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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壬○○○

丙○○己○○乙○○○戊○○丁○○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張炳坤律師吳姝叡律師原 告 庚○○

辛○○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複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本金新台幣玖佰玖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依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世昌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6日因病住院,經開刀後陷入昏迷,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壬○○○依法為其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然經原告壬○○○清點陳世昌之財產後,發現陳世昌在被告公司開立之乙種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及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已遭訴外人盜領新台幣(下同)1,100餘萬元,原告壬○○○為免陳世昌之存款繼續遭不法之侵害,而於91年間向被告公司請求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詎被告公司於91年6月25日以原告壬○○○業經親屬會議撤退監護人職務,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孰為監護人後,再依法辦理為由,拒不給付,經原告壬○○○先後於91年5月24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31日檢附相關事證,多次發函向被告說明,但被告仍未置理。查乙種存款屬消費寄託契約,客戶有請權求金融機關返還寄託物,且前開親屬會議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23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56號判決無效在案,是原告壬○○○為陳世昌之法定監護人無疑。被告為具規模之金融機構,應於其能力範圍內為合理判斷,非僅以他人片面來函,不經法院保全程序,即造成他人阻撓監護人之管理行為,且原告壬○○○係有鑑於利息存款過低而欲向被告購買債券以獲取較高利息,被告亦明知此係為禁治產人陳世昌之利益而為,本件自原告壬○○○代受禁止產人陳世昌請求返還時起,被告即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被告拒不返還,即有故意、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應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又禁止產人陳世昌已於91年10月1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則前開給付遲延利息請求權自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4,176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翌日(即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本金9,907,543元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存款戶陳世昌於生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固由其配偶即原告壬○○○擔任監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惟因原告壬○○○先後於90年5月15日、同年6月21日自陳世昌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1,500,000元及50,500,000元至其自身帳戶內,致陳世昌之親屬於91年元月間召開親屬會議,以原告壬○○○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第1106條第1款之監護人義務為由,提出撤退壬○○○監護人職務並另提選定監護人案,復於91年間對原告壬○○○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原告壬○○○乃於91年2、3月間訴請法院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緣陳世昌之親屬陳文華、陳珙耀、陳美珍、郭松壽、郭炳源等人委任蔡茂松律師於91年5月20日來函告知上情,原告壬○○○亦於同年5月25日來函表示欲提領陳世昌系爭戶中之款項,然被告為金融機構,並無司法調查權,被告先後受存款人陳世昌之親屬及原告壬○○○之通知,復以律師所出具律師函具一定程度之公信力,自不得強求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即知孰為陳世昌真正之監護人。又斯時原告壬○○○欲領取系爭帳戶全部款項900餘萬元,金額過鉅,被告係基於善良管理人責任,有為存款戶陳世昌管理帳戶內存款之必要,乃於91年6月25日、同年10月7日以合金店存字第0910003486號函、合金店存字第0910005711號函告知原告,待取得確定裁判後再持相關證明文件至被告處辦理。查陳世昌於91年10月15日亡故,伊之存款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其全體繼承人即得隨時向被告辦理繼承領款。然迄至系爭判決於93年1月19日確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3月3日收受確定證明書後,且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原告遲未會同全體繼承人或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並持相關裁判及證件至被告處辦理提領存款,且原告壬○○○亦未向被告表示擬領出系爭帳戶之存款向被告購買債券以獲取較高利息收入,是本件乃原告不予協力致使被告無從履行給付義務。綜上,足見被告自91年5月26日起至

