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租用之台北縣○○鄉○○○段原未登錄國有林地,現登○○○鄉○○○段第 371地號之土地,與被告丙○○承租同段國有林地之界址」,嗣於民國93年3月26日、93年4月15日、94年 2月18日、94年3月2日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於94年 9月12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前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號面積32.7164公頃界址」,原告並於93年3月5日、94年 4月29日分別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北縣政府為被告,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北縣政府均無異議而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之前揭條文所載,本院就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志達,嗣於93年7月7日變更為蘇維成,嗣又於95年 1月18日變更為戊○○,均經蘇維成、戊○○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台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則原為林錫耀,嗣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自40年 8月12日向被告台北縣政府承租台北縣○○鄉○○段火燒樟未登錄國有林地17.81公頃造林,租賃期間至120年8月11日止,原告又於52年1月12日向被告台北縣政府承租國有林地火燒樟段未登錄地 23.15公頃,台北縣政府嗣於61年8月21日准予續租。故原告承租之二筆土地合計40.96公頃,惟此二筆土地目前合併登記為石碇鄉火燒樟 371地號,面積為32.7164公頃,短少8.796公頃。
(二)被告丙○○早在台北縣政府承辦官員至現場勘察並與被告丙○○之父訂立租約之前,即已知悉其承租地位係位於原告之租地後方。經被告丙○○一再陳情,台北縣政府卻表示被告丙○○承租造林地位於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上,此與實情不符,並有台北縣政府90年11月23日書函可查。
(三)台北縣政府承辦官員謝福清於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334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之父徐雙日於62年間,尚未與台北縣政府訂立租約之前,即已知悉標的地四周樹林均係原告所有等語,足證被告丙○○承租之面積,並未於原告承租之系爭371地號土地內。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承租系爭 371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使原告承租地之地上物無法處理,原告有即受確認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前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 ○○○○號面積
32.7164公頃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丙○○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所主張其承租之系爭 371地號造林地,與其與台北縣政府所簽定契約書之附圖不符。原本被告丙○○之租地位置與原告之租地位置並無重覆,惟78年間系爭火燒樟段地區辦理清理登錄,而台北縣政府並未通知被告丙○○辦理清理登錄,原告乃自行申報371地號為其租地位置,惟371地號與原告之租地造林契約書之面積、位置、形狀均不符,且系爭 371地號土地內,包含被告丙○○承租之部分土地,致生本件糾紛。
(二)又林務局於68年間派員測量被告丙○○之租地位置時,原告主張部分係其造林地,嗣經台灣省政府查證租雙方之租地位置,認原告與被告丙○○之租地位置應以契約書之附圖為準。亦即原告與台北縣政府所訂立之造林契約書所示租地位置圖,與被告丙○○實際租地位置並未重複,惟原告所主張其承租之系爭 371地號土地內,則與被告丙○○租地位置大約有7、8公頃之重複,故原告請求確認 371地號土地之界址,顯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依原告於70年間申請續租火燒樟段未登錄地內租地造林勘查報告(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79頁)及81年 8月7日租地會勘紀錄(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81、182頁)所載,原告之承租位置確有與地籍圖未合,無從比對之情事。
(二)系爭371地號之土地面積為32.7164公頃,與原告承租之面積
40.9600公頃出入甚大,而台北縣政府以82年8月18日函北府農二字第301189號函表示:系爭 371地號土地,據丙○○先生所送林務局現場實測圖影本,似部分為丙○○先生承租造林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卷第 186頁),故原告聲稱其所承租火燒樟段371地號土地23.15公頃,因濫墾增加面積 23.7164公頃,編定為火燒樟段 371地號一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無從確認。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84年 5月30日會同原告、丙○○、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召開有關本案之會議,會中台北縣政府表示:本府放租未登錄地之放租位置未有重複放租之情形等語,惟因丙○○先生契約位置圖與地籍圖比例不符,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無法套繪,爰當日會商結論為「請台北縣政府澄清該契約位置圖後再依法處理」。然台北縣政府事後僅以85年3月5日 (85)北府農二字第69596號函表示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本於管理機關立場召集相關單位會商研議以結懸案,卻未說明澄清被告丙○○所租用位置究為何地段地號,亦未再論及上述會商紀錄中其所主張之意見,顯見該府就前述84年 5月30日會商中所敘意見,事後亦無法澄清。
