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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子○○

丑○○庚○○壬○○癸○○辛○○甲○○丁○○己○○乙○○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各該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子○○、丑○○、庚○○、壬○○、癸○○、辛○○、丁○○、

甲○○、己○○、乙○○等十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共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子○○、丑○○、庚○○、壬○○、癸○○、辛○○、丁○○、甲○○、己

○○、乙○○等十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紐澳豪華遊輪十七天」愛之旅假期旅行團,兩造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團,團費每人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其中包含代辦紐西蘭及澳洲之簽證及另增加二天行程之費用在內。詎被告竟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原告等前開遊輪團因報名人數不足,故要求原告等同意延期並改參加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發團之旅行團,惟因被告任意取消及變動行程之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金錢及時間之損失,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等自得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且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交通部所公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原告等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費用(包含簽證費用在內)之百分之十,計每人一萬二千三百元之賠償。又況,兩造所簽訂之旅遊協議書係被告預為印製之定型化旅遊契約,惟其中條款多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推定該協議書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復以被告亦未給與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及交通部契約書規定,原告等自得依同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主張該協議書定金返還之特別約定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且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等所繳付之定金金額。

㈡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第㈦款「出發前三十一天,若因人數不足,乙方得通

知取消或延期,旅客所繳交之定金得以僅扣除行政規費無息退還或保留至下一團體」之約定,主張對原告等通知並更改行程,惟被告並未說明該條款所稱「人數不足」之標準,是兩造自無為任何實質及具體之合意,況因該條件內容之不明確及未經達成合意,故不可能發生條件成就之事實,且該條款之約定亦因違反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而為無效。再者,被告用以招攬本件紐澳豪華遊輪旅行之客輪係指「REGAL PRINCESS」輪或「STAR PRINCESS」輪,然前開客輪事實上均為美國「Princess Cruise」公司所擁有及經營,惟被告並非該公司於台灣之代理公司,復以被告亦非其廣告所稱之國際郵輪協會(CLIA)在台之唯一代表。且據美國「Princess Cruise」公司網路資料可知,「REGAL PRINCESS」客輪並無被告網路廣告上所刊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航行於紐澳十五日之行程,而「STAR PRINCESS」客輪雖有紐澳之行程,然並無被告所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自紐西蘭或澳洲出發之航程,足證被告係以不實廣告招攬業務,以達其無息借貸旅客所繳交定金之目的,事後再以「人數不足」為由,免其契約責任。

三、證據:提出愛之旅假期遊輪旅遊特別協議書一件、通知函二件、廣告資料一件、網路資料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雖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團,惟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件旅遊團須有十六人以上簽約始能參加,且按遊輪旅遊之特殊性,除前開交通部觀光局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外,均須另訂特協議書。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與原告簽定遊輪旅客協議書後,即於二日內與公主郵輪國際有限公司預定艙位並給付訂金,然因船位爆滿,故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是否成行。惟被告於此期間內無法招攬十六人以上之旅客,遂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無法招攬最低人數為由,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九條第七款之約定,取消該次行程,而原告所繳交之定金則無息退還或保留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之另一同性質行程。又被告因未能達到團體人數之最低人數要求,致取消行程解除契約或另訂訂旅遊契約,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無論依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或兩造所簽訂之特別協議書約定,實無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原告既已表示解除契約,無另定新約之意思,而被告亦已屢次通知原告領回被告所退還之定金三萬元,被告既不願受領,其受領遲延,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再者,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更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可知,兩造間僅訂有特別協議書,並無原告稱訂有定型化契約,被告自無受拘束之理。退一步言,縱認該約定為特別協議書之內容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無得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重復請求。

