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一至三見起訴狀,四見第三九頁,五見第四九至五二頁)
一、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將其「陽明海運高雄辦公大樓及倉庫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陸續發包予原告及被告承攬施作,原告與被告屬平行包商關係。原告承攬項目為:本件工程辦公大樓及倉庫之土木及建築工程,被告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承攬項目為:本件工程辦公大樓機電工程,被告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承攬項目為:該大樓電腦及週邊設備。
二、依陽明公司與各個平行包商所簽定契約,陽明公司已將本件工程水電、工地清潔及工地警衛保全等費用包括在內。因此在工程進行中,原、被告原應就各自工程所需之水電垃圾清潔及警衛保全各自處理。惟因原告承攬之工程屬先期工程,故原告進場施作後,即將上述事項準備妥當,嗣被告於工程後期進場接續施作時,由業主召開工程協調會決議,被告不需另外安排,仍由原告繼續處理,處理之費用應依工程款比例分攤之:
⑴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第二十次協調會議記錄,商討結論第十三點載:「工地內
各項共同開銷(如清潔費、保全費、水電費等),請各承商按工程金額比例分攤。」⑵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十四次協調會議記錄,商討結論第二十三點載:「工地
日夜間二十四小時保全人員請天南三月十一日前進駐,費用分攤再與國祥、HP(即惠普公司)協調。」⑶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十五次協調會議記錄,商討結論第十五點載:「目前
保全人員費用由業主裁示:天南、國祥、惠普依合約工程款比例分攤………」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十六協調會議記錄,商討結論第十七條載:「保全
合約請天南、國祥、HP明天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完成。」,第十八條載:「國祥應分擔天南去年度之管理費、水電、清潔費請於三月二十六日解決。」
三、原告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各月付出之水電、電費、垃圾清潔費、發電機租金、發電機用油、廢棄物清運、怪手山貓、垃圾清運、臨時廁所費用、垃圾袋費用、警衛薪資、點工清潔,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如附表)。
⑴國祥公司應負擔金額:
九十一年一月之前,平行施工廠商僅有原告及國祥公司,國祥公司依工程承攬比例應負擔百分之十六之費用,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金額為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八元,則國祥公司應分擔之金額為2,233,118×16%=357,299元。
九十一年二月以後,因惠普公司加入施工、平行施工廠商有原告、國祥公司及惠普公司,國祥公司依工程承攬比例應負擔之比例降為百分之十三,而九十一年二月以後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則國祥公司應分擔金額為:2,357, 640×13=306,493元。
合計國祥公司擔六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
⑵惠普公司應分擔金額:
惠普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以後加入施工,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之上開各項費用共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惠普公司依工程承攬比例應負擔百分之九:2,357,640×9%=212,18 8元。
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分擔款,惟被告回函拒付,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四、關於惠普公司答辯,原告陳明如下:工程進行中之臨時水電費及清潔、垃圾清運、警衛等各項費用,依各平行包商與業主陽明海運之契約,如果各平包確是需要負擔上開費用,而因原告之行為,導致其他平行包商省卻此項費用之支出,自是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依惠普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三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載:「水電設施由甲方提供,費用按實際比例由雙方分擔。」其第二十五條亦規定乙方(即惠普公司)應為清潔工作,但清潔工作及水電設施均由業主委由原告全部代為辦理,被告當然是受有利益。
五、針對國祥公司答辯,原告陳述如下:國祥公司答辯略以:工程施作期間所需之水電、清潔、警衛均為國祥公司自行責求下包或自行雇工處理,被告有何得利可言?業主召開工程協議會中並無原告所稱依工程承攬比例分攤之決議。對於施工期間保全需求分別與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志保全)、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簽約,並已支付保全費云云。惟查:
⑴兩造所承攬工程性質雖然不同,但於施工中皆需使用水、電皆會產生垃圾,而