(四)本案台北縣政府移還系爭 371地號土地時,原告與被告丙○○之承租位置爭議即已存在,系爭 37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雖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惟原告與被告丙○○之租約皆係與被告台北縣政府所簽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實無從得知台北縣政府當時放租之範圍及位置,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已多次洽台北縣政府釐清,實已善盡管理者之責。故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台北縣政府抗辯及聲明如下:被告丙○○之承租地與原告之承租地,各依渠等契約之附圖為主,雙方並無爭議,至渠等之租地是否有重覆一節,經本府以95年5月18日北府農林字第 0950394066號函請新店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亦無法套繪出詳細之地段號,且被告台北縣政府業無代管系爭 371地號土地,故原告之主張,與被告無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前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號面積32.7164公頃之界址」,惟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對於不動產之面積有爭執之情形在內。而參之前揭兩造爭執之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 371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承租、承租之面積、位置等節均有所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不動產經界之訴。
(二)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1、系○○○鄉○○○段 ○○○○號土地登記之地目為「林」,登記之面積為 327,16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1件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一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40年 8月12日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台北縣○○鄉○○段火燒樟未登錄國有林地面積 17.81公頃造林,租賃期間自40年8月12日起至120年8月11日,又於52年1月12日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國有林地火燒樟段未登錄地 23.15公頃,並於61年8月21日續租至70年8月23日止,二筆承租土地合計為40.96公頃,目前登記為火燒樟段371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影本 2件(參本院卷第一卷第7頁、第8頁、第118頁、第119頁)、台北縣政府82年2月9日八二北府農二字第43564號函影本1件(參本院卷第一卷第68)為證。惟被告台北縣政府於81年11月 5日即以八一北府農二字第370663號函表示:79年度「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查定清冊記○○○鄉○○○段○○○ ○號申報人為己○○,僅表示國有原野地清理時曾有己○○君提出是筆申報資料,非謂本府已核准該地號土地放租予陳君,租地造林案承租土地仍以契約書所載為準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卷第73頁),此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調閱「己○○申租國有林地案」第 2宗卷查明該函屬實,且依卷內資料所載,該函並已分送原告及被告丙○○知悉。再參以被告台北縣政府82年 8月18日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函件內容所載:「經○○○鄉○○○段,本府均以未登錄地分區分別放租他人造林,至民國七十八年清理登錄地號時,因未按本府原放租契約附圖予以登錄地號,故造成登錄之地號位置面積有所出入。」等語,可知被告台北縣政府實未核准將系爭 371地號放租予原告,且原告亦知悉系爭 371號土地究由何人承租一節,於81年間即已列為糾紛案。
3、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84年 5月30日會同原告、丙○○、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召開有關本案之會議時,被告台北縣政府之代表雖於該會中表示:⑴依丙○○先生承租造林契約書所載,依該未登錄承租位置圖比對地籍圖,已登記為372地號、373地號。⑵另依己○○承租造林契約書記載,比對本府放租位置圖,現已全部登錄為 37l地號。
⑶綜上所述,本府放租未登錄地放租位置與登錄後地號相符,未有重複放租之情形等語。惟該日會商結論亦表示:因丙○○先生契約位置圖與地籍圖比例不符,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無法套繪,請台北縣政府澄清該契約位置圖後再依法處理(參本院卷第一卷第247頁、第248頁)。再參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於85年2月1日八五水土企字第 02478號函復台北縣政府載明:「…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該會議紀錄,經貴府函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表明,結論與各出席人員意見有所出入…應由貴府依事實說明澄清,以解疑義。…本案既係七十九年測量登記時,所造成放租地位置之爭議,貴府經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四北府農二字第398065號函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略以:『應由承租人逕行共同先行認界及設界後,再予處理。…應請協商促成早日解決。」等語,及台北縣政府84年11月 9日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四北府農二字第398065號函載明:「…本案仍請貴處依承租造林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辦理。暨按上開規定承租人有境界標柱標識之設置及保存義務,應由承租人逕行共同先行認界及設界後再予處理。…」等語(參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調閱之「己○○申租國有林地案」第 2宗卷),足見台北縣政府事後已更正前揭會議中其代表認「原告係承租系爭 371地號土地,被告丙○○係承租372、373地號土地」之發言,而認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與被告丙○○就其契約所載承租地共同認界並自行設界後再予處理。再者,被告台北縣政府將其與原告、被告丙○○所分別簽訂之租地契約附圖以95年5月18日北府農林字第 0950394066號函請當地地籍測量專業機關新店地政事務所協助套繪之結果,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亦函覆表示:「有關鈞府函請協助套○○○鄉○○○段登錄地租地造林租約界址之詳細地段號乙案,本所無法依鈞府所提供之租約 6000分之1比例手繪圖影本套繪出詳細之地段號。」等語,此亦有前揭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件影本1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21頁),益認原告之承租地尚未經確認係其所指之371地號土地。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台北縣政府業已核准放租系爭371地號土地予原告,則本院縱使確認系爭371地號面積 32.7164公頃之界址,原告仍無法得知其所承租之位置及範圍,其承租地之地上物仍無法處理,參之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顯無即受確認法律上之利益,其請求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