三、證據: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一件、文件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紐澳豪華遊輪十七天」愛之旅假期旅行團,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團,團費每人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其中包含代辦紐西蘭及澳洲之簽證及另增加二天行程之費用在內,詎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以報名人數不足為由通知原告要求同意延期並改參加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發團之旅行團,惟因被告任意取消及變動行程之行為,致其等受有金錢及時間之損失,為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每人各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云云;被告則以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件旅遊團須有十六人以上簽約始能參加,其於此期間內確實無法招攬十六人以上之旅客,遂於預定出團前一個月通知原告取消該次行程,而原告所繳交之定金則無息退還或保留至另一同性質行程,原告不願接受而解除契約,其亦通知原告領取已繳定金,詎原告均不願受領,此部份過失自不得歸責被告,而依協議書被告既得因出團人數不足而取消行程,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立遊輪旅遊特別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紐澳豪華遊輪十七天」愛之旅假期旅行團,預定出團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團,團費每人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原告均已預繳定金各三萬元,嗣被告以該梯次報名人數不足為由取消出團,被告並因此通知原告共同協商,惟原告因未出席,且表示解除契約,系爭旅遊契約乃告終止等情,上開事實復有遊輪旅遊特別協議書、通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在於被告得否以報名人數不足為由取消出團?倘被告因上述事由取消出團,其所應負擔之責任為何?茲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協議書第㈦條所示,出發前三十一天,若因人數不足,乙方(即被告)得通知取消或延期,旅客所繳交之訂金得以僅扣除行政規費無息退還或保留至下一團體。換言之,本件被告得以報名人數不足為由,在出團前三十一天取消出團,雖協議書未明言解除契約,惟依該條文義所謂退還訂金等語,應認為被告亦可選擇解除契約,或是繼續使契約存續(保留至下一團體)。在被告因報名人數不足情況下解除契約時,其所負擔之責任僅係退還訂金,此一約定,即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謂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之適例,是本件雙方既已約定若因出團人數不足而解除契約時,被告之責任僅係退還訂金,而此一約定復非法所不許,則原告指稱此一約定顯失公平云云,並非有據。而本件原告所參加之旅行團其預定出團日期惟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原告取消出團,時間洽為出發前三十一日,並未短於契約約定時間,對被告而言,其並無違約之處。原告指稱系爭協議書中既未約定最低出團人數,被告顯然得以任意藉故解除契約,藉此方式免費取得資金加以運用云云。然所謂最低出團人數多寡問題,本為契約雙方得以明訂之事項,倘雙方明確約定,固然契約因此更加明確,惟縱未約定,於未達被告自己所設定之最低出團人數而解約時,其結果與雙方曾明文約定並無不同,換言之,若被告願與原告達成最低出團人數之記載,此一人數必為其可接受出團之最低邊際效益臨界點,若低於此一人數,被告亦將不願與原告簽約矣,而被告舉辦此一活動,主要目的在於獲取利潤,縱未明文約定出團人數,倘其自忖已達最低獲利人數而達可出團狀態時,本於一般合理考量因素,自亦以出團為佳,是此一結果在實質上將與明文約定達相同狀態,原告執此認為契約不公云云,亦有未洽。

三、原告復指稱系爭契約約定倘被告因報名人數不足而解除契約時,僅需返還訂金,與交通部所訂頒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㈥條條文不符,且責任較輕,自應依該範例內容賠償旅遊費用一成為是。然查,上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僅係契約規範內容之例示,並非法規命令,亦無強制拘束力量,倘當事人約定之契約義務內容較該規範寬鬆,只要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尚難泛稱該契約約定事項即當然無效,而應適用該規範範例。況旅遊代辦業乃屬於高度競爭市場,原告倘不願與被告簽約,自得另覓其他旅遊業,換言之,原告與被告並非處於不對等地位,原告指稱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對原告不公平云云,自系爭契約內容而言,尚難認為可採。而本件被告於通知原告取消出團後,曾數次發函原告表示欲退還已收款項,惟原告均未配合辦理,此一受領遲延責任,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被告已多次表示願意返還其所收取之訂金計三十萬元,而依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被告亦僅需支付此一款項,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款項,在三十萬元(每一原告三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主張超過上開範圍部份,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份之請求,因雙方於契約中已約定訂金係無息退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之請求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