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晨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簽立業務交易協議,約定被告應負擔廣告傳單費、郵費、貨款折扣、退貨運費及新開幕每分店一千元之開店贊助,且對於任何瑕疵品及滯銷品,原告均保留退貨權利,被告應依約給付退貨款。
原告於九十一年度陸續退貨與被告,被告應依約返還退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被告另應依約給付郵資二十五元及其他費用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廣告傳單費一萬元+新開店贊助及貨款折扣一萬一千零七十六元+退貨運費六萬二千六百零七元-購貨退佣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提前付款折扣二十五元=七九九九○),合計被告應付款為五十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五十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退貨款部分,並無退回之正當理由,且兩造就其中部分貨品有不退貨之約定;再上開退貨既由原告退回,自應由原告負擔運費,兩造並未約定該退貨運費應由被告負擔。縱認原告可請求上開退貨款及運費,然兩造已於九十年間以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不得違反該和解契約再為本件請求。又縱認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但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以退貨為由自後續貨款中扣除四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惟被告並未收受該等退貨,就此項原告不應扣款部分,原告仍應依約給付貨款,被告可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如此項不應扣款非屬原告未付貨款,然原告獲取該扣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被告仍可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簽立業務交易協議,約定被告負擔廣告傳單費、郵費、貨款折扣、退貨運費及新開幕每分店一千元之開店贊助。原告於九十一年間陸續將貨款計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之貨品退還被告,另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廣告傳單費一萬元、新開店贊助及貨款折扣一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郵資二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年度業務交易協議、廠商收貨一覽表、直接退廠資料明細表、廠商發票扣款協議書、廠商收貨一覽表各乙份及對帳單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第九頁至第二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退貨款、運費及其他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簽立之上開業務交易協議第十點及第十一點約定:「對於任何瑕疵品我們保留退貨權利」、「對於滯銷商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得按照各協議及給予合理通知後通知退貨」(見本院卷第七頁背面)。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所退之上開貨品,既經被告無異議收受,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乙○○到場證稱:依卷附傳真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之記載,兩造關於最後一筆退貨款(系爭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並無爭執,但被告認為尚應扣除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之退貨款等款項(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等語。則不論上開退貨係屬瑕疵品或滯銷品,均堪認原告已依上開業務交易協議退貨,並為被告所同意。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間退回上開貨品並未敘明退回理由,與約定不符云云,為不足取。被告復抗辦兩造就蛋黃派、薄燒花生、薄燒芋香等貨品,有不得退貨之約定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有不退貨約定之買賣合約書,其簽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九月及十月,有買賣合約書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然上開原告九十一年間之退貨,係依有效時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業務交易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業務交易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頁),故原告上開九十一年間退貨,並非依上開買賣合約,自不能以上開買賣合約有不退貨之約定,即認定原告就系爭九十一年間退貨亦應受此約定所拘束。再證人即原告公司付款部會計己○○亦到場證稱:如兩造有不退貨之協議,會在上開業務交易協議書第二頁左下角處之「None return agreement不退貨協議」欄上記載(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等語,然觀之上開業務交易協議書,在該欄位上並無不退貨交易條件之記載,益證兩造就系爭九十一年退貨並無不退貨協議。又縱如證人乙○○所證稱:原告九十一年間之上開退貨,包括約定不可退貨部分,但因原告公司打電話稱若不收貨品即不能收取貨款,被告僅得將退貨品收下(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等語,亦足認原告上開九十一年間退貨縱有不可退貨之約定,然被告公司嗣後亦同意該部分貨品可以退貨。