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丁○○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零叁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準備㈢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0,631 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本院1卷第

115 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況原告本於解約後而追加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訴,顯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其追加亦無須經被告同意。又原告將上項追加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94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2 卷第13頁)。是原告上開追加起訴聲明及減縮利息起算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93年6月2日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41,624元,嗣於94年4月21日將金額減縮3,367,392元(見本院1卷第238頁),再於94年7月5 日擴張請求上開減縮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卷第26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2年9月22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攬施作被告之八掌溪河川改建工程鋼構施工工程,工程總價為10,940,380元,伊並依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開立票號0000000、面額1,148,740元,發票日92年10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伊函請被告就鋼板材料進行廠驗,即將所屬尺寸規格之數量明細及相關材質證明交由被告審核,經被告轉呈業主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確認,並由被告、林同棪公司及業主共同至廠內核對無訛,再取樣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下稱SGS公司)檢驗。而依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及工程計價單上約定,係採按月估驗請款,則伊就92年10月份經被告與林同棪公司檢驗合格部分辦理計價請款,並開立票號VU00000000、金額4,752,720 元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卻藉詞未派員核對數量及檢具完整文件為由,拒絕付款,伊再以92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6日及12月4 日分別函促被告給付工程款,仍遭被告執前詞拒付,伊委請邱創典律師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典法字第12-012號函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工程合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又被告違反工程合約精神未準時估驗付款,造成伊為履行工程合約將被告提供原始設計圖進行委外拆圖,向中國鋼鐵公司訂購鋼板進行塗裝、運送及試驗費用,以及被告原應於92年12月5 日兌付票據至伊另行處分系爭鋼板期間共計117日之法定利息,共計940,631元損失,爰併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0,631 元並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照工程合約第9 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資為履約擔保之用,必須俟工程完竣後,經被告與監造單位認定無違約,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後,始得退還。但是原告並未完全履約,亦未經過伊與監造單位認定無違約情事,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又原告依工程合約進度完成階段施工,並請伊與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使得請領款項,並必須檢附工程合約第8條第5款所列7 項文件,經伊認可後方可領款,惟原告並未完成上開約定事項逕而請領款項,自屬無理由。而本件鋼板材料係指鋼板母材、焊接材料及型鋼,缺一不可,惟依SGS 實驗報告所示,本件型鋼測試日期是92年11月28日到92年12月4日,亦即在12月4日之前鋼材尚未測試完成,自無從證明鋼材樣品已經檢驗合格,則原告本不得請求價款,卻不斷以密集函件催促伊給付價款,並以伊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不合法,則原告據此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及賠償因履約所受損害,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當時只交付鋼板母料,而剩餘焊接材料及型鋼,尚未經過反訴原告及監造單位之檢驗合格,縱使在11月間已經檢驗合格,但依工程合約亦必須在11月25日辦理估驗,反訴原告在12 月5日才交付票據,但反訴被告卻分別於11月21日、11月26日及12月4 日催促付款,反訴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實因反訴被告見市面鋼鐵材料上漲,無誠意履約,才不斷催告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並於92年12月12日違法解約。但本件系爭工程僅係反訴原告所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八掌溪橋改建工程中的一部份,因反訴被告片面解約,且當時市面鋼鐵價格飆漲,但反訴原告為避免遭受依決標總價886,680,000 元之千分之一遲延罰款,不得已只好在93年2月26日以15,311,104 元(含稅)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給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茲比對原先估價單與重新發包之工程估價單(下分別以振鍵工程估價表、永裕工程估價表予以區別),除扣除原工程合約所無之防震拉桿456,309元後,反訴原告尚受有3,367,392元價差損失,依工程合約第8條第4項C款、第9條、第11條、第1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所造成之差價損失;或依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1,094,039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67,392 元及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茲比較振鍵工程估價表與永裕工程估價表,其中關於A36、A709 之鋼料、鋼板樑及鋼箱樑三項主要鋼板材料單價,永裕工程估價單價格比振鍵工程估價表單價還低,則重新發包對反訴原告並無損失可言,又永裕工程估價單將鋼材損耗列入,但此部分須待工程完工後實作實算始得明瞭,是反訴原告未扣除耗損部份價格,逕將兩種內容不同工程估價單比較,並不正確。倘依永裕公司所列損耗係正確,則反訴被告依相同施工水準加計損耗後之工程款應為16,725,040元(未稅),而永裕公司施作工程款則為14,582,004元(未稅),則反訴原告重新發包尚獲利2,143,036 元,自無任何轉包之價差損失。又系爭工程改由永裕公司履行,反訴原告既受有利益,則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9月22 日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並以工程估價單為合約之附件,原告簽立發票日為92年10月7 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0、面額1,148,74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資為履約保證金。

