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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訴外人李旭霞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一點四之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按月計付,嗣隨原告訂定之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上開借款李旭霞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債權計算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催收款項帳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債權計算書、基本放款

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