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二)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小姐甲○○到場證稱:原告退貨部分之運費由被告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被告亦自陳過去之退貨運費均由其負擔(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關於退貨運費應由被告負擔,係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九十一年退貨運費六萬二千六百零七元,洵屬有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退貨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運費六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再加上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給付之廣告傳單費一萬元、新開店贊助及貨款折扣一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郵資二十五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購貨退佣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及提前付款折扣二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五十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退貨款428438+運費62607+廣告傳單費10000+新開店贊助及貨款折扣11076+郵資25-購貨退佣3668-提前付款折扣25=50845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運費及其他費用合計五十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係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兩造就原告本件請求已達成協議以十五萬元和解,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公司於九十年間傳真與被告公司之函文上記載「P.S.晨鴻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表示願意支付$150,000」,並要求被告公司吳小姐蓋公司章(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之傳真函),故原告公司僅是要求被告公司蓋章確認「表示願意以十五萬元和解」,核其文義與證人己○○到場證述:該十五萬元之和解金額係被告公司提出,伊必須上簽呈請求公司核示是否同意,故將被告之和解表示記載在上開傳真函上,並要求被告公司蓋章確認,伊亦告知被告公司乙○○如原告公司同意,會再與之聯絡(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及第一九四頁)等語相符。但被告公司並不同意此項和解條件,亦經證人己○○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第一九三頁),堪認兩造就原告本件請求,並未達成合意。至證人乙○○雖到場證稱:原告公司己○○曾向伊詢問是否願意和解,伊請示老闆後表示願意以十五萬元和解,己○○即將傳真上開函文,要求伊蓋被告公司章(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等語,然以此證明僅能認定原告公司有和解意願並徵詢被告公司。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又上開傳真函文除上開被告表示願以十五萬元和解之記載外,並無其他應如何履行和解協議之約定,且被告公司迄未給付上開十五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不能就其抗辯以十五萬元達成和解提出證明,自難認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四)被告又云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以退貨為由扣抵後期貨款計四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然此部分退貨或因數量不足、或所退貨品非屬被告公司出售,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扣款,故原告尚積欠此部分貨款或對被告負不當得利債務,被告得以之與上開應負債務相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將貨款計四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之貨品退還被告,已經被告簽收,有廠商收貨一覽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九頁);再原告退貨與被告公司,除在箱外黏貼上開廠商收貨一覽表外,在箱內尚置有退貨資料明細表可供核對,該明細表上已記載品名、退貨數量、售價等項目,被告公司倉管人員於收貨後一星期內即會將退貨核對完畢,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倉管人員楊壁煌、包裝部組長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及第一八五頁),並有直接退廠資料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六頁),被告公司核對後如發現有非屬其公司產品,即會將該部分貨品退回原告公司,亦經證人楊壁煌及丁○○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等語,然就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被告所稱非屬被告公司出售貨品部分,被告不能證明已將之退回原告公司;再證人楊壁煌、丁○○及甲○○雖證稱:關於原告之退貨與退貨資料明細表不符部分,甲○○已與原告公司及為原告運送之祥億公司聯絡(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等語,然被告不能證明其與原告公司及祥億公司聯絡後,原告公司及祥億公司如何處理,及被告公司如何處理後續程序。被告公司係迄於九十一年初始再與原告公司聯絡稱系爭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四十餘萬元之退貨未收到,再經己○○抽單檢驗確認並無問題並與被告公司聯絡後,被告公司俟九十二年初始再反應有上開退貨不符之情形,業據證人己○○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等語。若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收取上開退貨經查證仍有不符之情況,理應立刻要求原告進行處理或採取其他保護自身權益之措施,自無於事隔半年以上之時間始對原告提出異議之理,且於原告明確告知經查證無誤後再隔約一年始再向原告提出異議。至被告所提出原告退貨不符之附表(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六四頁),證人甲○○雖到場證稱:該附表係其依原告公司所據以扣款原告公司開立之退貨折讓證明單,比對原告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之實際退貨,發現多項原告實際退貨與該退貨折讓證明單不符之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等語。然經比對被告提出之上開附表及原告所開立之退貨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七一頁),被告製作之附表中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品,原告根本未開立退貨折讓證明單。自難認甲○○所製作之上開附表內容係屬正確。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確已將上開貨款四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之貨品退還被告,洵屬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業務交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運費及其他費用合計五十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