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 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 代理 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先位聲明第一、二「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一之一號四樓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元之損害金。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四樓房屋屋頂上之建築改良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屋頂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謝幼蘭,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之損害金。」,變更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一之一號四樓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之損害金。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及五一之一號四樓房屋屋頂上之如複丈成果圖A(面積三七點四五平方公尺)、B(面積四點二八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四周磚牆、鋁門窗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屋頂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謝幼蘭,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一萬三千一百元之損害金。」,核原告所為或為事實陳述之補充,或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五一之一號四樓之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該建物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五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二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訴外人謝幼蘭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台北市○○街五一之一號四樓之房屋,並於坐落前揭二一五、二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台北市○○街○○號四樓房屋屋頂上搭蓋磚牆、鋁門窗之增建建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於坐落系爭土地上臨沂街五一號及五一之一號四樓屋頂上所興建之磚牆、鋁門窗拆除,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共有人謝幼蘭,並返還(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如下: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一之一號四樓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之損害金。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及五一之一號四樓房屋屋頂上之如複丈成果圖A(面積三七點四五平方公尺)、B(面積四點二八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四周磚牆、鋁門窗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屋頂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謝幼蘭,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一萬三千一百元之損害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台北市○○街五一之一號四樓房有租賃關係,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租金,並為備位聲明如下: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之租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甲○○○前於五十七年五月間將被告與被告之弟邱思源受先祖父邱珍遺贈土地中坐落石牌地區之二千一百八十五坪土地(含地上物)以六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售予訴外人黃陳罔市後,於同年十月間以上開所得價金中之二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向訴外人卓寀謀買受本件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五、二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即舊地號台北市○○段第一七七之一地號),並以近二百萬元之價委由營造廠於上揭土地上建造兩棟雙併四層樓公寓(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及五十一之一號建物),嗣五十九年間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基於稅務等因素之考量及該時另有其他土地之產權登記被告名下等考量,兩造之母乃借用當時年僅十餘歲之原告及兩造姊妹謝幼蘭名義登記房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地購建完成後,母子五人共同居住於二樓,其餘樓層則由兩造之母全權掌理使用收益以維生計,並無贈與原告、謝幼蘭之意。而兩造之母於多年前,即因原告以所有權人自居,欲向被告請求租金等情事發生後,多次向原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以回復產權登記,是本件原告僅屬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已遭原所有權人即信託人甲○○○終止渠等間之借名登記之消極信託關係,是其就本件系爭房地,自無權以所有權人自居,進而對被告為權利之主張,故其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非有理。又系爭四樓以上之頂樓加蓋部分,亦為兩造之母出資建造並交付被告使用,故就此加蓋部分之建造與用益,原告更無權置喙,原告之請求,皆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⑴系爭台北市○○區○○街五一之一號四樓之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號)現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而上開建物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五地號、二一五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則為原告與訴外人謝幼蘭。⑵前項所示台北市○○區○○街五一之一號四樓之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號)及其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五地號、二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之母甲○○○斥資購買建造。上開建物建造之時,原告年十三歲,就學中,尚無工作。⑶台北市○○區○○街○○號四樓頂樓增建之建物,屋頂及四周支柱結構為兩造之母出資興建。⑷台北市○○區○○街五一之一號四樓之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⑸甲○○○最遲於九十二年二月前,即向原告表示要收回本件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建物及請求回復產權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如否,兩造間亦有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租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之母借原告之名所登記;原告對上開土地及建物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被告占有使用台北市○○區○○街五一之一號四樓及台北市○○區○○街○○號四樓頂樓增建之建物有無合法權源,是否受有不當利益或侵害原告權利;兩造間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之租金等項,茲分論如下:
(一)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之母斥資購建,斯時原告十餘歲,就學中,無工作尚乏資力購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採信。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實則系爭房地均由兩造之母全權掌理使用收益以維生計,並無贈與原告、謝幼蘭之意,兩造之母於多年前,即多次向原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以回復產權登記,原告非系爭房之所有權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母甲○○○到庭證稱:「原告丁○○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
:,房子則是在五十八年蓋的,蓋系爭房子兩造都還小::系爭房屋是我出資興建的,只是借用原告等小孩名義來登記,」、「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丁○○、謝幼蘭名義,只是借名,我沒有贈與給他們的意思,家裡所有土地及房屋管理處分都是我在作決定及處理,這些小孩沒有權利管理處分這些不動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是否在你持有中?)從系爭房屋建造之後,都是我持有,但是在十年前因為處理房屋出租的事,分別將權狀交給原告及謝幼蘭。
」等語相符,而兩造之母約十二年前始將台北市○○街五十一之一號四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交原告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此,兩造之母於五十七、五十九年間購買建造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後,基於母子親誼及節稅之故,將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丁○○、謝幼蘭名下,惟自行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自行管理使用該不動產,核其性質乃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是兩造之母甲○○○僅借用子女丁○○、謝幼蘭之名作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仍自行為之,要無移轉所有權之意一事,自足認定。
(二)至原告另主張:兩造之母甲○○○將所有之台北市○○段○○段○○○○號、二○四地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五地號、二一五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產予原告丁○○、被告乙○○、訴外人邱思源、謝幼蘭等子女,系爭房地由伊取得所有權云云,固舉兩造與謝幼蘭、謝思源名下不動產價值比較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卷附一三三、一三九至一五七頁參照)等件為證,唯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緣起於兩造之母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非因兩造之母析產移轉與原告所有甚明。況查,本件台北市○○段○○段○○○○號(重測前為牛埔段一三九之八地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段○○○○號之七)二土地,雖先後登記於被告乙○○、訴外人邱思源名下,惟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財產分配契約書(卷附第五五頁至五八頁)以觀,此乃因四十五年六月間,兩造之母已故配偶邱兩平之父邱珍,為納非邱兩平親出之乙○○、邱思源傳承邱兩平、邱兩傳兄弟香火,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段○○○○號之七),台北市○○段○○段○○○○號(重測前為牛埔段一三九之八地號)及其上建物贈與乙○○、邱思源二人均分,並由乙○○、邱思源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受領之故,斯時,訴外人謝幼蘭已出生,原告則臨盆在即,邱珍捨謝幼蘭、丁○○二人隻字未提,是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及邱思源,係因被告及邱思源傳承邱家香火,受邱珍之贈與而來,顯與甲○○○分配其所有之財產無涉,尤與原告丁○○、訴外人謝幼蘭無干,原告持之倒果為因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母甲○○○分產由伊取得所有權云云,委無足取。又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兩造之母借原告之名而為,並無分產贈與之事,既已查明如前,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謝幼蘭、謝思源欲證其母於五十年間將系爭房地登記伊名下有分產贈與之意一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次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五一之一號四樓之房屋、五一號四樓屋頂增建之建物及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經對上開不動產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兩造之母甲○○○同意一事,業據兩造之母甲○○○到庭證述屬實(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筆錄參照),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既經對系爭房地有權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即甲○○○)之同意,即難謂無合法使用之權源。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一之一號四樓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返還(賠償)原告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之不當利益(損害),並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及五一之一號四樓房屋屋頂上之如複丈成果圖A、B所示部分四周磚牆、鋁門窗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屋頂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按月返還(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一萬三千一百元不當利益(損害),均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其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之租金,洵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