且既在同一處所施工,除非被告另自費聘用警衛,否則原告依業主之指示負擔全部警衛費用,致被告不需另行雇用警衛,仍能維持工地安全,被告自是因原告之行為,而得有利益。被告雖稱「均為被告自行責求下包或自行雇工處理。
」,惟並未提出證據,顯見上開各項事務,均是由原告統一處理。
⑵原告所稱決議除有業主可做證外,即國祥公司所呈被證一第六頁契約書修訂條
款協議書,修訂內後內容亦載:「本駐衛場所由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工程,並依承攬工程比例負擔保全駐衛服務費用,其負擔比例為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8%金額為一○一、四○○元含稅、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2.7%金額為一六、五一○元及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金額為一二、○九○元含稅。」、被證二號第一頁請款項目1載:「5/20至6/30保全服務分攤費用。」備註欄第04點載: 「166,452×13%×1.05%=22,720元含稅國祥分攤。」均與右述協調會紀錄相符,可證原告所稱依工程比例分擔費用確係真正。至於上開賓志保全費用由國祥公司分攤12.7%、中鋼保全費用由國祥分攤13%,雖些微不同,此係業主所計算提供,且原告負擔比例均為78%,對本件並無影響。
⑶原告請求金額並未包括賓志保全及中鋼保全之保全費,是以原證五第二頁項次
十一警衛薪資中,其中九十一年四、五、六月均空白。九十一年三月之前聘僱警衛負責工地安全,在三月中旬至六月是委由保全公司處理,是因業主認為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時起,建物內之重要設備均已裝置,業主要求加強安全防護,故改由保全公司接手。惟保全公司接手之前,仍有工地安全維護之必要而聘請保全。
六、基於契約關係(指協調會結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聲明(第六、十、四六頁):
⑴被告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陸拾陸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壹)國祥公司方面:(一至四見第四一至四三頁,五見第一三二頁)
一、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之土木營造工程,而被告所承攬為水電空調工程。兩造間所承攬工程性質截然不同,被告工程進場需由原告工程完成一定進度之後方能配合進場施作。工程進行期間、保全警衛之需求、清潔範圍及垃圾產生多寡、種類、處理方式均不相同。原告於其工程施作期間為其自己利益所支出水電費、清潔費等原告有何損害可言?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所需之水電、清潔、警衛均為被告自行責求下包或自行雇工處理,被告何有得利可言?原告指稱被告有不當得利,並非事實。
二、原告稱被告於後期進場接續施作,由業主召開工程協議會中決議,處理之費用應依工程承攬比例分攤之云云,被告否認之。按工程協調會議乃各廠商對於工程施作之細節進行協商討論,與會人員對於合約並無變更或另立合約之權限。而業主也無片面命承包商負擔義務之權限。原告所主張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等四次協調會議結論,未獲被告同意。而由該記載之文義諸如:「請各承商按工程金額比例分攤」、「費用分攤再與國祥、HP協商」、「目前保全人員費用由業主裁示」、「保全合約請明天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完成」等均可知該會議記錄內容均為業主陽明公司單方片面意見,被告並未同意。各次與會人員於會議開始前簽到,並非對於紀錄內容之確認。
三、被告對施工期間保全之需求分別與賓志保全簽約(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中鋼保全簽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並已支付保全費。原告逕指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殊嫌無據。
四、原告聲稱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支出水電費、垃圾清潔費、發電機租金、警衛薪資等等費用共四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八元,欠缺相關單據。
五、如有不當得利,也是下包安力工程公司享受。
(貳)惠普公司方面:(第一九至二六頁)
一、惠普公司承攬項目係電腦及周邊設備之網路佈線工程,性質上屬後期工程,且以提供專業技術為承攬工作內容,自無就原告先行進場施作部分所支出保全、清潔及怪手山貓等費用為分擔之問題,縱原告有所支出亦與惠普公司無涉,故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⑴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等語。
⑵惠普公司承攬項目屬後期工程,須待辦公大樓土木工程完竣後始可進行網路佈
線工程。原告亦認惠普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以後(即工程後期)始加入工程,惟原告卻於起訴狀載稱「被告惠普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後加入施工,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之上開各項費用,...,被告惠普公司依工程承攬比例應負擔百分之九之費用」云云,無疑將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所應支付之費用擅自轉嫁予惠普公司。
