具與本院之聲明書內容略以:「公司第二六三次臨時董監聯席會之決議係基於維護公司權益及誠信原則,自應依約履行與昕瑩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並口頭要求董事長甲○○先生未經董事會之同意,不得以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提出合約無效之訴訟。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六四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與會董事、監察人除董事長一人外,均認為提起九十年重訴七八號訴訟不合公司利益,且違反第二六三次董監聯席會會議決議,一致要求董事長甲○○撤回此一訴訟」(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綜觀前開聲明書所載,航聯產險公司於前開訴訟提起前,對董事長之權限加以限制,亦即要求「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前,不得提起前訴。」,然航聯產險公司於其第二六三次臨時董監聯席會前一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即向本院具狀提起前案訴訟,並由航聯產險公司於同日委任劉錦樹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故即便有被告所主張前開決議存在,亦屬事後對董事長權限之限制。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其權限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航聯產險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董監事聯席會僅以所謂「口頭要求」而未以會議決議之形式禁止董事長為一定行為,自不生拘束力。原告既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執行公司業務,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撤回訴訟並未忠實執行業務故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予原告受讓之律師報酬請求權為抵銷云云,即非可取。

2又航聯產險公司於前案及本件訴訟中,均未能提出該次會議紀錄,證明確實有

決議原告不得以公司董事長名義提出該件承攬合約無效之訴訟,故是否確有被告所主張之決議內容存在即有疑義。且前開聲明書上雖有訴外人洪錦麗、王學海之簽名,然該二人係由航聯產險公司之股東即永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公司)及華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分別指派為航聯產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然洪錦麗、王學海所簽署之聲明書係違反指派人永光公司、華通公司之意思,此分別有永光公司、華通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附於九十年重訴字第七八號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原告委任劉錦樹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違反董事會決議或未依據董監聯席會有決議命原告撤回該訴訟,應認其前開委任劉錦樹律師之行為,係屬原告個人之行為云云,即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航聯產險公司既委任劉錦樹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未給付裁判費、郵票費及該案之律師報酬,被告繼受航聯產險公司自有給付之義務。又劉錦樹律師對被告前開請求權,既經由原告清償後,即於清償限度內當然承受劉錦樹律師之債權,且劉錦樹與原告亦簽立一債權移轉契約,表示將債權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費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