二、本件工程合約鋼板材料包含鋼板母材、焊接材料及型鋼,而兩造於92年10月3日取樣送驗之鋼板母材,經SGS公司於92年10月14日試驗完畢。於92年11月4日取樣之焊接材料(I-002),經SGS公司於92年11月4日至92年11月18日試驗完畢。另於92年11月28日取樣之型鋼(I-003),經SGS公司於92年11月28日至92年12月4日試驗完畢,此有SGS公司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三、原告92年10月20日將SGS 公司檢驗鋼板試驗報告送交被告,並於92年11月21日、92年11月26日及92年12月4 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上開鋼板母材之4,752,720 元工程款未果,再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典法字第12-012號律師函解除工程合約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存證信函及解約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31頁)。

四、被告於93年2月26 日另與永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永裕公司本件八掌溪河川改建工程鋼構施工工程,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20頁)。

肆、兩造爭執要旨及論斷

一、本訴部分:按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足見當事人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一期鋼板母材,並經SGS 公司檢驗合格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未果,再行解約請求940,631 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則本訴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關於鋼材付款辦法約定為何?㈡原告以被告遲延付款解除本件工程合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兩造關於鋼材付款辦法部分:⒈查本件工程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l項約定:「工程款於本工

程乙方(按指原告)確實依合約進度完成階段施工,並經甲方(按指被告)與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請款,每月25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5 日領票,甲方每次付款票據為a.鋼板材料進廠驗收及取樣送驗結果合格45%。b.工廠假安裝完成35%。c.工地安裝完成20% 。d.票期30天保留款為該次請款金額之5%。」(見本院新店範易庭卷第6頁至第7頁),並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付款辦法:「每月估驗2次,以95%30天期票支付,保留款5%支付,備註欄:鋼板材料進廠驗收及取樣送驗結果合格45% 。b.工廠假安裝完成35%。c.工地安裝完成20%。」(見本院1卷第203頁),足見工程合約及工程估價單中關於付款辦法部分,即屬契約當事人間以特約方式,依完成工程進度並經檢驗合格後,分部給付報酬之約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固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然其情形亦必須契約文字所表示者確係當事人真意,始有該判例之適用,其理甚明。查本件原告提出計價之鋼材報酬部分,依上開工程合約之付款辦法所示,「原告必須依約完成階段施工進度,並經被告與監造單位檢驗合格」,究係指可依鋼材種類分批完成工作?抑或須整批鋼材完成檢驗,始得進行估驗計價?如單從雙方同意之工程計價單上之付款辦法而觀,似指前者。然本件工程鋼板材料包含鋼板母材、焊接材料及型鋼,共計3 種鋼材一節,業據證人即林同棪公司主辦工程師甲○○到院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分見本院1卷第78頁、第199頁),而本件係八掌溪河川改建工程鋼構施工工程,既係以鋼材建構基礎工程,除須使用大量鋼板母材之外,倘缺乏焊接所須之焊材及銜接架構之型鋼,勢必無法完成本件鋼構工程,遑論後續之工廠假安裝及工地安裝,更無從達成本件工程合約目的。可見本件鋼構工程所須上開3 種鋼料,在契約目的上自有其密不可分之關係,故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告依約完成系爭鋼材施工進度,自應指完成鋼板母材、焊接材料及型鋼工作,並經被告與監造單位檢查合格而言,而非單指完成部分鋼料工作,即得請求被告進行估驗計價,洵堪認定。

⒊雖原告指稱本件並非依工程計價單上按完成比例請款,而係

按月估驗計價云云。然本件工程合約第8 條所載「被告每次付款票據為a.鋼板材料進廠驗收及取樣送驗結果合格45%。b.工廠假安裝完成35%。c.工地安裝完成20%。d.票期30 天保留款為該次請款金額之5%」。可見鋼板材料進廠驗收及取樣送驗結果合格45%,係指鋼材占本件工程總價款之45%而言,並非謂鋼材部分係依比例付款,此觀諸原告自行提出計價數量及請款說明單亦係以此方式計算即明(見本院1卷第204頁)。則原告將鋼材占總價款比例與依比例請款之付款辦法,兩種不同概念,混為一談,逕認為本件並非按施工比例計價付款,而忽視其應完成之上開 3種鋼材進度及檢驗合格,始得請求被告估驗計價。是原告認業將鋼板母材進廠驗收及取樣送驗結果合格,自得依付款辦法請求被告估驗計價云云,容有未洽。