⑶原告僅以其已支出水電、清潔及保全等費用若干云云,便指稱惠普公司因此受有利益,並不合理;何況原告未證明確有此等支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意分擔相關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⑴陽明公司與惠普公司所簽定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載有「水電設施由甲方(即
陽明公司)提供,費用按實際比例由雙方分擔」等語,又第二十五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潔工地、工地附近道路及建築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其附近道路所有廢料雜物等,並將全部結構物清理清潔,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於工程完工後合理期限內,將乙方留存於工地之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未用材料等全部拆離工地」等語。足徵,陽明公司與惠普公司就水電、清潔費用等均有明文約定,而惠普公司亦依約支出相關清潔費用在案,斷無再與原告協議按工程金額比例分攤之可能。
⑵依陽明公司與惠普公司契約所載,先後期工程之水電、清潔及警衛保全等費用
應可依工程進度區分,並由各公司依工程實際需要各自規劃、處理,並無由先行進場施作之原告公司統籌規劃之必要,又惠普公司亦不因於工程後期進場施作而須受原告拘束之理。又,惠普公司承攬項目係電腦與周邊設備等,金額較高,亦非如土木工程等有產生大型廢棄物之可能,自無支出廢棄物清潔費用之必要。
⑶原告所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僅有參加人之簽到紀錄,當事人未於決議事項之下簽
名確認,嗣後亦未交各參加人存查。且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之會議紀錄之商討結論地十三項雖載有「工地內各向共同開銷(如清潔費、保全費、水電費等)請各承商按工程進額比例分攤」等語,惟同年三月七日之會議記錄之商討結論第廿三項載示「工地日夜間二十四小時保全人員請天南三月十一日前進駐,費用分攤再與國祥、HP協調」,可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就本件費用是否依工程金額比例分攤乙節尚無定論。而同年三月十四日會議記錄之商討結論第十五項雖載有「目前保全人員費用由業主裁示:依天南、國祥、惠普依合約工程管比例分攤,由三方共同與保全公司簽約,若三方不分攤,業主將由工程款管理費用中扣除」等語,但惠普公司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事後亦未簽認。原告不得片面認定惠普公司同意按工程金額比例分擔處理費用。
(叁)一致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會議結論方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雙方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調會中,就附表所示水電等各項費用達成協議─依各件工程金額比例分擔。惟被告均否認有此協議,國祥公司辯稱依會議紀錄顯示此係業主陽明公司單方面意見,會議紀錄事後未經與會者簽認;惠普公司辯稱與業主簽約時已言明水電等費用處理原則,不必再與原告另行分擔,各次會議紀錄未經惠普公司簽認,且紀錄內容前後不一,其中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會議並無被告參與。經調查:
⑴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調會會議紀錄雖記載水電等各項開銷由包商分擔或協調;但是與會者僅在出席處簽名,未於會議紀錄後方簽名確認(見原證一至四)。應參考與會者證詞、錄音、書信往來內容以確認被告是否同意此等記載,不得僅憑他人所制做會議紀錄即推論被告同意其內容。
⑵業主陽明公司員工石溪岸就會議經過證稱:(第八0至八三頁)
「(提示原證一至四之會議記錄有何意見?)這些會議記錄我都有參與,我每
月去看進度,我重視的是工程進度,他們也有在現場開工程協調會,最後有無達成協議我不曉得。會議記錄的李文義是原告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工,林俊宏是建築事務所的監工。會議記錄是處理好後放在工地,但是因為與我無關,所以我沒注意。協調會主席是我們土地開發的經理朱統平,是他與我一起去現場。」「(原證一商討結論記載,主席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主席是否知道這些結論
,我是看我的房子蓋到那裡,是看監工日報表。」「(陽明公司有無指示惠普公司要與原告分攤工地的水電、清潔、警衛?)沒
有。」「(原證一的商討結論第十三項、原證二第二十三項、原證三第十五項、原證
四第十七、十八項有何意見?)我不記得,我也不去管這些項目。」「(原證三第十五項有說保全費用由業主裁示,有何意見?)我沒印象有做這
結論。」依石君證詞,對於原告所述水電等費用分擔情節並無印象。
⑵國祥公司員工鍾永榮亦證稱右述四次會議記錄寫的內容不是結論,只是提議,
是原告提議的,當時沒有達成結論,因為紀錄也是原告的人,紀錄沒有當場交給我們。開會時,主席並未做結論(第一0六至一0七頁)。惠普公司次承攬人包安公司甲○○(未出席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會議)亦表示對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沒印象(見第八四頁)。鍾君、何君、石君一致否認協議會做成分擔相關費用之結論,本院無從僅憑未經被告簽認之會議紀錄即認定原被告達成費用分擔之合意。⑶原告前任總經理李並光雖就會議過程證稱:有參與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三月
