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丙○○乙○○己○○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洪宗巖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並陳述:
⑴訴外人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元公司)以其與被告之應收帳款向原告辦
理融資,依約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動用二百四十五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三萬元(均為無擔保放款),合計六百七十八萬元,⑵妙元公司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每月由被告直接將貨款匯入妙元公司於原告
處之帳戶,現已結清至九十二年十月份之帳款,然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妙元公司出售予被告之貨款計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均尚未結清。妙元公司對被告尚有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⑴原告所提「證一」僅其內部之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資料,尚非原告對於妙元公
司之債權憑證,難憑此而認為原告對於妙元公司有四百六十三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經營「愛買吉安」量販店,妙元公司係被告供應商之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雖曾向妙元公司進貨,價額六百多萬元,惟於同年十二月間,先後陸續向該公司辦理退貨,所退還貨款之價額高達一千多萬元,故妙元公司對於被告非但無任何貨款債權,反倒積欠被告四百多萬。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向妙元公司辦理退貨,價額高達一千多萬元,茲先提供其
中一部分(六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之退貨明細表及相關退貨單據,已足證明妙元公司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妙元公司對被告尚有四百六十三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則就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被告對於妙元公司有四百六十三萬元貨款債權予以否認,辯稱被告已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間向妙元公司辦理退貨,所退貨款達一千多萬元,現提供六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退貨明細表,妙元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提出退貨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及退貨單據為證。
⑵另本院傳訊下列證人(見本院卷第四三三頁至第四四二頁):
①證人黃文杰(即妙元公司員工)到院證稱:「(與愛買公司《即被告》送、退
貨的情形?)我平常有送貨到愛買公司,如果要辦理退貨公司的人會通知我們,去把貨載回公司」、「(提示退貨單,上面有「黃文杰」的名字是否你簽名的?)是的」、「(訊問證人遠百公司、妙元公司何人通知你送、退貨?程序如何?)是我的總經理會通知我去把貨收回到公司裡面」、「(訊問證人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二送貨單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有些單據上有「黃文杰」的簽名,是否你所親簽?)是我簽的」等語。
②證人吳珮均(即妙元公司員工)證稱:「(送、退貨是否由你辦理?)辦理退
貨是對方先傳真退貨單過去,我們會再通知他,等我們有人去送貨時再順便把退貨帶回來」、「(對退貨單《卷附第七十、七十二頁》二張上有你的簽名,是否你簽名?)是的」、「(訊問證人遠百公司退貨如果結算?)如果有退貨的情形,貨款在當月就會退除」等語。
③證人林美純證稱:「(現職?)我是在板橋愛買公司賣場的人員」、「(你與
妙元公司有何關係?)我是在板橋的愛買公司賣妙元公司的貨」、「(提示退貨單《卷附六十、六十三頁》上面有你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為何簽退貨單?)要辦理退貨,因為司機比較晚到,所以我先點貨,才再退貨單上面簽名」、「(訊問證人目前是否仍在板橋愛買公司上班?是否仍販賣妙元公司的貨物?)是的,我是負責銷售,對於貨款的部分要陳源爵來說明」等語。
④證人駱君福證稱:「(現職?)我任職於妙元公司」、「(有無送貨到愛買公
司?)有」、「(提示卷附退貨單《卷附四十六、六十一、六十六頁》,上面有你的簽名,是否你簽字簽的?)是我簽的」、「(貨物退回放置何處?)放在台中分公司」、「(何時通知你去遠百公司載回退貨?)我是接到陳源爵先生的通知才過去」、「(訊問證人請提示原證二送貨單《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面有駱君福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是的」等語。
⑤證人陳源爵證稱:「(現職?)我服務於妙元公司,我是妙元公司的股東」、
「(妙元公司有無送貨到遠百的愛買公司銷售?)有」、「(對卷附單據上面有你的簽名《第五十二、五十四、五十六、五十八、六十二、七十六、七十八頁》,是否你親簽?)都是我簽的。退貨單上確實的數目,也有確實辦理退貨。我們公司在十二月五日發生財務危機,我們進愛買等公司的貨,是屬於寄賣的性質,貨物沒有賣完或換季就是退貨,並沒有買斷的情形。我們與愛買公司是以月結方式」、「(訊問證人辦理退貨有無經過公司負責人的授權?)我是有經過公司的授權」、「(訊問證人何時起負責妙元公司的業務?)我自九十二年五月份起,我弟弟打電話給我,要我出面替他全權處理妙元公司業務,之後我就積極處理妙元公司業務」、「(訊問證人根據妙元與遠百公司的合約與慣例,退貨是否都是以進貨裡面扣除?)這是理所當然的可以扣除」等語。
⑥證人張嘉禾證述:「(現職?)我是遠百企業公司的員工,小家電的負責採購
,遠百公司與妙元公司的採購貨品是我負責的」、「(如果所採購的貨物要辦理退貨如何處理?)我會通知分公司辦理退貨,分公司的人員會通知妙元公司的人員來簽收把貨帶回去,貨款是月結,所以當月如果有退貨,會從當月的貨款扣除」等語,證人黃文杰、吳珮均、林美純、駱君福、陳源爵、張嘉禾之證述,並無偏頗之情形,應可採信,故妙元公司在被告處之貨物,已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陸續辦理退貨,其中就如附表所示退貨明細表之退貨金額已達六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此部分與妙元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貨款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抵銷,則妙元公司在被告處已無貨款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妙元公司在被告處仍有貨款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妙元公司在被告處仍有四百六十三萬元貨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美雲