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九八號給付教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九八號給付教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陳述:
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就被告與原告之教養費訴
訟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願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五百元。原告已依協議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迄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扚按期給付,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則委託銀行代為轉帳。
⑵詎原告日前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九八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獲悉被告
以原告第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為由,請求查封原告財產。惟第一期未按時給付係因被告逾期提供金融帳號所致,並非原告遲延給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答辯:⑴對給付教養費訴訟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不爭執,惟原告第一期給付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妥之處。
⑵希望原告能全部一次給付,否則被告生活教養等費用沒有保障,原告日後又不給付時,光靠被告母親一人實在無力撫養。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先前曾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教養費用,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
原告願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告新台幣六千五百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簡上字第四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依兩造和解之內容,原告第一期給付教養費用之日期應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給付六千五百元,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轉帳匯款六千五百元,有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附本院卷第十頁)足憑,原告第一期給付雖屬於給付遲延,但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已給付,與不履行債務,仍有所不同。被告認為第一期給付遲延即屬不履行給付云云,並不合法。
⑵另據原告提出之各期轉帳單據(附本院卷第十頁),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止,每一期均提前清償,亦無不履行之情形,而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三十六個月,原告亦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於每月一日自動轉帳六千五百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好用(申請/註銷/查詢)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足稽。故原告主張其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每月均按期給付等,足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迄今,每一期均已給付六千五百元,並無一期「未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仍可以享有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被告誤認為已喪失期限利益,將未到期之債權直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實有誤會。故本件原告仍享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即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九八號給付教養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