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 右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三人共積欠原告借款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有被告親筆簽名之書面可稽,經被告陸續分期清償,尚欠餘款二百三十五萬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丙○○、甲○○、丁○○於八十七年間,共同對原告設計誘說,要原告投資大陸經營,詎被告竟欺騙原告投資款放置南京某銀行,惟提不出存款單,且竟在台北將之借給私人高利貸。另被告又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獲悉原告將到南美洲智利,而向原告表示願代保管四張將到票之支票,並出具保管條,詎事後亦拒不返還支票。
三、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協議書簽訂後,被告丙○○曾交付六萬元之支票,支票已兌現,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一萬五千元,之後並未依約還款。
參、證據:提出㈠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協議書影本一份、㈡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一份、㈢聲請狀影本一份、㈣支票影本八份、㈤本票影本二份、㈥合夥事業契約書影本一份、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號起訴書影本、㈧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被告丙○○曾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確認兩造欠款僅餘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丙○○亦依協議清償二期共六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
二、原告所提一百萬元大陸投資款項部分,亦包含在二次協議中,由被告丙○○負責與原告處理,債務與被告甲○○、丁○○均無關係。
參、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丁○○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僅介紹原告與被告丙○○借貸而已,全部借貸與大陸投資一百萬元,均包含由被告丙○○與原告處理。
二、保管四張支票部分,原告先前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不知為何又重新提出。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共積欠原告借款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有被告親筆簽名之書面可稽,經被告陸續分期清償,尚欠餘款二百三十五萬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丙○○、甲○○則以被告丙○○曾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確認兩造欠款僅餘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丙○○亦曾清償六萬元;原告所提一百萬元大陸投資款項部分,亦包含在二次協議中,由被告丙○○負責與原告處理,債務與被告甲○○、丁○○均無關係等語置辯。
被告丁○○則以被告僅介紹原告與被告丙○○借貸而已,全部借貸與大陸投資一百萬元,均包含由被告丙○○與原告處理;另保管四張支票部分,原告先前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不知為何又重新提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雖提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協議書影本一份、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一份、聲請狀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八份、本票影本二份、合夥事業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號起訴書影本、存摺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協議書載明「劉誓年17萬、劉松麗20萬、劉素存
157.5 萬、蘇搬70萬、李有明700萬、大陸投資100萬,合計465.5萬,以上借款計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正,將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開始每星期償款新台幣20000元正,如中途有任何一個人清償前借款,則與乙○○先生結清該筆借款無誤!立書人:丙○○」,是依此協議書承諾願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者,為被告丙○○,被告甲○○、丁○○並未簽名其上。再依被告丙○○所提原告亦不爭執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協議書記載「本人丙○○今尚欠乙○○先生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整,言明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每個月十五日清償新台幣參萬元整,如債務人有償還債款於本人,則本人應先清償乙○○之債務至全部還清為止。(清償期限暫定參年之內),若有一次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負詐欺刑事責任。ps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債款,開立一銀松江分行陸萬元支票乙張附卷在后影本。立協議書人丙○○、乙○○。」,依此協議書,承認積欠原告款項,並承諾還款者,為被告曾國癸,並不及於被告甲○○、丁○○,此協議書並經律師見證,是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已堪質疑。
㈡原告雖另提出以張蔡寶錢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一十七萬元;以劉素存為發票
人,票面金額為八十二萬五千元、七十五萬元;以劉松麗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六千元、六千元、以王金興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等語;然被告丙○○否認向原告借款,辯稱整件事情是因甲○○與丁○○仲介原告借錢賺利息而已等語。查前揭支票上均非由被告丙○○簽發,且被告丙○○亦未擔任背書人,是由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丙○○是否介入原告前揭支票之借款;再原告以交付被告丙○○十七萬元、二十萬元、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認被告丙○○涉犯訴欺取財罪賺,對被告丙○○提出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依卷附本票、支票、保管條、合夥事業契約書等影本,固可得見告訴人(即原告)與同案被告甲○○、丁○○間曾有借貸及投資之金錢往來,然依該等資料並未能顯示被告丙○○曾有經手該等款項。而卷附清償協議書暨償款支票影本,亦僅得證明被告丙○○事後出面與告訴人協商處理償務問題」,因而判決丙○○無罪確定,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丙○○為前揭支票借款之借款人,其主張被告丙○○積欠向其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即無足取。
㈢至被告丙○○固陳稱整件事情是因甲○○與丁○○仲介原告借錢賺利息而已等
語。而發票人為劉松麗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票背亦有被告甲○○之背書,惟被告甲○○辯稱該支票借款的人為劉松麗,被告丁○○則辯稱其只有介紹原告借款而已等語。查前揭支票上均非由被告甲○○、丁○○簽發,且除劉松麗二十萬元之支票票面有被告甲○○之背書外,其餘支票均無被告甲○○、丁○○之背書,是由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甲○○、丁○○為上開支票借款之借款人,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經由被告甲○○、丁○○出借款項予他人,藉以賺取高額利息等情,自難以被告甲○○、丁○○曾仲介借款,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㈣又原告提出被告甲○○、丁○○共同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此一
百萬元即為大陸之投資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合夥事業契約書影本,簽約之股東為被告甲○○、丁○○(蘇搬)、原告及訴外人徐月蘭,是此大陸投資款,最初應與被告丙○○無涉。此大陸投資款,原告主張根本未投資,錢被被告拿去放高利貸等語,被告丁○○辯稱因投資不成,故取回放利息,原告亦同意等語。查不論此一百萬元,依原告主張為投資款,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放高利貸予他人,原告均無由以被告甲○○、丁○○為借款人,請求被告甲○○、丁○○清償借款。縱認以被告甲○○、丁○○共同簽發二紙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而認被告甲○○、丁○○應返還原告大陸投資款一百萬元;然被告丙○○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與原告之協議處理之債務即包含大陸投資款一百萬元,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既事後出面與原告處理大陸投資款之債務,衡諸前開條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甲○○、丁○○請求返還一百萬元大陸投資款。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獲悉原告將有遠行,向原告表示願代
保管四張支票,詎事後竟拒不返還,並提出保管條影本一份、及訴外人張婷婷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二份、訴外人王仁忠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份、訴外人漢勤企業,票面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份為證。查該保管條上,僅有被告丁○○之簽名,並列有丁○○之。而被告丁○○縱曾出具此保管條,暫保管上開支票,則其對原告所負之義務,為返還保管支票之義務,是原告將之列為借款,請求被告丁○○返還,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就被告甲○○、丁○○與原告間仲介或其他關係之金錢往來,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承諾由被告丙○○承擔並清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再簽訂協議書,確定欠款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是原告請被告甲○○、丁○○給付欠款,即屬無據。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協議書,原約定按月清償三萬元,而被告丙○○除交付六萬元之支票,及匯款一萬五千元外,其餘並未依約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協議書加速條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被告丙○○辯稱因原告未返還債權憑證,故未依協議書履行等語,然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對原告承諾清償之債務既未全部清償,被告丙○○即以未返還債權憑證,拒絕繼續付款,不足採信。是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扣除已清償七萬五千元後,被告丙○○尚須對原告負清償九十五萬元之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亦乏依據。從而,原告依給付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