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戊○○
己○○乙○○丁○○丙○○兼法定代理人 丑○○原 告 甲○○
庚○○共 同法定代理人 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子○○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蕭滄澤律師
周 羣律師周仕傑律師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拆遷補償費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市○○路 ○○○巷(臨)57號及其後棟拆遷編號9(如附表1)、拆遷編號9-1(如附表2)所示之建物,有拆遷補償費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元、配合拆遷獎勵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元之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路 ○○○巷(臨)57號及後棟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建),為已故之訴外人陳果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訴外人陳果祺生前曾於民國84年6月25日及85年3月21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馬淑芳借貸金錢,然因無力償還,遂於86年12月27日預立遺囑,將系爭違建房地所有權讓與馬淑芳(因馬淑芳於 90年9月28日逝世,故由原告合法繼承並就該違章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有已故訴外人陳果祺之遺囑可資證明。系爭違建於 92年9月15日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拆除,被告癸○○及卯○○為獲得領取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利益,竟向台北市政府謊稱其為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妨害原告等就系爭建物向台北市政府領取上開補助款,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果祺向馬淑芳借款未還,遂由陳果祺預立遺囑而使馬淑芳取得系爭違建之事實處分權,惟原告所提之借據,從其內容至簽名皆出同一人之筆跡,顯屬不實,故陳果祺並未積欠馬淑芳金錢,陳果祺所預立之遺囑亦足徵為偽造,是以,原告等 8人無從由被繼承人馬淑芳處繼承該系爭違建之事實處分權。系爭違建共可分為 4部分(詳如附圖A、B、C、D ),圖A部分係為陳果祺所有;圖 B部分係為癸○○於88年間所自行搭建,且該時陳果祺早已死亡陳果祺無取得該部分之建物所有權之可能,馬淑芳亦無可能自陳果祺處取得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原告主張圖 C部分為卯○○向陳果祺借住,惟該借住房屋契約之卯○○筆跡非被告卯○○所簽,該契約顯屬偽造,圖 C部分實為卯○○自行所搭建,此有當地鄰長壬○○可資為證;圖 D部分原為陳果祺所有,後由馬淑芬出售予辛○○。是以,被告癸○○、卯○○為系爭違建圖B、C部分之所有權人,就該違建部分自有權請求拆遷補償費、配合拆遷獎勵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違建物台北市政府核定之拆遷補償費為 755,200元,配合拆遷獎勵金為453,120元。
㈡被告癸○○於89年7月17日將戶籍遷入於系爭違建。
㈢原告為馬淑芳之合法繼承人。
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訴外人馬淑芳是否受讓訴外人陳果祺就系爭違建之處分權?㈡被告癸○○是否系爭違建之部分所有權人並有權請求拆遷補償費、配合拆遷獎勵金?㈢被告卯○○是否為系爭違建之部分所有權人並有權請求拆遷補償費、配合拆遷獎勵金?
五、本院判斷之說明:㈠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系爭違建之拆遷補償費、配合拆遷獎勵金因被告爭執而無法由原告請領等情,業有台北市政府 93年5月21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34119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02頁),台北市政府並表明應俟本案訴訟結果憑辦(見本院卷第 118頁),則原告顯有以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其權利並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具領拆遷補償費、配合拆遷獎勵金之必要。至被告抗辯原告所享有者為公法請求權云云,固屬實在,惟一旦兩造繼續就該權利誰屬加以爭執,台北市政府應會以提存之方式加以處理,俟台北市政府加以提存後,原告是否就該提存之提存金享有私法之權利,亦有由本件確認之訴加以確定之必要,是以,不論現階段原告所有之權利是否為私權,本件原告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上述抗辯,尚不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對系爭違建有全部之權利:
1.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果祺曾預立遺囑,將系爭違建房屋於其過逝後,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馬淑芳,而被告卯○○亦親筆簽名用印其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囑原本 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卷內第75頁),經核與證人辛○○結證稱:「陳果祺有當面跟我說,如果其死亡後,房子就由王太太(即馬淑芳)處理」(見卷內第 202頁)之情節相符,經審證人辛○○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言之信用度高且與客觀遺囑等書證相一致等情,應堪信陳果祺確有將系爭違建之全部權利讓與馬淑芳,而應由馬淑芳及其繼承人享有系爭違建之權利。此外,依上事實亦堪推認被告卯○○應知情並同意陳果祺前述將系爭違建權利讓與馬淑芳之決定,否則被告卯○○焉有不為反對之意思反簽名用印於前述遺囑之理。至被告雖抗辯前述遺囑不真,且被告卯○○另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惟經審被告卯○○委任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簽名之字樣、印文(見卷內第62頁背面),均與前述遺囑上之字樣(包括運筆抖動,還有齊字之簡寫簽法)、印文悉相一致,且被告卯○○復不否認遺囑上印文之真正(卷內第92頁)等情,即堪認前述遺囑中被告卯○○之簽名用印,均為被告卯○○所親為,被告空言否認遺囑之真正,委不足採。
2.被告雖抗辯系爭違建如附圖所示B、C部分別為被告癸○○、卯○○所有,就該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查:被告雖舉證人即系爭違建所在位置拆遷前所屬鄰之鄰長
壬○○為證,惟查:證人壬○○究僅係系爭違建所在鄰之鄰長,其就系爭違建之實際權利歸屬是否得以全部知曉,已不無疑義,是以,就證人證言之信用度而言,應以實際居住於系爭違建之證人辛○○之證言較為可採,從而,即便證人壬○○到庭證稱:「癸○○87年時才蓋後面D的部分‥」;(見卷內第 190頁),亦因其另證稱不知癸○○是受僱施工或自行出資興建(見卷內第 191頁),而無法確認被告癸○○係系爭違建 B部分之所有權人。此外,證人壬○○雖另證稱:「..他(指癸○○)有使用,他有居住在那邊..。」(見卷內第 191頁),惟其上述證言與實際居住於系爭違建之證人辛○○結證稱:「‥附圖 B是一個江先生蓋的‥,癸○○從來沒有住在那邊,‥附圖 B的部分有時有人住,是一個叫傅美玲的‥」;「癸○○本來住在廟裡,後來有人拿40萬給他叫他租房子住在另外一邊,不是住在附圖 B的位置,但癸○○有把戶籍遷進來‥」(見卷內第201頁、第202頁)之情節明顯不一,經參酌鄰長無法完全知悉且確認該鄰所有住民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常情,本院因認應以實際居住於系爭違建之證人辛○○之證言較為可採,而應認被告癸○○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違建。茲被告癸○○既無法舉證其為系爭違建 B部分之所有權人,且其未實際居住於系爭違建復經認定,則其即不得以系爭違建所有權人自居,並主張亦享有拆遷補償費、配合拆遷獎勵金之權利。
⑵次查:證人辛○○雖另證稱:「‥附圖 C部分是水泥的,上
面鐵皮屋,本來是有一間,後來有加蓋,是被告卯○○加蓋的,有住在該處‥」(見卷內第 201頁)等語,惟查:前述被告卯○○簽名用印之陳果祺遺囑上已載明將系爭違建前後全幢之權利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馬淑芳(見卷內第75頁),被告卯○○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此,即堪認被告卯○○已放棄其就附圖 C部分之權利,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此外,即便被告卯○○曾於陳果祺亡故後曾就附圖 C部分再加以修繕,惟其修繕行為,亦因附合於系爭違建而喪失所有權。是以,被告卯○○不得享有系爭違建之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亦堪認定。
六、綜合以上,原告對系爭違建全部有拆遷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之權利存在,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就系爭違建有部分權利各節,俱不足取,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唯一之權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