七日會議。第一次會議第十三點是當場會議上的結論,因為業主與原、被告分別訂有工程契約,會產生共同開銷,慣例上都由承包商共同承擔。業主當時要求有保全,我們表示費用會增加,業主表示費用由大家分擔,其他廠商當時沒有異議,因為這是工程界的慣例。第二次會議第二十三點產生過程也一樣,因為惠普電腦材料非常貴,所以業主要求請保全。會議紀錄在開完會後交給大家,還會作文字的斟酌,有的人是報到時簽,有的是遲到開完會後簽,習慣上主席都會再把結論唸一次。第一次會議第十三點是業主提議的,印象中大家都對此沈默,因為這是業界慣例。有意見的都會表示意見。第二次會議又提到這件事是因為惠普也開始進入,且更貴的材料也開始進去,國祥的空調設備也更貴,所以業主提議要二十四小時保全。業主要求原告先付相關費用,事後再向其他包商分擔;會議紀錄的「按比例分擔」就是這意思(見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但是本件會議紀錄簽名方式係在出席欄簽到,已如前述,實不宜僅憑此一簽名遽然推論與會者同意同意會議紀錄;何況紀錄人員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林俊宏始終未出庭做證,本院無從採納李君證詞。
因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同意右述四次會議紀錄所載結論,則原告聲稱雙方就水電等多項費用於歷次會議時達成分擔合意,即非可取。
二、不當得利方面:原告主張縱使未達成合意,但被告因原告支付水電等費用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國祥公司為六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惠普公司為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等語。國祥公司辯稱各家包商對於水電、警衛等需求並不相同,原告係為自身利益而支付各項費用云云;惠普公司辯稱其在九十二年始進場施工,但是原告要求其負擔九十一年間各項費用,顯不合理,何況原告所支付費用不等於被告受有此等利益。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自承惠普公司係在九十二年二月始進場施工(見審理卷第一0頁),而原告支付附表所示水電等各項費用係在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六月,當時惠普公司尚未進場,如何能享受原告所提供各項設施、人力?故惠普公司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⑵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先後支出附表所示水電等各項費用
各四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八元,此有各項費用單據可佐(見原證七至十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原告支付上述費用畢竟基於自身需求而出發,與國祥公司需求未必一致。其中水費、電費、發電機租金、發電機電油、臨時廁所費用,性質上屬於工地各包商共同需求,除非國祥公司自行準備,否則必須使用原告所提供設施,同時造成原告損失,此時即構成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數額以各件承攬契約工程款占整體工程款金額之百分比推估較屬可行。至於原告所稱垃圾清潔、廢棄物清運、怪手水貓、垃圾清運、垃圾袋費用、警衛薪資、點工薪資等項目,均屬原告片面之清理、僱用舉動,未必符合被告利益,原告又未說明被告如何積極使用此等人力與設施而享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要件未盡符合。
⑶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原告共計支付水費、電費、發電機租金、發電機
電油、臨時廁所費用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以原告所稱國祥公司工程款占全部工程款百分之十六計算,國祥公司不當得利數額為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六元。九十一年二至六月,原告支付此等費用共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以原告所稱國祥公司占整體金額百分之十三計算,其數額為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者合計二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一元。
⑷國祥公司員工鍾永榮固然證稱在現場施工所需水電都由下包自行處理云云(見
第一0七頁),但是欠缺供相關證據以資查核,本院無從採信此部分說詞。再者,國祥公司辯稱已支付賓志保全費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鋼保全費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惟附表所列警衛薪資係在此等契約以前所產生,二者並無衝突。此外,國祥公司既在本件工程現場施作而獲得右述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其是否另與他人訂立次承攬契約,在所不問。
是以國祥公司所享受不當得利為二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一元,惠普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告依據契約(會議結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國祥公司給付二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