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曄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當事人間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於94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依其起訴狀所載,其請求權依據僅㈠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㈡民法第563 條;㈢公司法第54第3 項規定;惟其於第1 次開庭即當庭追加民法第54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依據(見本院93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第1 次提出之準備書㈠狀即論述該請求權依據,尚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仍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與訴外人陳麗卿(即被告配偶)於民國(下同)90年11
月、12月間,與原告股東謝紹祖、林美玲,共同籌組設立瞱瑞有限公司(下稱瞱瑞公司)即原告,並於90年12月5 日之公司章程中訂定被告、陳麗卿及訴外人王育祥(即被告之子)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㈡又被告為原告之股東,且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對外負
責原告業務、報價及工程設計事務,知悉公司內部業務機密資料之人,並握有原告公司所有機密資料(目前置放在家中,迄未交還給原告),是其執有原告公司業務上之重大決策權。
㈢詎被告不思貢獻心力於公司,竟在原告公司草創半年後,於
民國91年6 月29日片面離去經理人職務,並以書面聲明退出股東關係,致原告公司股東蒙受重大損失,並害及原告正常營運能力,且被告自92年2 月起,再度擔任同性質之西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河公司)設計部經理迄今,而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接洽之14項工程,因被告前揭違背職務行為及隱匿原告公司所有機密資料,致幾近於全盤覆沒,嚴重損害原告公司聲譽,並害及善意各股東相互投資之信賴利益,更損及原告公司實質營業利益。
㈣按被告自90年12月1 日起迄至91年6 月30日止,所提之報價
單及接洽之工程項目,計有6 項合計00000000萬元;依空調受有0000000 元損害。從而,被告既為原告總經理,且為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其竟兼任西河公司同類業務,違反法令及章程,並造成原告損害,爰依:
⒈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
⒉民法第563 條規定,請求其違反民法562 條規定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⒊公司法第5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其將其為自己或他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所得。
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備位主張如認被告已於91年6 月29日已終止其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則因被告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並造成原告損害,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求為判決:
【先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2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2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91年6 月29日向原告負責人表示自同年7 月1 日起
辭去總經理職務,其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毋需原告之同意,是被告自91年7 月
1 日起即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從而,被告即使另至他營利事業任經理人(實則並無),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62 條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又原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董事乙○○,而非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按公司法第108 條第1 規定,有限公司以董事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股東,是被告既非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公司法第54條執行業務股東責任,亦無可採。至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僅就「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加以判斷,並未就被告辭去經理人職位乙節加以否定,原告執之主張被告辭去經理人職務不合法云云,顯屬誤解。
㈡被告於辭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位後,為謀生計,始於離職8
個月後至西河公司受聘為設計部經理,且被告於西河公司係擔任專業之設計工作,並未有業務招攬之責,而迄92年7 月22日間,被告所經辦設計之案件均止於報價競標階段,尚未有得標案件,此業據訴外人林信助於台北地檢署92 年 度偵字第11581 號侵占案件中結證屬實。被告根本無任何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兼任其他營利事業經理人之情事,原告所訴自屬無理由。至原告謂被告未依公司章程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辦理相關辭任手續云云,然查原告之公司章程第7 條、第
9 條並未就經理人「辭職」為任何之規定,從而原告上開上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謂其因被告之離去而受有重大損失云云,然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損失自非足採。且被告並未持有其業務機密資料,亦未自承其持有業務機密資料。至原告所提出之筆錄,亦僅記載被告陳述因當時用被告之電腦設備設計AIRWASHER的裝置,所以資料在被告處等語,然設計圖並非業務機密資料,且該筆錄內另一名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謝紹祖亦證稱AHU裝置可代替AIRWASHER的裝置,且這方面的技術伊會等語,足見該等設計圖所涉技術並非機密至明。況縱認被告持有該等設計圖即屬所謂之「持有業務機密資料」,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持有該等資料,因而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㈣被告否認其於91年6 月29日向原告辭去總經理職務,係於不
