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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寶鑑律師

林發立律師馮達發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數位影像研發部軟體經理,負責數位影像軟體設計研發之領導工作,對於原告數位影像軟體之設計研發內容甚為瞭解,為免被告於離職後從事或投資與原告營業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對原告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故兩造簽定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離職日起兩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並不得從事或投資與原告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身體不適,須較長時間修養為由請辭,經原告同意後,於同年四月九日離職。詎被告竟離職後,旋即至與原告在生產手機相機模組及整機數位相機有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光寶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約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應將其最近兩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返還予原告,並應賠償原告與應返還金額等值之違約金。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受分配原告股票紅利一萬五千股,其離職日原告之股票收盤價為每股新台幣(下同)四三.三元,折合現金為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元,爰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說明其產品有何營業秘密保護之必要性,且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限制被告於離職後「兩年內」應受競業禁止拘束,顯然逾合理範圍,此外,未明確約定區域範圍,亦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關於違約賠償之約定,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且科被告高額違約金,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亦屬無效。而前開關於競業禁止及違約金之約定縱非無效,因系爭合約係限制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提供服務,並不得從事或投資與原告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並非限制被告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體任職,光寶公司與原告雖有競爭關係,惟被告於光寶公司係負責多功能事務機器、掃描器及印表機之軟體設計研發,該產品與原告之「電腦相機及數位相機」相關產品並無競爭關係,是被告至光寶公司任職,並未違返競業禁止約定,縱令違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數位影像研發部經理,負責數位影像軟體研發之領導工作,並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離職,離職後即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光寶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其提出服務契約書、電子郵件、電子報剪報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十八至二十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有效?被告至光寶公司任職,是否違反競業條款之約定?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公司唯恐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於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於離職日起兩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兩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員工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亦即,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時,其約定並非無效。被告擔任原告數位影像研發部經理,負責數位影像之研發與領導工作,自知悉原告之相關業務秘密;而數位相機、電腦相機等產品之研發及生產,係屬於原告之主要業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年報足參(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故約定被告離職後兩年內之競業禁止,核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並未逾合理之範疇,縱無地域及代償措施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其約定並非無效,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競業禁止約定,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自認其現任職於光寶公司軟體研發部門,負責多功能事務機、掃描器及印表機等相關產品之軟體研發工作。而光寶公司係自九十二年初決定切入數位相機市場,從事相機模組及組機數位相機之研發,同年五月正式生產出貨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電子報剪報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光寶公司所生產之手機相機模組及整機數位相機,與原告所生產之相關產品,在代工市場及消費市場均有直接競爭關係,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任職與原告具有主要競爭關事業體之相近似工作,即屬有據。茲有疑義者乃被告任職於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體,是否即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即原告)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未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故甲方自離職日起二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提供服務,並不得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等語。可見其約定競業禁止之目的,在於避免對原告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而此不公平之競爭,於「任職」情形,應限縮於與原告產品有競爭關係之相關部門,始足當之。被告自認在光寶公司擔任多功能事務機、掃描器及印表機之軟體研發工作,而光寶公司前開產品隸屬於影像事業群,亦有卷附光寶公司之事業群介紹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其事業群名稱與被告原任職於原告之部門相類似,且該事業群主要產品包括數位相機(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反面),亦與被告原任職於原告負責研發之產品相同,而在同一事業體,同一部門相關產品研發,可能涉及相同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各研發人員間彼此互通有無,乃事理之常,故被告現負責研發之產品縱與其原任職原告時研發之產品不同,然其既任職於相關產品之部門,依前說明,仍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故被告辯稱其負責研發之產品,與原告之產品不相,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該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合約內容雖為原告預先擬定,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契約內容非無磋商餘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約定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應返還最近二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並賠償原告等值之違約金,並無免除原告應負被告違約之舉證責任,而被告已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固係針對被告任職期間之表現決定應否給予,然是否給予及給付方式,為契約自由之範疇,原告基於人事成本之考量,約定被告須完全履行服務契約,有其衡平作用,且約定被告違反時,應賠償一定金額之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實毋待於約定原告應負何種舉證責任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加重被告之責任且有失公平,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四、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同意,其於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係以甲方完全履行本契約所述義務為條件,若甲方違反任何本約所述義務者,甲方除應負有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外,並應在乙方通知期限內現金返還其於最近二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予乙方,而返還標的係股票者,則以離職日或最接近離職日臺灣證券交易所乙方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基準折算現金。並願賠償乙方與前述金額同等值之違約金。」,被告至光寶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已如前述,依前開約定,自需將其於最近兩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返還原告。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離職,實際任職原告期間不及一年,故其於任職期間所受領之股票紅利,依前開約定均應返還予原告。被告自認其於任職原告期間受有一萬五千股股票紅利,而被告離職日台灣證券交易所原告股票收盤價為四三.三元等情,亦有卷附被告所不爭之台灣證券交易所收盤價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則以此收盤價折算被告應返還之現金為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式為:15000×43. 3=649500)。又系爭合約雖約定被告違約應賠償應返還金額同等值之違約金。惟約定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應返還已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及賠償「前述金額同等值之違約金」,均在處罰違反系爭合約之行為,實質上均屬違約金之性質。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足參。經查,被告畢業於國立台灣大學機械系、機械研究所,並擅長撰寫組合語言、C語言等電腦程式及韌體,為原告所自陳,則以被告前開所學及專長,顯擁有相當之數位影像專業能力,縱未曾「任職」於原告,其能力亦足堪勝任光寶公司之「現職」,而電腦相機、數位相機之研發及生產,本即為目前科技界之潮流,原告並非唯一擁有研發能力及生產之廠商,且電腦相機及數位相機產品在市場上之競爭激烈,乃眾所週知,被告縱未前往光寶公司任職,亦不能降低或免除光寶公司在市場上與原告競爭,而原告對於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究竟造成何種損害,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斟酌前情,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酌減為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始為相當。

五、綜據右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