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 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被 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分散股權,於民國82年間與證券商簽立包銷契約,由證券商公開銷售被告公司股票,原告向訴外人黃漢卿買受以方大偉等20人名義中籤之通知書及繳款書,並依規定繳納股款總計新台幣(下同)82萬元,嗣後發現訴外人黃漢卿所利用之申購名義資料不實,原中籤戶方大偉等人並無其人,而黃漢卿所涉之偽造文書罪責,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於82年間以其中 2張中籤通知書,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該 2張中籤通知書之股款8萬2千元及利息,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並已返還清償,惟被告就剩餘之73萬
8 千元則拒不返還。被告與證券商成立包銷契約,其締約對象即為證券商,在未由非特定出資人於出資後辦妥契約前,被告實無權主張原告非權利人,且股票未辦理交割,而原告受有該證券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承與證券商成立委託契約,即以被告名義承受買賣行為之利害關係,無法規避不實發行繳款書收據聯之侵權責任。再者,被告既為股權分散之聲請人與管理人,同時管理中籤通知書與繳款書收據聯,被告違反原告之意思而為事務管理,更應負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過失責任,並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股票1萬8千股及自股款動支日起所生之股息及股利。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 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82年 3月間辦理公開銷售股票,而原告亦自承於82年 6月間即知悉訴外黃漢卿遭舉發偽造文書案件,且台灣省澎湖縣政府回覆函查無核發方大偉(即包括張微鑾)等人身分證字號,原告應於82年 8月間即可知悉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至遲應於發覺後 2年內請求,惟原告遲至93年始起訴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再者,被告為分散股權而公開銷售公司股票,而本件系爭股票其前手並非被告,原告亦未證明該股票所有者是被告,僅由被告委託承銷商包銷,而認定被告為出賣人即實屬不合,系爭股票既係被告原股東持有而對外公開銷售移轉而來,則參與認購此次公開銷售股票之人所繳交之認購款項並非交付被告所收受,原告所持有之繳款收據名義人並非原告,縱原告有交付款項與訴外人黃漢卿,惟亦非交付與被告,被告收受他人之匯款,亦與原告給付訴外人黃漢卿之款項無關,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有何受有利益之情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2年間以申購股票中之其中 2張中籤通知書,向本院
請求被告億豐公司返還原告所繳納之股款8萬2仟元及其利息,本院台北簡易庭以82年度北簡民字第617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亦已依該確定判決給付返還。
㈡原告持有之中籤通知書、繳款書等名義人,係訴外人黃漢卿
所偽造,訴外人黃漢卿亦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確定在案。
㈢本件中籤通知書股票現由訴外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見卷內第231頁至第234頁)。
四、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票及股息、股利:
㈠原告關於無因管理部分之主張係於起訴後追加,核其追加所
本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均為關於其承購被告股權分散股票所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並請求管理人賠償之本人,即應就其主張之無因管理人如何為其管理事務及如何違背其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管理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股權分散之聲請人及管理人(見卷內第74
頁),惟就原告所繳股款部分,股款之所有權已於繳交時發生變動而屬受領人所有,受領人即無無因管理之問題。至繳交股款後所期待取得之股票部分,原告既不否認該股票現由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則管理系爭股票者顯非被告即堪認定,茲被告既未管理系爭股票,則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㈠經查,訴外人黃漢卿因出售系爭偽造中籤通知書予原告,經
原告代理其妻葉素貞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漢卿等人罪刑確定在案(見卷內第 7頁至第13頁),則遲至該刑案確定之85年間,原告應已知悉無法依系爭偽造中籤通知書請求交付股票而可能受有損害,是自是時起,即應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乃原告遲至93年 2月17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執此抗辯,為有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其曾陸續依侵權行為主張權利,時效並未消滅云
云,惟查,原告另案訴訟部分,係主張偽造中籤人中之鍾宏振、蕭伊玲、宋志遠、曾氏英(本院84年度訴字第2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及張微鑾(本院88年度北小字第30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其餘偽造中籤人方大偉等(見卷內第 6頁),時效應分別計算,況原告所另案主張之部分,均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原告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已罹時效,足堪認定,其所辯上情,委不足取。
六、原告無法證明其繳款使被告受有利益:㈠被告主張系爭偽造中籤人繳款後所預定買受之股票其前手為
被告之董事長乙○等人等情,既據其提出前述股票影本 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卷內第293頁至第3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收受其所繳交系爭股票之股款,並以繳款
書為證(見卷內第131頁至第140頁),惟上述繳款書上另明載「收款行庫請送至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專戶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送予被告,是單憑上述繳款書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受領原告所繳之股款。更何況系爭股票原屬被告之董事長乙○等人所有而與被告無涉。茲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繳款確實使被告受有利益,則其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之款73萬8千元,即屬無據。
㈢至被告因原告之繳款而符合證券主管機關分散股權之要求,
該符合股權分散之事實,究與實際受有金錢等利益有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云云,亦非的論,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管理系爭股票、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因其繳款行為受有利益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4條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股票1萬8千股及自股款動支日起所生之股息及股利。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