91 年10月15日止,其間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而自陳世昌於91年10月15日亡故後,被告既未接受到全體繼承人所為之任何領款通知,被告自無遲延給付之可言,是原告提起本訴請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存款戶陳世昌於89年12月16日因病住院,經開刀後陷入昏迷,原告壬○○○、己○○乃聲請本院家事法庭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陳世昌為禁治產人,原告壬○○○身為陳世昌之配偶,乃依法擔任陳世昌之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壬○○○嗣於90年5月15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自陳世昌所有之上海行帳戶提領1,500,000元及50,500,000元至自己所有之帳戶內。陳世昌之親屬陳文華、陳珙耀、陳美珍、郭松壽、郭炳源等人因之於91年1月間召開親屬會議,並提撤換原告壬○○○,另選定監護人案,本件原告辛○○並對原告壬○○○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原告壬○○○則於同年2、3月間提出確認親屬會議無效之訴,復於同年5月25日發函被告,要求提領陳世昌帳戶餘額900餘萬元,遭被告於91年6月25日以合金店字第09100034 86號函告知原告壬○○○,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孰為監護人後,再依法辦理。陳世昌嗣於91年10月15日亡故,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尚未分割而為公同共有,且迄原告提起本訴前,被告並未接獲原告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任何要求給付之通知,而原告壬○○○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壬○○○訴請法院確認撤換其法定監護人職務,推選陳秋芳會計師為新法定監護人之親屬會決議無效之訴,則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5日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存證信函、本院90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46號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56號判決、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91年5月20日仲律字第53號函、原告存證信函3紙、被告函(見本院卷1第15頁至第9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均影本)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9頁),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禁治產人陳世昌亡故前、後之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上所定之監護機關有二,一為「監護人」,此乃為監護執行機關;另為「親屬會議」,即為監護監督機關,二者均同屬民法上所謂之監護機關。查配偶雖位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之第一順序,然監護人之職務係屬社會公益之義務,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一、違反法定義務時。二、無支付能力時。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且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一、違反法定義務時。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第1106條第1款亦有明定。是監護人如有牴觸監護制度本旨之行為,或發生害及受監護人財產之事實時,親屬會議依法得予以撤退,以保護受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壬○○○既自承其曾於90年5月15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自陳世昌所有之上海行帳戶提領1,500, 000元及50,500, 000元至其自己所有之帳戶內,嗣遭訴外人即陳世昌之親屬陳文華、陳珙耀、陳美珍、郭松壽、郭炳源等人於91年1月間召開親屬會議,提案撤換其監護人職務,另推選會計師任監護人案,並經陳文華、陳珙耀、陳美珍、郭松壽、郭炳源等人委任之蔡茂松律師於91年5月20日以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91仲律字第0053號函將上情告知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91仲律字第0053號函(見本院第1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考,是原告壬○○○前於90年5月15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自陳世昌所有之上海行帳戶提領1,500,000元及50,500,000元至其自己所有之帳戶內之行為,有無損害陳世昌之財產?是否仍堪任禁治產人陳世昌之監護人?在陳世昌之親屬間已有爭議,原告壬○○○對陳世昌之監護權是否遭親屬會議撤退?陳美珍、陳文華、陳珙耀、郭松壽、郭炳源等人所推舉之新法定監護人,是否合法有效?尚待法院裁決,被告既非司法單位,顯無從判斷何人方為存款人陳世昌之合法監護人至明,是被告在受通知獲悉前情後,查覺原告壬○○○復擬全數提領系爭帳戶中之餘款9,907,543元時,於91年6月25日以合金店字第0910003486號函覆原告壬○○○,略以:被告無從認定孰為監護人,全案既已由法院審理中,敬請台端於取得法院確定裁判後,持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自當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93頁),復於91年10月7日以合金店存字第0910005711號函(見同前卷第240頁)亦再度重申此旨,顯為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原告壬○○○雖主張其於91年5月24日、同年7月17日、同年

7 月31日檢附相關事證,多次發函向被告說明,惟查,原告壬○○○僅係於91年5月24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未見其提出何相關事證(見本院第1卷第73頁至91頁),而原告壬○○○訴請法院確認撤換其法定監護人職務,推選陳秋芳會計師為新法定監護人之親屬會決議無效之訴,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迄91年9月17日方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56號判決(見本院卷1第33頁至第

