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榮典、王秀貴、王維建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就永元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美金二百萬元、新台幣三億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永元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永元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種類包含購料借款、營運週轉借款、委任保證,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三億二千萬元及美金二百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各種類授信之利率依其約定,如係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時,立約人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並應依約定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詎永元公司依上開契約動用之額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到期時,並未清償營運週轉金借款本金二億四千萬元,依約無待原告催告即視為到期,並應依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違約時原告掛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加百分之一點二五後,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九點零二,再加百分之一,遲延利率為百分之十點零二)。扣除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受償本金五千萬元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受償一億元後,尚欠本金八千六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其後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永元公司存款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五元抵銷(其中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抵沖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利息),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永元公司存款三萬一千四百零三元抵銷、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王維建存款三十八元抵銷(抵沖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利息),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受償九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九元(抵沖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利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受償二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其中二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抵沖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之利息,另清償本金六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故永元公司迄今尚欠本金八千六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僅先就五百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一部之請求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㈠永元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承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屏頂淨水場淨水處理工程,合約金額為八億六百四十萬元,依合約付款條件除預付款支付永元公司百分之三十款項外,其餘工程款須待工程完工經第一階段驗收後再付百分之五十,第二階段驗收再付百分之十,全部驗收再付清尾款百分之十,永元公司為配合工程週轉之需要,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向原告申請工程合約專案貸款週轉金二億四千萬元,同年七月又向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申請工程專案貸款一億二千萬元,扣除擔保品定存單百分之三十,實際撥款金額為八千四百萬元,兩案合計貸款三億二千四百萬元。上述貸款其還款來源主要為屏頂淨水場工程之工程款收入,故在雙方簽訂合約後,由永元公司在原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備償專戶,以便原告控管還款來源,同時並由永元公司發函自來水公司,請其同意日後工程款須逕行撥入該備償專戶,於收到自來水公司之匯款同意函後,原告及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才正式完成貸款程序,並依永元公司提出之付款憑證撥款。嗣因自來水公司及當地居民抗爭等因素,造成該工程一再拖延完工日期,雖原告之貸款合約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然由於尚無法申請工程款,永元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第二次授信合約,被告當時擔任永元公司負責人,故依金融界慣例當然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請辭負責人,並知會原告解除保證人責任,但原告經辦人員以下次到期時辦理相關展期作業再一併變更保證人,惟合約到期時原告並未辦理展期及變更保證人,致被告雖已解除負責人職務,仍須負擔保證責任,此非被告所能接受。㈡又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完工,並經第一階段驗收,同時並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工程款共四億三百二十萬元,本款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分兩筆,每筆二億一百六十萬元合計四億三百二十萬元,依原約定匯入永元公司備償專戶,已足以償還原告及交通銀行忠孝分行之總貸款三億二千四百萬元,且期後尚有尾款一億六千餘萬元未領,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分兩次皆匯入原告備償專戶,以上四次匯款總計五億六千六百四十萬元,而據被告所知交通銀行忠孝分行之貸款,確實在八十八年九月已清償完畢,而今原告卻宣稱永元公司只償還一億五千萬元。㈢原告主張與永元公司之授信合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到期,因工程延誤以致永元公司無法清償貸款餘額,全部債務無待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同時亦不與永元公司作續約展期作業,則原告為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底,未依一般金融機構債務處理原則對永元公司之應收工程款約五億六千萬元聲請假扣押,顯然已同意永元公司延期償還,期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由自來水公司匯入一億元入備償戶,原告只查扣五千萬元受償,其餘五千餘萬元同意永元公司提領出去週轉,又於同年十月永元公司將請領一筆工程款約二億餘元,原告未為保全,任由永元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逕行提一億餘元週轉,另一億元匯入備償戶以作為受償債務。足證明原告確實同意永元公司延期及分期清償債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對永元公司延期,自不負保證責任。㈣永元公司領取系爭工程尾款前因有三家租賃公司聲請假扣押,經由永元公司與原告及三家租賃公司依債權比例協商分配永元公司之工程尾款一億六千餘萬元,經計算原告只分得三千餘萬元,過程均未告知被告,故被告無法接受還款不足之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原
告牌告利率表、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表、借款支用書為證,被告不否認前揭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為真正,亦不爭執有擔任永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著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永元公司曾向原告借款二億四千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其辯稱永元公司因承攬自來水公司屏頂淨水場淨水處理工程而向原告借款,已在原告設立備償專戶,該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工程款四億三百二十萬元及尾款一億六千餘萬元已匯入備償專戶,系爭借款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永元公司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所載,永元公司備償專戶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匯入一億零八十 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匯入一億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匯入七百零五萬一千五百零九元,合計二億八百六十五萬四百二十九元,而原告陳稱上述款項計償還原告本金債權一億五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利息六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及支付永元公司為取得工程款所需之必要支出四千八百八十萬元。此外,永元公司因財務問題而將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分包,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報核,亦有永元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0)永元環工字第一0九號函可稽,則永元公司是否有被告所辯得領取之工程款項亦有疑慮。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經永元公司備償專戶工程款清償完畢,要無足取。
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
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永元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到期,原告卻未依一般金融機構債務處理原則,對永元公司之應收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且亦任由永元公司提領備償專戶內工程款以資週轉,顯然已同意永元公司延期償還,伊並未同意,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已否認曾允許永元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債務,且所謂允許乃事前同意,不論由債務人要求或債權人主動提出展期均屬之,惟不得以主債務屆期後,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求償,遽認已默示允許延期。蓋債權人自願延期,即係對於契約之重要內容有所變更,自無強令保證人同意繼續作保之理,然若因債務人無法清償,而另定攤還方法者,為債權人被事實所迫無法即時接受清償,與自願延期意義即有未同。倘若主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責任之理。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債務已允許永元公司延期清償,徒以原告未對永元公司聲請假扣押及未就備償專戶中全部款項取償為據,依上開說明,尚難採信。此外,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五月請辭永元公司負責人,則系爭借款債務並非被告解任永元公司負責人後始發生,被告辯稱其已非永元公司負責人,不須就該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