㈡、原告以被告遲延付款為由,解除本件工程合約部分:按民法第25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鋼材必須鋼板母材、焊接材料及型鋼均通過檢驗合格,始謂完成鋼板材材工作,始得請求被告估驗計價一節,前已詳述。而本件鋼板母材固於92年10月3 日取樣送驗,經SGS公司於92年10月14日試驗完畢。惟焊接材料於92年11月4日始取樣送檢,經SGS公司於92年11月4日至92年11月18日試驗完畢。而型鋼則於92年11月28日取樣送檢,經SGS 公司於92年11月28日至92年12月4日試驗完畢,此有SGS公司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可見原告在SGS 公司檢驗焊接材料及型鋼合格之前,尚不得請求被告估驗計價付款甚明,惟原告卻執第一份鋼板母材檢驗合格報告,旋即陸續於92年11月21日、92年11月26日及92年12月4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鋼板母材之4,752,720 元工程款,難謂原告取得合法解約權行使要件,故其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典法字第12-012號律師函解除本件工程合約,顯不生效力。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賠償其因履行工程合約所受940,63

1 元損失云云,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解除工程合約,另於93年2 月26日重新與永裕公司簽訂總價15,311,104元(含稅)之工程承攬合約,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重新訂約之價差損失3,367,392 元或依工程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1,094,039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則反訴部分兩造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與永裕公司締約,是否受有價差損失?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又該金額是否過高?茲析述如后:

㈠、反訴原告主張重新訂約受有價差損失部分查反訴原告固提出其與永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惟該合約附件之永裕工程估價單,與振鍵工程估價單比較(分見本院1 卷第222頁、203頁),除永裕工程估價單第13項「防震拉桿(含安裝)」共計456,309 元(含稅)部分,業經反訴原告扣除不在比較之列(見本院1卷第238頁)外,其餘施工項目均相同。然而永裕工程估價單卻將鋼材損耗數量列入估價單之內,如以永裕公司工程估價單主要項目:A36 鋼料、A709 GR50鋼板樑損耗各多達27.97MT及322.61MT,損耗率竟高達100%,光是上開所耗損之鋼材價格即分別高達484,580元及5,589,218元(均含稅),可見兩份工程估價單就鋼材數量即有不合現象,反訴原告逕將兩份工程估價單直接作差額比較,資為價差損失,顯不足為採。再者,永裕工程估價單總價為15,311,104元(含稅),姑且不論其他施工項目數量上與振鍵工程估價單尚有差異情形,單僅扣除上開鋼材不合理耗損價格後,總工程價款僅剩9,237,306 元(15,311,104-484,580-5,589,218=9,237,306),還遠低於振鍵工程估價所列11,487,399元價格,可見並無反訴原告主張重新永裕公司訂約受有價差損失情形存在,則反訴原告執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顯屬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該金額是否過高?⒈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工程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乙方於約定施工日期尚未進場施工,每逾期1 天,罰扣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此項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其保證人追繳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合約百分之10」,依該契約文義係屬強制債務履行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反訴被告於92年12月12日違法解除本工程合約,未再依約進場施作,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約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該懲罰性違約金與反訴原告究有無受損害無關,故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置辯,自不為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查兩造所簽訂本件工程合約,均係以電腦打字印刷為內容,則兩造就工程合約內容(含違約金數額)予以明白約定,顯見兩造已就可能違約之情形予以預見而有所約定。反訴原告於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之初,鑑於倘反訴被告一方違約,可能造成其之損失,為督促反訴被告誠實履行契約條款,考慮工程業界履約條件後,以逾期施作日期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比例,並以不逾總合約百分之10為上限,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反訴被告在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情形下,空言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並無理由。

⒊綜上,反訴原告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為可採,反訴被告所

辯自無可取。從而,反訴原告依工程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依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10之1,094,038 元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0,940,380x10/100=1,094,038),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工程合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賠償940,6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工程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94,038 元及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5日,見本院1卷第26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反訴原告逾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或請求重新締約所受價差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0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