56 頁)足憑,原告並自承全案係於93年1月19日方才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於93年3月3日收受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則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56號判決定前,顯然無從自行認定孰人始為禁治產人陳世昌之合法監護人。被告前開回覆即係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出於慎重所為,並非無故拒絕給付,實因禁治產人陳世昌之監護人發生爭執,而暫時無法給付予原告壬○○○,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給付遲延可言。原告壬○○○得否逕以監護人之地位自居,代禁治產人陳世昌為提領存款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既有疑義,又如何能謂原告壬○○○於91年5月24日寄發之函件已生催告效力?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自91年5月26日起,算至本件起訴之日即93年2月6日止,應負遲延利息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壬○○○於91年5月23日,有鑒於存款利息過低,為陳世昌之利益,擬將陳世昌存於被告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領出,向被告購買債券,以獲取較高利息收入,豈料,被告明知原告壬○○○係為陳世昌之利益,擬向被告購買債券,以獲取較高利息收入,始向被告請求領取存款,而被告竟於法院未為禁止原告壬○○○行使陳世昌之監護人職務命令之情形下,僅憑第三人片面之來函,即遽拒絕原告壬○○○領取存款之請求,致使陳世昌受有利息收入之損失,而嚴重損及陳世昌之權益,對陳世昌之損失,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由原告所提歷次之存證信函以觀,均未提及此節,而原告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債券交客戶資料表(見本卷1第143頁至第144頁),亦係任何人均得向被告取得、自為填寫,是被告辯稱其未曾獲悉「原告壬○○○為陳世昌之利益,擬向被告購買債券」乙節,堪可採信。再者,原告縱使填寫前開資料,惟被告本身亦有權限決定是否承作、接受開戶,並非一經申請即予同意,況且,原告所擬為債券之買賣是否必然能獲得較高之利息收入,亦非屬必然,是原告壬○○○主張其係為陳世昌之利益,擬向被告購買債券,以獲取較高利息收入,始向被告請求領取存款,竟遭被告拒絕,使陳世昌受有利息收入之損失,嚴重損及陳世昌之權益云云,亦不可採。

(五)復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禁治產人陳世昌於91年10月15日亡故後,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即開始由法定繼承人繼承,自斯時起即無禁治產人之監護問題,是被繼承人陳世昌生前之存款,即屬遺產之一部分,在依法分割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陳世昌亡故後,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即存在於原告全體繼承人與被告之間,則被繼承人陳世昌之全體繼承人原得持相關證件,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帳戶之存款本息即可。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惟查,自被繼承人陳世昌於91年10月15日亡故後,迄原告提起本訴前,被告並未接獲原告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任何要求給付系爭帳戶餘款本息之通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9頁),原告亦自承在被繼承人陳世昌死亡後,其未曾通知或函知被告要領取陳世昌系帳戶內之存款本息(見本院卷2第96頁),原告在被繼承人陳世昌死亡後,既未曾通知被告要領取陳世昌系爭帳戶中之款項而遭被告拒絕,自難責令被告負何給付遲延之負任。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91年10月15日起對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有何給付遲延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0月

15 日起,迄提起本訴時為止,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乏據。參之本件原告自承自91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本訴時為止,原告即全體繼承人未曾持相關裁判及證件向被告要求提領系爭帳戶餘款本息,亦未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帳戶中之餘款本息,且原告提起本訴後,尚有法定繼承人辛○○、庚○○不同意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堪認被告辯稱本件實係原告無法會同集合全體繼承人或取得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之同意,向被告領取被繼承人陳世昌之存款本息(遺產),此係出於原告未予協力以致被告無從履行,並非被告拒不履行給付,原告提起本訴,無非欲利用司法程序解決其全部繼承人間之內部齟齬事件等語,信屬可取。否則,何以原告始終未持相關文件至被告處提領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自承其等係繼承被繼承人陳世昌生前對被告之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故原告所謂遲延利息請求應僅自91年5月26日起至91年10月15日止,然被告拒絕給付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帳戶於前開期間內依陳世昌與被告所為約定利率之約定利息;查被繼承人陳世昌生前在被告處開設系爭帳戶時與被告約定之利率係依被告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息,而自91年9月16日起則另依證券牌告利率計息,此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存摺存款約定書、被告機構各種存款牌告利率表及本件自91年5月5日起應適用利率(見本院卷2第75頁至第81頁)可考,則被告依約定利率是應計付原告自91年5月26日起至91年10月15日止之約定利息,即:自91年5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依年利率2.000%計算31天之約定利息16,829元、自同年6月26日起至91年9月15日止82 天依1.600%計算之約定利息35,613元及自同年9月16日起至91年10月15日止依0.500%計算30天之約定利息4,072元,共計56,514元(16,829+35,613+4,072=56,514)。迄91年10月15日即被繼承人陳世昌亡故後,原告既未通知被告有為領款之請求,被告更無遲延給付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仍無可取。惟被告仍應依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給付原告約定利息,是為正辦。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5月26日起至91年10月15日止之約定利息56,514元,及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本金9,907,543元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0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