利於原告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斯時係不利於原告時期,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負不利於他方終止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㈤原告謂伊受有營業利益及商譽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主張以18%為其利潤水準云云,亦乏所據。再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損失皆因被告離去經理人及未交回所謂之「所有業務機密資料」所致,然則縱被告未離去經理人職務,或交回該等資料,原告是否即可順利接到其所述之全部工程並必然獲得18%之利潤?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渠僅憑片面主觀之推測即謂其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憑採。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麗卿於90年11月、12月間,與原告股東謝紹祖、林美玲,共同籌組原告公司,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且為原任原告之經理人;被告於91年6 月29日向原告表示辭去經理人職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其提出之名片、原告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9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4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 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4條第2 、3 項亦定有明文;民法第562 條、第56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3 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92年2月間違反前揭公司法、民法有關競業禁止規定行為時,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厥為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見本院93年3 月30日及同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玆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與經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此觀之公司
法第29條規定自明。因此,公司或經理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見柯芳枝教授著,公司法論(上)冊55頁至56頁);另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抗辯其業已於91年6 月29日向原告負責人表示自同年7 月1 日起辭去總經理職務乙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起訴狀第5 頁),則被告抗辯其已終止與原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自91年
7 月1 日已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等語,即為有據。至原告雖稱被告之辭職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章程第9條之規定,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云云,惟本院觀之原告公司章程第9 條僅對經理人之「解任」、「委任」及「報酬」規定,公司應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並未述及經理人向公司「辭職」有何規範,且按公司法第29條規定者,係公司對經理人為「委任」、「解任」等,所須踐行之程序,而非經理人向公司辭職時應遵守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1 日起辭去總經理職務,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
2 款及公司章程第9 條規定,其辭職為不合法云云,即容有誤解。
㈡次按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舊公司法原採「執行業務股東
」、「董監事」雙軌制;惟現行公司法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功能,已將「執行業務股東」、「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而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由董事為有限公司執行機關,並由其負公司法第54條規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參見陳連順著,公司法精義一書第226 、229 頁)。查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董事為乙○○,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非原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間違反前揭公司法、民法有關競業禁止規定云云,姑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然被告斯時已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已如前述,則原告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563 條、公司法第5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為請求損害賠償、或為請求被告將其為自己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所得云云,均乏所據,而無可採。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2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先位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備位主張如認被告已於91年6 月29日已終止其與原告之委任關係,辭去總經理職務時,持有原告公司之業務機密文件,並未交還原告公司,且因此而造成原告損害,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惟被告否認其持有原告公司之業務機密文件,否認其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兩造委任契約,更未未因此造成原告損害等語,是兩造厥有爭執者,乃㈠被告有無持有原告公司之業務機密文件?㈡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損害額若干?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辭去總經理職務時,持有原告公司之業務機密文件,並未交還原告公司乙節,固有其提出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90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之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惟觀之該筆錄僅記載被告陳述(AIRWASHER設計圖)因當時公司辯公室地點設在被告家中,所以係以被告之電腦設備設計,所以資料在被告處等語,被告尚非自認其執有原告業務機密文件至明。況被告已明確否認該設計圖係屬業務機密資料在卷,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設計圖究有何市場上競爭價值,原告公司是否已為保密措施,則原告泛稱該設計圖係屬業務機密云云,則尚乏所據。況原告公司與被告並無競業禁止約定,被告辭去總經理職務時,究應負何種程度保密義務,即等商榷。況前開筆錄內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謝紹祖亦證稱AHU裝置可代替AIRWASHER的裝置,且這方面的技術伊會,;::,AHU現在還有廠商使用中等語(見該筆錄第三頁第二行、第四頁第一行),是被告抗辯該設計圖所涉技術並非機密等語,尚為可採。此外,原告即未舉證證明被告確係於不利於原告時期辭去總經理職務,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等情為實在。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 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5庭法 官 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