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
原 告 丙○○○
午○○庚○○寅○○丑○○癸○○辰○○己○○巳○○○卯○○戊○○壬○○丁○○子○○乙○○○辛○○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七地號土地為原告丙○○○之被繼承人陳宗雄、原告午○○之被繼承人陳玉英,及原告庚○○、寅○○、丑○○、癸○○、辰○○、己○○、巳○○○、卯○○、戊○○、壬○○、丁○○、子○○、乙○○○、辛○○、未○○○(下稱庚○○等十五人)之被繼承人陳吳雲嬌所共有。又被告之先人於民國二、三十年間在原告丙○○○之配偶陳宗雄、原告午○○之祖父陳兩成及原告庚○○等十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春隆家中幫傭洗衣,陳宗雄、陳兩成及陳吳雲嬌為照顧被告先人之後代,而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將該房屋無償交付被告之母親吳寶秀及其胞妹即訴外人蔡玉秀使用,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吳寶秀及蔡玉秀遂將上開房屋隔為二戶,由吳寶秀占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一號),蔡玉秀占用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三號)。嗣後上開土地及房屋由原告丙○○○、原告午○○之被繼承人陳玉英及原告庚○○等十五人之被繼承人陳吳雲嬌所共有。迄陳玉英及陳吳雲嬌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及七十六年三月十日過世,遂由原告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辦理分割登記。今被告之父親李剛輝及母親吳寶秀均已過世,原告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仍占用上開土地及一號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及一號房屋等情,爰求為命被告自一號房屋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將該部分房屋及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則以:原告之先人陳兩成、陳宗雄及陳吳雲嬌,為照顧被告之父親李剛輝之後代,而將上開土地無償交由李剛輝管理,並同意李剛輝在上開土地上建築一號房屋,故原告就上開一號房屋並無所有權。迄於四十六年間因上開土地地目變更,陳兩成、陳宗雄及陳吳雲嬌遂與李剛輝約定,將無償使用借貸上開土地改為租賃,並以李剛輝應支付與陳兩成、陳宗雄及陳吳雲嬌之土地租金,與陳兩成、陳宗雄及陳吳雲嬌應支付李剛輝之管理費互抵,嗣李剛輝過世,自應由被告繼承該租賃契約,原告以該契約性質為使用借貸予以終止,於法即有未合。縱認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但該契約之借貸目的係為照顧李剛輝之後人,被告既為李剛輝之子,自應受保護,且被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存在,故上開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仍然存在。況被告自四十三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故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七地號土地為原告丙○○○、原告午○○之被繼承人陳玉英,及原告庚○○等十五人之被繼承人陳吳雲嬌所共有。陳玉英及陳吳雲嬌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及七十六年三月十日過世,遂由原告午○○及庚○○等十五人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共有權,並辦理分割登記,被告現占用上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一號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表、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家事法庭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三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土地及一號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為證,主張上開一號房屋為陳宗雄、陳兩成及陳吳雲嬌所建築,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即蔡玉秀之配偶呂茂林之繼承人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原告)乙(呂茂林之繼承人)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時終止租賃契約,乙方應將呂茂林先生向甲方承租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七地號基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即刻遷讓交還甲方」(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內容,僅能認定原告與呂茂林之繼承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合意終止原告與呂茂林前就上開三號房屋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與呂茂林原來就上開三號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存在。再原告既於八十年間與呂茂林就上開三號房屋訂定租賃契約,自難認該重新約定後之法律關係,與陳宗雄、陳兩成及陳吳雲嬌當時將上開三號房屋交付蔡玉秀使用之法律關係相符,不能以有八十年間租賃契約之訂定即推認蔡玉秀使用上開三號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基於其自己就該三號房屋之所有權,更不能以此認定上開三號房屋為原告之先人陳宗雄、陳兩成及陳吳雲嬌所建築。原告主張其與呂茂林及其繼承人分別就上開三號房屋訂定租賃契約及合意終止,可見上開三號房屋確由陳宗雄、陳兩成及陳吳雲嬌所建築,而上開三號房屋與本件被告占用之一號房屋之建築樣式相同,故上開一號房屋亦為陳宗雄、陳兩成及陳吳雲嬌因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為不足取。
(二)原告復云縱認上開一號房屋非屬原告所有,其仍可請求被告交還上開一號房屋所坐落如附圖A所示之基地。然查建物與基地雖為獨立之不動產,但兩者密不可分,建物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則被告不可能僅將上開一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交還,而不返還坐落該基地上之房屋,原告僅請求返還上開一號房屋之坐落基地,既屬不能強制執行,自不足取。原告雖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被告可僅返還上開一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云云。惟查該決議內容為土地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因該建物前經無權占有人占有逾十五年以上,致所有權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該無權占有人僅得就建物部分為時效抗辯,不得進而排除所有權人就土地部分可得行使之權利。然本件情況係原告僅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坐落上開土地之一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自與上開決議所示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一號房屋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將該房屋及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